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392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与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82民初392号
原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49465U,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621261878,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
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总金额2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付款16万元,尚欠115000元款项至今未付。
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则向需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约定“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可以向需方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需方为被告公司。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需方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美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