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1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49465U,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62126187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园路龙港科技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高俊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和被告(反诉原告)美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配置要求按时按质供货完毕,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160000元,但仍欠11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泓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日内即2016年10月2日前向被告交货,但原告实际于2016年11月2日左右才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即82500元。另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即27500元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上述两项金额共计110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5000元货款被告同意支付。
反诉原告美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康尔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康尔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0日内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5天,需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违约金。因反诉被告康尔公司迟延交货,导致美泓公司相关项目的工期受到严重影响,故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康尔公司辩称,因康尔公司代表未在合同上签字致使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缺乏,故应以实际履行的时间为准,即以康尔公司收到预付款的时间2016年10月9日为合同生效日期,以此计算40天的发货期。合同约定发货前美泓公司要付款至60%,合同的付款期限与发货期限不能隔离开来看,美泓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致使康尔公司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且从康尔公司收到预付款至发货之日仅22天,美泓公司至今未付至合同款的60%,未达到发货条件,美泓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且30%的违约金过高,反诉原告没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康尔公司(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美泓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DDWT-KECY20160823-085《采购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臭氧发生器、压缩空气气源、内循环冷却水系统、臭氧尾气处理系统;合计金额为275000元(含17%增值税);二、所有产品出厂必须具有相应合格证、检测证明、说明书等相关资料,***1年从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开始计算;三、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6个月后且收到供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付30%,10%作为质保,付款方式为网银或者承兑汇票;四、货物交付: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4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丹东万通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九、违约责任:4.供方不能按时交货,必须提前5天以上与需方沟通并取得需方书面同意,否则交期每延迟1天,赔偿需方违约金总货款1%(不可抗拒力量导致交期延误除外),延期交货超过5天以上,须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十二、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生效。”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美泓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代表李某签名,供方加盖康尔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美泓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康尔公司交付金额为1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康尔公司向美泓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10月31日,美泓公司向康尔公司发送《催货通知函》,载明“你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要求合同生效后40日内送货,现已严重超期,已对我公司相关项目的工期造成严重影响,至今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消息是货已发出,但今天上午贵公司来电称货还没有生产好,请贵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15:00前予以回复”,后康尔公司回复美泓公司《致歉函》,载明:“催货通知函已收悉,首先对我司的工作疏忽造成发货迟延表示歉意,对此通知函公司领导非常重视,上午即召集采购、生产、销售三个部门在车间现场召开协调会,落实了具体的补救措施。合同约定的臭氧发生器系统货品均已全部生产、调试完毕,完全具备发货条件,由于工作疏忽,设备配套的空气压缩机到货规格出现了偏差,现需重新调货,我采购部门已积极与空压机供应商取得联系补发一台符合要求的空气压缩机,最迟明天到达,鉴于此,我司郑重承诺臭氧设备的最迟发货时间为后天(11月2日)上午专车发出……”。后康尔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美泓公司指定地点。2017年1月26日,康尔公司向美泓公司开具金额为2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泓公司未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康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美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康尔公司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后期双方均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收付款、供收货的权利义务,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发货前应付款至总价款的60%,货到现场6个月并开具全额发票付总价款的30%,***满付总价款的10%,现上述付款条件均成就,康尔公司主张美泓公司支付未付款项115000(275000-1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美泓公司抗辩因康尔公司违约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中110000元,因美泓公司并未举证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扣款情况向康尔公司进行通知说明,故该扣款理由不成立,美泓公司应当向康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康尔公司主张自交货期满6个月即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10%质保金27500元应在***满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美泓公司主张康尔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8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康尔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后40天内交货,且在发货前必须付款至总款的60%,两者必须同时满足,而美泓公司至今未付足60%款项,康尔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了交货义务,故康尔公司不构成违约,美泓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