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912号
原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亦庄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28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净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16号1幢三层C区。
法定代表人,王庭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河,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园路龙港科技园B1栋505室。
法定代表人:高俊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龙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佳境公司)与被告江苏净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德公司)、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泓公司)、高邮市龙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虬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业佳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和被告净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河、被告美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菁、被告龙虬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净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判令被告美泓公司在已收取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净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龙虬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净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龙虬镇政府将龙虬镇罗氏沼虾尾水处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美泓公司施工。被告美泓公司承接本项目后转包给被告净德公司。2018年9月15日,被告净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以80万元固定总价将本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龙虬镇政府已支付了被告美泓公司部分工程款,但其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净德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量,而且其中有大部分工程由其完成,并且案涉工程的价款也未结算,价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泓公司辩称:一、被告净德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二、即使其公司与被告净德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只能要求发包人龙虬镇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其现在不欠被告净德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故原告不可代位向其主张工程款。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虬镇政府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其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其已按照与被告美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同时,实际施工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致使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美泓公司与被告净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案涉工程;乙方(净德公司)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甲方(美泓公司)仅对合作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和管理、乙方在经营中必须遵守甲方的整体经营方针和政策,不得损坏甲方的市场形象;乙方应向甲方上交工程结算总造价4%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税金按实际发生额由甲方代收代缴,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及在本项目所生的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上述管理费由甲方从每笔应收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取;合作工程项目的资金必须从财务走账,所有工程资金必须先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拨付至由甲乙双方认可的项目账户;乙方的责职:负责组织对合作工程的实质性投标,协调与业主以及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关系,为甲方提供有效的投标业务数据并负责投标报价、乙方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完全责任,并保证在合作工程中全面履行甲方对业主的一切承诺,服从甲方的指导和监督,如乙方不能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8月31日,被告龙虬镇政府与被告美泓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龙虬镇政府将龙虬镇罗氏沼虾尾水处理项目发包给被告美泓公司承包施工;除发包人供应的设备、材料外,被告美泓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价款为1188450元;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合同。
2018年9月15日,被告净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除发包人供应的设备、材料外,原告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价款为80万元;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为项目竣工并正常运营3个月且通过上级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净德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审计结束收到发包方尾款一周内付清乙方(原告)余款。2019年10月25日,被告龙虬镇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自我初查验收,作出了一份自验报告,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一是资料有缺陷;二是项目绿化、路面补到位;三是简介牌要新。2019年11月5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水质进行了验收,但建设单位未参加验收。2019年11月6日,被告龙虬镇政府向高邮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目前验收工作还在进行中,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龙虬镇政府先行向被告美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2万元。被告美泓公司从中向被告净德公司支付44万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美泓公司与被告净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美泓公司与被告龙虬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净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龙虬镇政府制作的竣工自验报告和申请各一份、水质验收单一份、银行汇款记录若干份为证,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净德公司以协议方式冒用美泓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以美泓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龙虬镇政府的罗氏沼虾尾水处理建设项目,然后,被告净德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以上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美泓公司、净德公司以及原告三者之间分别签订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清算条款进行。原告在与被告净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竣工并正常运营3个月且通过上级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净德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审计结束收到发包方尾款一周内付清乙方(原告)余款”,现在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和通过上级部门的验收合格,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再行诉讼。
对于被告龙虬镇政府制作的自验报告,本院认为,参加自验的单位或人员不具备进行工程验收所需的资格和技术技能,该报告只是对工程的初查,是程序性的要求,其效力不足,不能以此说明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于素权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周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