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03执7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唐文祥。
被执行人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应卫东。
申请执行人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湘020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于2020年5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银行、证券、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收益性保险等进行了网络查询;于2019年9月4日诉讼保全阶段在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27套房屋,因其他案件申请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金额较大,故暂不宜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9月2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293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354元;向本院支付执行费32910元。现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金额3091044元(不含利息)。
另,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合议庭讨论,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军
审判员 任 君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执行员 裴 炎
书记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