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537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株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延伸段新***小区10栋1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419号**大厦1301-13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株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6日、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4,520元,并赔偿损失暂计1,000元(以344,52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土层(正常土)工程款251,020元,并赔偿损失暂计1,000元(以251,02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被告**公司发包的电力工程,要将其中的顶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土层(正常土)按照每米70元计算,岩石部分按照每米180元计算。每个月月底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80%,余款年底付清。2021年10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1月中旬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22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承诺于2022年7月20日前付款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统计》,被告***合伙人***在《工程量统计》上签字。另,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成立,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100%;2022年9月8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从508万元减资为10万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应当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1,020元无异议,***是答辩人监事和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251,020元是对土层的工程量结算,岩石部分要等被告**公司确认再结算,项目的总包是被告**公司,专业分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再向原告进行分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纠纷与答辩人个人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电力设备安装的专业分包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就案涉项目支付过工程款或以其他方式认可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原告与被告**公司产生欠款纠纷,也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就被告**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告**公司的顶管业务合同已全部履行且结算完毕,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关于岩层和土层计价的争议;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以及答辩人的工程款支付来看,答辩人仅欠付被告**公司100,112元尾款尚未支付,且该尾款系因被告**公司欠开发票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将其承接项目的开挖顶管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将施工地点位于建发央著黄河北路、建发央著神龙大道、项目部内至株洲××道××路××路××路的顶管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251020元,并注明“土层(正常土)按每米70元计算。岩石部分待**公司认可后,再行结算”,被告**公司的监事及项目实际负责人***在该工程量统计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成立,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22年9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508万元变更为1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其他未列明建筑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专业承包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身份信息、《***工程量统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顶管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公司已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1,020元,已经过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结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51,02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13日(双方结算之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公司占股为100%,系一人控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系其所承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0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株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株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保全费2,247.6元,由原告***负担607元,被告株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周 颖 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