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4546号
原告:南京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2618-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674373807Q,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乌兰镇包苏木。
法定代表人:阿拉腾图亚。
原告南京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泓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海阳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泓公司诉讼代理人尚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海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碧海阳光公司支付设备款45762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总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度假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整个工程的工艺设计、设备提供安装及调试、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并保证该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成熟、运营可靠、易于维修和清理,完全满足连续稳定的达标排放,达到设计要求,并向被告提供正式的技术文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和生活场地,按时提供满足原告施工条件并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款项总计133万元,包括土建工程费43.38万元、设备费89.62万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另约定,若被告无故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加付总工程款的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费用及相关的质保金共计457620.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碧海阳光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美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工程项目合同、污水回用详细配置清单、竣工验收报告、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维修验收表、项目验收审批单、监测报告、对帐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支付凭证1组。
被告碧海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美泓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合同、污水回用详细配置清单、竣工验收报告、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维修验收表、项目验收审批单、监测报告、对帐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支付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碧海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碧海阳光公司作为甲方与美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度假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美泓公司承包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度假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内容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水处理设备的提供及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承包范围为全部工艺设计、水处理设备提供、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开、竣工日期为本合同正式签字盖章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实施后,第15日即为本工程开工之日,整个工程周期为2010年4月15日;工程质量等级为生活污水处理出水水质达标;处理后出水水质执行《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2002),回用旅游景区景观用水、绿化灌溉;甲方责任为生活污水处理站及场位置的选定,及拟定污水处理站地勘资料的收集,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工艺设计、设备提供安装及调试、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并保证该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成熟、运行可靠、易于维修和清理,完全满足稳定地达标排放,达到设计要求,并向甲方提供正式技术文件;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应向甲方呈交工程验收资料及验收申请,甲方接到乙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规范进行验收,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质量标准为污水处理达标;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为5%,乙方不提供发票;工程总费用为133万元,其中土建工程费用43.38万元、设备为89.6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甲方提出变更,双方应办理变更签证手续;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万元,根据工程进度情况付进度款,土建工程结束后,甲方向乙方付至270786元,3%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土建工程结束后,乙方组织设备发货,设备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60%即537720元;设备安装施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30%即268860元;工程调试完毕,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甲方联系质检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总价的5%,计44810元;验收报告的日期为质保起始日,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建总额的3%,设备总额5%的质保金57824元;若甲方无故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1天,加付总工程款的0.5‰,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5日后不组织进行验收的,每延误1天,偿付总工程款的0.5‰作为逾期违约金;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进度,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1天扣除总工程款的0.5‰;附件一设备配置清单所有内容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1月6日,鄂托克旗碧海阳光度假村委托鄂托克旗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该站出具监测报告,结论为监测结果中各监测项均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GB/T18920-2002)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限值要求。
美泓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验收需整改问题为依据鄂托克旗环境监测站监测项结果均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要求,但不能达到排入湖中养殖用水标准,根据合同标准结算;污水处理各池子之间自动溢流孔太小,需施工方加大溢流口,具体处理费用由预算部计算扣除。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并提交万德龙集团施工项目验收审批单,表明该项目已通过验收审批。
美泓公司提交的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维修验收表载明:美泓公司对碧海阳光旅游度假村污水处理设备进行维修,水解池到生化池,增加了一个Φ120溢水孔;二沉池到中间池,增加了一个Φ120溢水孔,现出水量可以达到400t/d,达到设计要求;潜水搅拌机修复,安装正常使用。并有相关服务人员签字。用户意见栏注明:问题已解决,并有用户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注明日期为3月8日。
2014年4月8日,美泓公司与碧海阳光公司进行对账,对帐单载明,碧海阳光公司欠款金额为457662.5元。对账单加盖有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美泓公司提交的南京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载明碧海阳光公司曾于2016年2月5日,向美泓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弘公司认为碧海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1年5月13日支付10万元后再未支付大额款项,并自认碧海阳光公司总计支付款项为877337.5元。
另查明,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碧海阳光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碧海阳光公司与美泓公司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美泓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碧海阳光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总费用为133万元,扣除碧海阳光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877337.5元,碧海阳光公司仍应支付美泓公司452662.5元。
关于违约责任。案涉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碧海阳光公司无故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1天,加付总工程款的0.5‰,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8日即已验收并整改完毕,碧海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美泓公司主张自2011年5月13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52662.5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南京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元,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益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红芳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