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81民初219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赛眉,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对方协商和解、调解;签署、签收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马脑村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黎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标(系醴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提起管辖异议,代为提起反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武(系醴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塘区天鹅花园别墅1区3栋。
法定代表人:唐文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佳(系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再雄,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醴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醴陵***公司)、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银鑫公司)、廖再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赛眉、谭良华,被告醴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标,被告湖南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谢运佳,被告廖再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5075.88元(含被告廖再雄经手支付的45000元医药费);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5506.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高压线架设工作约有二十年,自2018年8月开始,原告便被廖再雄喊去株洲从事高压线架设工作,报酬由廖再雄经手按170元/天按月发放。2019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由廖再雄安排的建设方为醴陵***公司、施工方为湖南银鑫公司及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廖再雄的项目中从事电缆施工时被拉断的电缆打伤,伤后在醴陵市郡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双峰县梓门桥镇骨伤医院等治疗,其中,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新鲜骨折);T5、7、9胸椎骨折;左腓骨干骨折;T11、L4椎体陈旧性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栓塞。2019年6月20日,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之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陆个月,陪护时间为叁个月(住院时间内护理人贰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营养期叁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包括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经济损失485075.88元,三被告相互推诿不承担责任,仅被告廖再雄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医药费。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醴陵***公司辩称,我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对***的人身损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银鑫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为被告廖再雄提供劳务,应由廖再雄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自述从事高压线架设工作二十年之久,其应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经验,其在施工时摔伤,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与过错,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相关结论应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依据新鉴定意见,原告的左腓骨干骨折并未构成伤残。四、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身份,不应赔偿误工费,且其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17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及误工证明以证明实际支出了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无事实依据;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证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谢学英系残疾人,但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谢学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谢学英是否有子女赡养一事未查明,如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五、为避免重复获赔,廖再雄已赔付的55000元在应付赔偿款中应予以核减。六、腰椎与胸椎伤情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来看,原告***发生的腰椎压缩性骨折(L1新鲜骨折)与T5、7、9胸椎新鲜骨折与2019年1月17日受伤无关,是住院后十余天或两个月后才发生的伤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腰椎与胸椎伤情与本案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廖再雄辩称:一、原告诉称受伤原因与客观情况有出入。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强行拖卡住的电缆导致被绞磨机拉断的工程车后保险杠打伤,原告诉称被拉断的电缆打伤不属实。二、原告遭受损害的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下午16时,T5、T9椎体检查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确诊T5、T9椎体新鲜骨折的时间是2019年3月16日,这两者前后相隔一个月的时间,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三、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四、本人预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并提供借款45000元用于治疗及支付生活费1000元,以上合计56000元。五、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部分医疗费用不真实,误工费应按农、林、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司法惯例分别为30元/天、6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一级不超过3000元,原告不需承担其妻子的扶养义务,故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六、被告湖南银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陈玉桂、刘建军的调查笔录及彭小明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工程车后保险杠打倒受伤,与被告廖再雄的质证意见一致,应认定原告受伤系因其强行拖拽电缆,导致其被绞磨机拉断的工程车后保险杠打倒受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一套、《诊断证明书》二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T5、9胸椎骨折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详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双峰县梓门桥镇骨伤科医院收费票据及处方单一份),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为初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20、21(湘乡市毛田镇红旗村民委员会、赖霆、周永军及彭端阳出具的***长期在外从事高压线架设工作的情况证明),结合赖霆、周永军的证言,可以看出所作证明均系听闻,证明力较小,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自1999年起一直从事高压线架设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人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谢学英系夫妻关系,谢学英系肢体残疾人;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31元的重新鉴定费用的发票,结合发票收款单位、时间、内容与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鉴定材料,确与重新鉴定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被告醴陵***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银鑫公司(乙方)签订了《醴陵***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醴陵***一期供电工程的电气安装。合同第九条安全要求约定:乙方对本工程和其施工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责任,乙方必须在确保工程安全、质量的前提下履行合约,如果出现工程安全、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承担施工安全、施工质量的责任。后被告湖南银鑫公司与被告廖再雄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电缆安装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廖再雄,被告廖再雄雇佣了陈玉桂、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工资为170元/天。2019年1月17日,原告***在收电缆时,被绞磨机拉断的工程车后保险杠打伤,被送往醴陵市郡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用70元,并于1月18日转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107.49元,共计住院58天,另门诊花费421.1元,以上合计55598.59元。原告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娄星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陆个月,陪护时间叁个月(住院时间内护理贰人,其余时间陪护壹人),营养期叁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包括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银鑫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鉴中心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胸5、9椎体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医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合理有效票据为准。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431元,被告湖南银鑫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640元。
另查明,被告廖再雄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借款给原告45000元,另支付生活费1000元,以上合计56000元。被告湖南银鑫公司主要从事电力设备的生产、安装、维修及销售,具备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被告廖再雄、原告***均无电缆安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T5、T9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安全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如何认定?3.原告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如何确定?4.对原告确认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2019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醴陵市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根据娄底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因检查深入及多方会诊逐步确定,虽其于3月15日才确诊T5、T9压缩性骨折,但原告一直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具有连续性,被告未提供在此期间原告自身受伤或为第三人致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T5、T9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安全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重新鉴定即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不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适用该标准定残,并无不当。被告廖再雄认为重新鉴定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材料多为原告接受治疗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且本院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便送达给各被告,但被告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至鉴定意见作出前,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廖再雄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依据科学,鉴定意见可被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5598.59元,有相关病历、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原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1200元及重新鉴定检查费用431元,被告湖南银鑫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640元,且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对于上述鉴定费用4271元,由原告负担1631元,被告湖南银鑫公司负担2640元。
3.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9277.5元(15395元/年×15年×30%)。
5.误工费:被告湖南银鑫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龄劳动者也无法与正常劳动者一样提供劳动或劳务,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说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其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伤后误工18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4469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得22040.38元(44693元/年÷365天×180天)。
6.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
7.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人证以证明其妻谢学英需要其扶养,作为扶养人一方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配偶被扶养利益丧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仅举证证明扶养关系成立,而未举证证明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故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4216.4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原告***系被告廖再雄雇请,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应当由雇主廖再雄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电缆安装工程系被告醴陵***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南银鑫公司,再由被告湖南银鑫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廖再雄,被告湖南银鑫公司具有资质,被告醴陵***公司无选任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被告湖南银鑫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廖再雄,且其已与被告湖南银鑫公司约定由被告湖南银鑫公司承担施工安全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醴陵***公司不需承担责任,但被告湖南银鑫公司明知被告廖再雄无相应施工资质,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廖再雄,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缆安装过程中应当知道相应风险,但其不听工友劝阻,强行拖拽电缆,导致其自身被绞磨机拉断的工程车后保险杠打倒受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其自负10%的责任。被告廖再雄应承担90%的责任即174794.82元(194216.47元×90%),扣除其已支付的56000元,尚需支付118794.82元,被告湖南银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再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794.82元;
二、被告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原告***负担3238元,被告廖再雄、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启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付佳毫
书 记 员 黄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