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林络姆(江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同心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崔晨曦、徐其干,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永安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夏平。




委托代理人:孙兴洋、刘荔楠,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磐康公司申请对工程实际施工与合同、图纸、清单、品牌不符部分差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因本案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晨曦、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兴洋、刘荔楠,及鉴定人李真、余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磐康年产10000吨中药材(鲜品)及5000吨中药饮品生产线项目Ⅱ标段安装总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磐康年产10000吨中药材(鲜品)及5000吨中药饮品片生产项目Ⅱ标段安装总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主要的工程内容为磐康年产10000吨中药材(鲜品)和5000吨中药饮品片生产线项目一层中药饮片车间土建内装修及安装工程,不含砖墙及附属门窗、外墙项目,具体以施工图纸和本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为准。《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固定合同总价金额为人民币560万元。工程款采用形象节点支付:彩钢板和ALC板等隔断主材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电缆敷设完成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所有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决算审核完毕后七天内支付至审定决算总额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周内全部付清。承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应先提供与工程款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给发包方,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本工程中标人合同履约担保为人民币50万元,签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承包合同》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签证等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按照《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结合浙江省建设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结算。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原告依约交付了案涉工程。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向原告支付10%的工程款5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2154.02元,逾期付款利息68078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1419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2602154.02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磐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作为发包方,按照合同总价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按照合同、图纸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现原告未按合同、图纸施工,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应当对合同总价进行扣减,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第(2)项中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签证等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按照《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结合浙江省建设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减,需经设计、发包人现场代表和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公司核准。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原告存在未按合同、图纸施工的情况,应当核减相应造价。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浙圣加鉴【2021】JH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第六项、第七项中也已确认,根据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减少的合同内工程量总计造价955526元,其中核减造价494058元原、被告无异议已计入鉴定结论,另有三项应当核减的造价因原、被告未予确认,鉴定机构将其单列。(1)对于单列的签证人工费787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七项(二)1.中的释明,该核减金额是根据原告提供资料所显示,因此应当予以扣减;(2)对于单列的DN200蝶阀及无缝钢管造价1210元,系因该分项工程处于一、二标段连接处,相应工程量已计入一标段清单,应当在一标段内计算造价,在二标段造价中扣减;(3)对于原告有异议的44149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第六项3中的释明,是根据图纸结合现场实际计算出来的,即属于原告未按照合同、图纸施工所核减。例如:除尘风管保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艺标准进行施工,吊顶照明灯、应急灯存在利用工程现场原有旧灯具的情况,U型管道未达到合同约定长度即进行了弯曲。并且,该部分造价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当中已进行了核减,是鉴定机构确认应当核减的部分,只是因为原告提出异议而进行了单列提示。经核减造价955526元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4644474元。关于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第(2)项中约定,应由咨询公司据实审核确定。现《鉴定意见书》中已据实审核确认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1310668元,则案涉工程原告可得工程款总额为4644474+1310668=5955142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内价款560万元加上工程增加费用1762154.02元。另外,《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第1段约定:决算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至审定决算总额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周付清,即预留的保修金是“决算审核工程款总价”的5%,而非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价款560万的5%,原告起诉金额存在计算错误。二、因原告存在工期违约及质量违约的情况,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178万元,且被告有权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质保金、被告也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价款448万元,根据司法委托鉴定结果,原告可得工程款余额为5955142*95%-4480000=1177384.9元。另因原告存在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的情况,即被告反诉请求的第1、2项,原告应承担违约金共计178万元.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5.2条约定:承包人工期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工程验收不合格产生的质量违约处罚金,均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直接从工程款内扣除.经扣减,原告已无剩余保证金、也无可要求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602154.02元以及质保金50万元没有依据。三、因原告拒不配合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导致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支付条件一直未达到,另因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已用于抵扣工期、质量违约金,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利息。《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待决算审核完毕后7天支付审定决算总额的95%,因原告之前拒不配合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导致案涉工程款金额一直未予确认,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一直未达到.现司法委托鉴定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而原告剩余可得的工程价款和保证金与原告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质量违约金相抵扣后,已无余款.因此,被告未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保证金,也不存在延迟付款行为,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磐康公司反诉称:2019年11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磐康年产10000吨中药材(鲜品)及5000吨中药饮片生产线项目Ⅱ标段安装总包工程交由被反诉人施工,承包范围为磐康年产10000吨中药材(鲜品)和5000吨中药饮片生产线项目一层中药饮片车间土建内装修及安装工程,不含砖墙及附属门窗、外墙项目,具体以施工图纸和本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为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20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总日历天数60天。”被反诉人按期开工,但于2020年5月12日方才完工。且因项目不合格整改,于2020年7月8日方才竣工验收,逾期达178天。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2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工期违约金56万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2日完工,反诉人于当日提出验收请求,但验收时发现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被反诉人直到2020年9月11日方才整改完成并再验收通过。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2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按照每延误一天1万元的标准向反诉人支付质量违约金(计算时间为延误起时间和再验收合格时间:2020年5月12日-2020年9月11日,122天),合计122万元。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56万元;2、反诉被告支付质量违约金122万元;3、反诉费及鉴定费用73760元由****公司承担。




****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工期的迟延系磐康公司的原因造成,磐康公司无权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一)磐康公司要求迟延开工,迟延开工的期间应为工期顺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整体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5日,****公司向磐康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请求确认施工场地移交可施工的日期,磐康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单》,工地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要求****公司迟延开工,将案涉工程开工时间由2019年11月20日调整为2019年11月26日系磐康公司通知,该期间应视为工期顺延,至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往后顺延6天,至2020年1月26日。(二)磐康公司要求承包人停工等待设备是工期迟延的主要原因,暂停施工的期间应视为工期顺延期间。2019年12月12日,磐康公司项目负责经理徐兆平给出设备预留通道图纸,要求****公司项目经理黄涛为其单位设备预留通道,对该设备预留的部位暂停施工,待设备进场后再恢复施工。2020年3月21日,磐康公司项目经理徐兆平微信通知****公司黄涛明天可以安排预烘房的吊顶施工。《承包合同》第12条、第13条约定,工期相应顺延,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3月21日通知恢复施工,期间共计99天,该期间系磐康公司项目经理的指令要求****公司暂缓施工,该99天应为工期顺延的期间。至此,竣工日期应当在2020年1月26日的基础上顺延99天,即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5日左右。(三)、案涉工程施工历经新冠疫情暴发的停工期间,新冠疫情已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因该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应视为工期顺延期间。2020年新冠疫情全国暴发,全国停产停工,《按照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规定的期间自2020年1月23日至3月22日,该期间共计58天。《施工合同》第13条,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视为工期顺延。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根据《施工合同》属于应当工期顺延的情形。因建设工程与其他经济活动的特殊性,2020年3月22日虽然磐康通知复产复工,但因疫情组织施工工人复工也需要准备时间,****公司认为该期间应给与58天的基础上适当延长7天更具有客观性。该期间与上述第(二)向主张的工期顺延期间有重合,不重复计算,****扣减重合的日期到2020年3月22日,因以前延误的期间剩下7天,按照上述第(二)项计算的竣工日期往后推7天,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5月12日。(四)在施工过程中,磐康公司多次变更设计、调整工作量、增加超过原合同设计、施工内容系造成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因磐康公司多次变更、增加工作内容导致的延期应视为工期顺延。磐康公司主张合同工期按照合同计算,但在超出合同工期的日期以外的期间磐康公司仍不停的给****公司新增工作内容,2020年1月6日、3月9日、3月19日、3月23日、4月10日分别有签证单印证增加、调整、变更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从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期间,磐康公司频繁变更设计、调整、增加实际施工内容,经鉴定显示,因案涉项目的变更、增加的工作内容金额达到1310668元,占比达到整个工程的24%。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期为60天,新增设计、变更工程量内容达到24%,所对应的工期14天,该期间的工期应当顺延。在上述第(三)项计算的竣工日期2020年5月12日往后推14天,顺延后的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5月26日。(五)磐康公司未能及时验收是竣工验收迟延的原因,因磐康公司迟延验收的期间不应作为****公司工期迟延的期间****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申请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承包合同》第32.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经被认可。《施工合同》第32.4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磐康公司应在****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组织验收,但其在2020年7月8日才组织了验收,迟延验收的原因在磐康公司,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2020年5月12日应作为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2020年5月12日往后的期间不应计算****公司工期违约。(六)****公司早在2020年3月26日-4月17日期间向磐康公司移交的案涉工程,且磐康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并试生产。庭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钥匙移交清单》显示2020年3月26日起,****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磐康公司,磐康公司也已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以****实际转移建设工程的日期作为工程竣工日期。无论以实际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或者以提交竣工验收的2020年5月12日,****公司显然是在合理、合法工期范围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综上,****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客观上拖延工期的行为,所有工期延长的期间均能找到客观、合法、合理的原因,****公司都不存在工期违约的行为,磐康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二、案涉工程已移交磐康公司,经磐康公司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第三方验收合格,磐康公司无权请求质量违约金,磐康公司无权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一)案涉工程已移交,在竣工验收通过之前就已经使用,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2020年3月26日至4月17日期间,****公司应磐康公司要求将案涉工程所有钥匙移交给磐康公司,至此案涉工程实际移交给磐康公司。2020年5月12日,****公司向磐康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经磐康公司认可,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同意竣工验收合格字样。同月,磐康公司母公司康恩贝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上发布案涉工程车间迎来了GMP符合性检查,确定案涉工程的生产车间布局合理,生产设备及检测仪器能满足生产和质量检验要求。19日,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对磐康公司的中药饮片生产线检查审查,并认可该生产线符合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核要求。上述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康恩贝公司及浙江药监局的新闻均可以看出在2020年4月28日-30日期间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磐康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就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前就已经实际使用了建设工程的,以实际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验收的日期,磐康公司开始使用即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无权再向****公司要求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二)《关于一、二标段整改内容回复》的内容不是****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仔细阅读发现其中的内容是磐康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提出的新的增加施工内容,和要求****公司代为修复的内容。从《关于一、二标段整改内容回复》可以看出在2020年7月6日整改问题回复中可以看到1、3、4、6、8部分并非****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是磐康公司在使用中对案涉项目提出的新的增改要求。2、5、7部分属于日常的使用损耗。第三部分Ⅰ标段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但内容也均为日常损耗及磐康公司提出新的要求,并非施工质量问题。第1点:要求男女总更衣室增加双控开关,与原告本身施工无关,系被告为便利提出的新要求。第2点:地漏不通的问题系日常常规使用常见问题,不能等同于质量问题,及时已经通水。第3点:被告为使用便利对水洗间要求增加自来水管道,与原告本身施工无关,系被告在使用后提出的新要求。第4点:防火门不能正常关闭,该防火门系被告原有的,因时间久远损坏,原告只是为其原有的设备进行了修复。第5点:属于日常生产使用中设备的损耗,已经修复完毕。第6点:该部分在原告施工的合同范围内没有,是被告接收使用后提出的新要求。第7点:该部分是其他第三方施工,因第三方施工造成照明灯被砸坏,系原告帮忙修复。第8点:对于线路标识不是原告施工内容,也与施工无关,只是贴上标识做识别的作用。2020年7月8日,磐康公司确认“二标段项目经过一段时间试运行,主体工程符合项目建设需求。可满足各线生产需求,经公司项目组现场验收,同意工程竣工合格”。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施工合同》第32条规定,案涉工程在未竣工验收前就已经移交磐康公司,现也已经验收通过,案涉工程实属质量合格。在未竣工验收前,磐康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对于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2020年3月26日至4月17日期间,****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移交给磐康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应为转移占有之日。结合《关于一、二标段整改内容回复》并不能证明回复的内容与****公司本身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磐康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质量违约金从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磐康公司的反诉诉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磐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认为反诉被告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能考虑反诉原告作为承包人案件已经拖延近三年,疫情给企业带来的冲击酌情调低违约金。




****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2、承包合同,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付款及结算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退款保证金的依据。3、中国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闻报道截图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应付工程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7、施工签证单(20份),证明被告工程变更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8、样品确认单,9、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10、工程联系单,1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上共同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产品品牌及质量是经由被告确认后方才进场施工,并非私自调换。12、顺丰快递记录,证明原告项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的事实。补充提供证据:1、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LED灯具品牌及质量是经被告确认后才进场施工,并非私自调换。2、I标段的材料使用清单,证明原告二标段使用的部分材料系延续I标段使用品牌,双方对品牌有确认,非原告擅自更换。因鉴定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图,2、二标段竣工图,3、预算书及结算书,4、与竣工图匹配的CAD电子图,5、联系单17份、施工签证单48份,6、施工中照片,7、开工报告、招标文件;8、施工图纸。




****公司对反诉部分举证如下:1、工程联系单(2019/11/25),2、磐康公司徐兆平与原告公司黄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施工签证单,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磐康公司因设备进场预留通道、预烘房要求延期施工;在合同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多次新增施工范围,要求原告施工,工期延迟的原因并非原告原因,系由被告方造成。4、钥匙移交清单,证明截止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17日间已经将案涉工程钥匙移交给被告公司。5、康恩贝公司新闻,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4月28日-30日间已经检查通过验收。6、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20日新闻,证明案涉项目已经于2020年4月28日至30日已经检查通过验收。




磐康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磐康年产10000吨中药材(鲜品)及5000吨中药饮品生产线项目Ⅱ标段安装总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3、《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20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5.2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工期违约,每延误工期一天,处违约金1万元,工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10%,此项费用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工程款内扣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5.2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验收不合格,处以相应的质量违约处罚金。此项费用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够部分直接在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若能够修复的部分,承包人应自费修复达到“合格”标准为止,并承担因修复所造成的延误损失,按照每延误一天1万元计算上不封顶。以上计算起止时间为延误起时间和再验收合格时间。4、品牌核对汇总表;5、品牌不符照片,证明招标文件第11页主要材料表证实: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品牌在招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的约定。施工合同第23.1.2条明确约定,原告采购材料设备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设计技术文件及发包人的要求进行采购。而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擅自更换主材品牌,该违约行为将对合同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被告有权要求相应减少合同价款。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欣成结审字(2021)02号),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审定为5959528元;合同外增项部分审定价款117265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762154.02元;合同内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工程量减少部分价款为813126元,该部分价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审定,原告使用的主材品牌与招投标文件承诺的品牌不符。7、要求提供相关工程资料证明文件的函,证明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已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函,并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决算审计,原告一直拒绝配合,因此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决算的责任在于原告。因鉴定补充证据如下:1、主体结构施工图;2、签证单回复意见;3、甲供设备清单、单机设备调试清单、生产联运线设备清单;4、不锈钢除尘罩采购合同。




磐康公司反诉部分举证如下:1、《承包合同》,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2日完工,2020年7月8日竣工验收,逾期达178天,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向反诉人支付工期违约金56万元。3、关于一、二标段项目整改内容回复,证明2020年5月12日验收时发现涉案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2020年7月8日工程竣工报告亦写明整改完成后验收,所有质量问题被反诉人直到2020年9月11日方才整改完成并再验收通过,质量延误达122天,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反诉人支付质量违约处罚金122万元。




庭审中,对本院委托浙江圣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且由鉴定人李真、余涛出庭作证。另,对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进行了质证。




****公司对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承包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招标、投标文件系在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之前,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品牌的调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原告与被告在Ⅰ标段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附件双方确认的清单明确确定施工材料的品牌,彩钢板、净化风管、不锈钢管、无缝钢管、镀锌钢管、配电柜、电线电缆、桥架等都是合同附件清单中双方确定的品牌。在施工中,每次材料进场都有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张弛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确认同意原告使用材料的品牌,明确认可该产品的质量符合投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的要求,不存在擅自更换材料品牌的违约行为。二、品牌核对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表格系被告自行制作,具体的内容与实际施工中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施工中使用的品牌均有被告现场负责项目经理张弛签署的《样品确认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工程联系单》。三、品牌不符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部分照片中的产品系被告与原告在材料清单中双方确认所选用。四、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内按图施工,根本无需进行额外审计,按照总价扣减已付款项即可。五、关于要求提供工程资料证明文件的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早在2020年6月3日、2020年12月26日即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及被告要求的补充资料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张弛,且已经张弛签收,不存在拖延拒不配合提交相关资料的事实。另,本案合同固定总价的部分也没有特别的结算的资料需要提交。




****公司对磐康公司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一、主体结构施工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二、签证单回复意见:QZ2-001,(1)冷冻水立管部分原施工图图纸中无该部分,不属于固定合同中的组成部分,该施工签证单经被告公司现场和项目负责人确认认可后接入冷水机组,在现场勘验中,鉴定机构确认该部分实际施工,此项应予以计取,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应据实结算。QZ-002,该施工签证单经被告公司现场和项目负责人确认该部分存在漏项,另需增加一层配电箱进线电缆,鉴定机构确认该部分实际施工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QZ-003、QZ-005、QZ-006、QZ-007、QZ-008,该施工签证单经被告公司现场和项目负责人确认该部分属于新增,该签证单确认计价方式,应按约定进行结算。QZ-004,(1)该签证单中蹲便器、小便池、洗脸池为利旧,但其脚踏阀及龙头因漏水不能使用,为原告更换,应计取费用;第15项卫生间隔断为重新采购,单价为750元/个,应计取费用。(2)水电安装、8、9、10、11、13、14、16项均为原告施工,应计取费用。就管理费部分,被告在签证单及附件明细表予以盖章认可,应予以计取。该施工签证单经被告公司现场和项目负责人确认,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QZ-009、QZ-0010、QZ-011、QZ-012、QZ-014、QZ-016、QZ-020、QZ-021,该部分不属于固定合同中的组成部分,该施工签证单经被告公司现场和项目负责人确认,该签证单确认了计价方式,应按施工进行结算。QZ-015,该部分二层辅材库隔墙及移门均未包含在图纸范围内,为甲方根据需求调整,该施工签证单经被告公司现场和项目负责人确认,应按施工进行结算。QZ-017、QZ-018,该部分原告未起诉要求结算工程款。(十九)QZ-019,该部分不属于固定合同中的组成部分,该施工签证单经被告公司现场和项目负责人确认,该签证单确认了计价方式,应按实际施工进行结算。该部分人工费用属于零星点工,应按照人工市场信息价结算,应按照原告主张,被告确认的附件清单人工价进行结算。QZ-023,该部分炒药房增加彩钢板隔墙为甲方需求调整,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不属于固定合同中的组成部分,该施工签证单经被告公司现场和项目负责人确认,该签证单确认了计价方式,应按实际施工进行结算。该部分签证单原告未计算除尘罩的材料费用,只计算了安装人工费用。该签证单人工单价属于零星点工,应按照人工市场信息价结算进行结算。三、加工设备清单、单机设备调试清单、生产联动线设备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四、不锈钢除尘罩采购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就本案增项部分QZ-010、QZ-023部分除尘罩系被告方采购,在现场勘验时原告确认该事实。




磐康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二、保证金支付凭证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存在工期违约,逾期竣工长达178天,按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5.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已被全部扣除完毕,不应当返还。剩余不足部分,被告也有权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新闻报道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2020年7月8日,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经明确,整改完成后,同意验收合格。7月8日,涉案工程仍有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完成,直到2020年9月11日,原告才将质量问题整改完毕。2、新闻报道截图三性均不予认可。新闻报道是在试运行期间发布的,试运行并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不能代表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四、发票三性予以认可。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该笔款项被告已经予以支付。2、律师函及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律师函是原告单方出具,原告只写明了催收款项,但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内价款将予以扣减。其次,剩余工程款需要等待工程决算完成后支付,而原告拒不配合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六、施工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确实存在增项,但原告的提交的20份增项签证单中部分工程量是施工图纸及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不属于新增工程量。剩余增项部分经被告审定,增项价款为117265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762154.02元。七、样品确认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样品确认单、样品确认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工程联系单,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使用的品牌与招投标文件、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而并非被告同意更换品牌。因此,即便认定被告同意更换品牌,那么针对品牌价款的差价亦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署,与被告无关。因此,对于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八、顺丰快递记录,无法证实出处,三性均不予认可。九、工程联系单质证意见与样品确认单、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的质证意见一致。十、一标段的材料使用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




磐康公司对****公司补充证据质证意见:1、施工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图存在多处不符,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差距较大,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二标段竣工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从未经被告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与实际施工内容存在多项不符。3、预算书及决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文件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盖章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与竣工图匹配的CAD电子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联系单与施工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多份联系单与本案鉴定内容无关。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确实存在增项,但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部分工程量是施工图纸及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不属于新增工程量,剩余增项部分经被告审定,增项价款为117265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762154.02元。6、招标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缺少清单编制说明,招标文件亦为被告制作并发布,因此以被告方提交的招标文件为准。7、工程竣工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20年7月8日,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经明确,整改完成后,同意验收合格。即,截至2020年7月8日,涉案工程仍有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完成,依据《关于一、二标段项目整改内容》,直到2020年9月11日,原告才将质量问题整改完毕。施工图纸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现场情况进行鉴定,经被告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存在下列明显不符:1、联系单QZ2-012对应的施工图纸中,原告标注了东、西两侧雨棚的安装,但东侧的雨棚在联系单附加工程量清单上无体现,实际也不是原告进行的施工,而是磐安县个体朱**来施工。2、联系单QZ2-016对应的施工图纸中,该池体标注位置与离墙实际距离不符,如下图所示,施工图中标注为靠墙,而实际现场离墙有60cm间距,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联系单QZ2-022对应的施工图纸中,该隔墙标注位置与离墙实际距离不符,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公司对磐康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上虽然规定了工期,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反诉原告原因导致开工迟延,设计变更增项等造成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停工,导致实际工期迟延均系反诉原告造成,在本案中,实际反诉被告移交钥匙的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但在之后,反诉原告仍然有新增加施工内容交由反诉原告施工,不能仅依据最终竣工的日期来倒推工期迟延系反诉被告原因。2、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反诉部分质证意见1。3、《关于一、二标段项目整改内容的回复》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关于一、二标段整改内容回复》第一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最后一标段部分与本案无关。就7月6日开会讨论整改问题回复,可以看出在2020年7月6日整改问题回复中可以看到1、3、4、6、7、8部分并非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而是反诉原告在使用中对案涉项目提出的新的增改要求;2、5、7部分属于日常的使用损耗。第三部分Ⅰ标段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但内容也均为日常损耗及反诉原告提出新的要求,并非施工质量问题。




磐康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如下:一、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竣工报告明确了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双方均予以确认。即便实际开工日期延迟了6天,但被告延期竣工长达178天,亦存在明显的工期违约。二、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行程时间是2020年3月5日,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20年1月20日。其次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能显示由于设备进场预留通道、预烘房而要求延期施工。聊天记录中只能显示在工程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工程内容安排的沟通。项目沟通群聊天记录没有日期,且聊天内容截图也不是完整的,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因此三性均不予认可。三、施工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确实存在增项,但原告提交的20份增项签证单中部分工程量是施工图纸及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不属于新增工程量。2、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也存在没有按图施工,导致实际工程量大幅度减少的情况。针对该情况,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也提供了照片、图纸等予以证明。因此,工程量减少的工期也应当考虑在内。3、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13.2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应在14天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原告未对此提出报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四、钥匙移交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钥匙移交是事实,但钥匙移交并不代表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阶段为工程试运行阶段。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7月8日,且直到2020年9月11日方才整改完成验收合格。五、康恩贝新闻、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新闻报道,被告认可主体工程在2020年7月8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上清楚写明,还存在质量问题,待质量问题解决后验收合格。而这些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质量违约金。




****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一、就鉴定结论第一项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二、就鉴定结论第二项:1、该部分第1项,签证单人工部分应按照39个人工予以计算,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欣成结审字(2021)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15页第147项,列明人工工日39,综合单价300,合计11700元,被告已经在己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自认原告零星人工工日数为39个工日,故在本案中应按照39*300*(5600000/6189800.76)=10585元,故该部分人工应按照39个工日给原告计算人工费用。2、该部分内容系本案案涉工程新增部分,该签证单QZ2-001项目名称标明是磐康公司Ⅱ标段安装总包工程施工签证单,被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并经被告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人员签字盖章,施工签证单QZ2-001中的DN200无缝管与DN200蝶阀为二楼至地下空调机房的竖向主管,Ⅱ标段清单中无该管径管道,在现场勘验中,该部分施工经鉴定机构现场确认情况属实,该部分应确认为Ⅱ标段的内容,该部分的1210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3、该部分系《施工合同》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施工范围,根据《施工合同》第17条,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合同所对应的施工范围应依赖于施工图,事实上,该部分原告亦是按图施工,不存在未按图施工情形。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说明第三点陈述,根据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其据实结算的鉴定计算规则与固定总价合同的计价规则是相冲突的,且在鉴定启动时,被告提出鉴定的范围为原告未按图施工的范围,该部分原告既已按图施工,则按图施工的部分鉴定机构无权鉴定,更无权擅自以鉴代审,擅自变更固定总价合同的计价原则,既然原告已经按图施工,该部分就不应扣减。事实上,该部分造价的差异在于被告在招标中提供给原告的清单有部分差异。根据《建设工程量计价规范》的规定,招标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部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对于工程量清单不负有核实的义务,原告基于对被告提供图纸和清单的信赖,在原投标合同价格上已经作出了价格下浮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固定总价方式,双方应遵守契约精神,不应在施工完成后将招标的清单差异损失转嫁给原告负担,原、被告图纸施工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计价。对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按照图纸没有实际施工减少造价,水泥砂浆踢脚线75385元和通风除尘管保温部分48354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磐康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第七条第(一)部分的造价为6416610元也无异议。对于第(二)部分单列造价的意见如下:1、签证单(人工)7871元,因为签证单中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证明人工工日数的资料相矛盾,而证明实际人工工日数的资料是原告单方面提供,而无被告任何人员的签字盖章,因此其不能作为有效的鉴定依据,其费用不应计入,即该29工日的人工费即7871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DN200无缝钢管和蝶阀的工程量,经被告查阅,该工程量已经包含在一标段的图纸清单内,应在一标段中计价,相应造价12101元不应计入本案鉴定结果;3、原告提出异议的441496元造价,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初稿中是确认原告未施工应予核减的部分。在原告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予以单列。施工图纸和清单均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者均应得到履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工程量也是二者包含的全部工程量,因此对于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对应造价应当核减。实际上,通过鉴定人员出庭询问,再次确认了441496元造价对应工程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其中第六项3.(1)中,水泥砂浆踢脚线75385元(详见土建单列造价表中第6项),是原告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第六项3.(3)消火栓钢管、蝶阀、管道支架66390元(详见安装单列造价表中第9-12项)、第六项3.(5)照明灯27318.72元(详见安装单列造价表中第90-92项)是建筑内原有的旧灯具、管道和蝶阀,原告未进行施工,现场材料与图纸要求明显不同;还有一些是原告未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的要求施工,例如清单中明确要求风管应当做保温而原告未做、清单中明确约定了设备供应数量而原告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因此,单列造价441496元应当在鉴定结论中核减。综上,原告主张的29工日人工费不应计取,DN200无缝钢管和蝶阀的工程量12101元因为重复计量不应计取,而所谓争议的441496元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扣减,本案鉴定造价结果应当在6416610元的基础上,减去441496元,即为5975114元。对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施工图纸和清单均是固定总价所对应应完成的工程量,对于单列造价441496元,均属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造价,均应从总价中扣减。




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承包合同、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本院委托浙江圣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予以确认。双方因鉴定补充的证据及原告补充提供的工程联系单、I标段的材料使用清单,以鉴定意见书为准。




****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中标通知书、支付凭证(保证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和查询记录,予以认定。新闻报道截图三份,报道中均载明系符合性检查,并非是实质性验收,不能作为认定验收合格的依据,故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且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故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钥匙移交清单,予以认定。




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投标文件,予以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欣成结审字(2021)02号],此报告系磐康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关于一、二标段项目整改内容回复,予以认定。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顺延工期的请示》及磐安县人民政府批复,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9日,磐康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在2019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嗣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包磐康公司的年产10000吨中药材(鲜品)及5000吨中药饮品片生产项目Ⅱ标段安装总包工程施工,承包范围磐康年产10000吨中药材(鲜品)和5000吨中药饮品片生产线项目一层中药饮片车间土建内装修及安装工程,不含砖墙及附属门窗、外墙项目,具体以施工图纸和本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为准。合同工期2019年11月20日开工,2020年1月20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金额人民币560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图纸;9、询标记录;10、工程量清单;11、设计变更联系单、签证单及有关技术资料;12、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13、双方各类承诺函或会议现场录音记录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书面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24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一次性包死。(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①必要的技术措施费;②施工应能预计到的其他费用;③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工程变更及相应引起的措施项目费用;④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在延误期内增加的费用;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包干的内容;⑥所有材料、设备、人工、机械的价格上涨。以上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于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签证等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按照《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结合浙江省建设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减,须经设计、发包人现场代表和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公司核准。工程变更,按施工图或工程联系单按实结算,价格按专用条款23.2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形象款)采用形象节点支付,彩钢板和ALC板等隔断主材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电缆敷设完成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所有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决算审核完毕后七天内支付至审定决算总额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周内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彩钢板净化装修工程为2年(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62517元),空调通风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应先提供与工程款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给发包方,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本工程中标人合同履约担保为人民币50万元,签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无息)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工期违约,每延误工期一天,处违约金1万元,工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此项费用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工程款内扣除)。工程验收不合格,处以相应的质量违约处罚金,此项费用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够部分直接在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若能修复的部分,承包人应自费修复达到合格标准为止,并承担因修复所造成的延误损失,按照每延误一天1万元计算上不封顶。




合同签订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工地现场暂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才于2019年11月26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由于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签证等发生工程增减。后因疫情影响停止施工,根据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顺延工期的请示》及磐安县人民政府批复,磐安县城区内建设工地工期顺延时间为58天(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间,向磐康公司移交案涉工程钥匙,于2020年5月12日向磐康公司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20年7月8日,磐康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上签署:二标段项目经过一段时间试运行,主体工程符合项目建设需求,可满足各线生产需求,经公司项目组织现场验收,同意工程竣工合格。同时,磐康公司还提出:完成问题整改后,同意验收合格。2020年7月15日,****公司作出《关于一、二标段项目整改内容回复》中列举的整改内容为:一、工程竣工验收提出整改问题,1、一、二层消防点位图需要施工方提供;2、部分区域门框打白胶修复;3、一标段内二层大包装间改一路双控照明控制线路。二、7月6日开会讨论整改问题,1、男女总更安装双控,以便于操作;2、洗衣间地漏不通;3、挑选水洗间、碰碎间需增加自来水管道;4、中间走道位置防火门不能正常关闭;5、摊凉装框部位蒸汽管道漏水,灯具损坏;6、车间内4台吊式空调机箱操作点在毒性生产区旁的配电箱内,建议操作按钮移至使用现场;7、卸货平台照明灯无法使用;8、配电柜需做标识,标明线路走向。




经本院委托浙江圣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如下:(一)鉴定造价为6416610元,具体如下:1、固定合同总价金额为560万元;2、因设计变更、联系单、现场实际原因减少造价494058元(此项减少造价双方无争议);3、签证单,鉴定造价为1310668元。(二)双方当事人争议造价如下:1、签证单(人工),原告报送人工工日数39工日,单价300元/工日,原告提供资料显示人工工日数为29工日,单价按300元/工日,按合同约定比例下浮造价为7871元。2、施工签证单QZ2-001中,DN200无缝钢管与喋阀是否属于Ⅱ标段施工存在争议,此项计税金,按合同约定比下浮造价为12101元。3、原告反馈意见所提的异议项目,认为属于合同固定价范围,不应扣减,此项内容减少造价合计为441496元。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单列减少造价441496元中按照图纸没有实际施工的减少造价为153066元,其中土建部分减少造价为78442元,安装部分减少造价为74624元。




****公司向磐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504万元,磐康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448万元。2020年12月23日,****公司委托律师曾向磐康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




本院认为,****公司与磐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的认定




1、签证单(人工),根据签证单显示实际人工工日为29工日,应据实计算工日,下浮造价7871元。




2、施工签证单QZ2-001中,DN200无缝钢管与喋阀属于Ⅱ标段还是I标段施工存在争议,****公司提供的本签证单,有磐康公司现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本签证单工程造价12101元不应下浮。




3、鉴定结论(二)第3点中造价441496元,是否属于固定合同总价范围,应否减少问题。所谓固定合同总价,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案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因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而变化。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均由磐康公司提供,因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不符,只要****公司完成图纸的工程量即可视为已履行合同,不能因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不符而减少造价。虽系固定合同总价,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及浙江圣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充说明,单列减少造价441496元中没有按图纸实际施工的减少造价为153066元,应予扣减。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255673元,磐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8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为1775673元。其中,按承包合同约定彩钢板净化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62517元,现保修期未满,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计33126元(按四舍五入计算),在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另行支付,按承包合同约定现尚应支付工程款为1742547元(按约尚应开具发票)。




二、关于****公司是否延期完成工程及应否向磐康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质量违约的违约责任问题




1、工期延误问题。****公司与磐康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2019年11月20日开工,至2020年1月20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从2019年11月26日开工,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由于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签证等发生工程增减,工程量的增加,工期也应作相应顺延,在此期间因疫情影响停止施工,根据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顺延工期的请示》及磐安县人民政府批复,磐安县城区内建设工地工期顺延时间为58天。因此,本院认定,开工顺延6日,增加工程量按比例计算顺延8日,受疫情影响为58日,合计顺延时间为72日,竣工日期顺延至2020年4月2日。****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磐康公司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至此已延误40天。****公司递交竣工报告后,至同年7月8日才竣工验收,时间长达将近二个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递交竣工报告后多少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双方都有责任。




2、质量违约问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意见载明“二标段项目经过一段时间试运行,主体工程符合项目建设需求,可满足各线生产需求”,以及****公司的《关于一、二标段项目整改内容回复》,从中可以看出,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和生产需求。存在的质量瑕疵对生产造成影响不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公司认为自己在本案当中没有违约情形,不需支付任何违约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磐康公司没有提供工期延误、质量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请求支付工期违约金56万元和质量违约金122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0万元,质量违约金为8万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742547元(并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保修期届满后15日,被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33126元。




二、被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计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1775673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反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0万元。




五、反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质量违约金8万元。




六、驳回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53元,鉴定费75760元(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预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761元,被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3252元。反诉费10410元,反诉原告浙江磐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660元,反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陈旭明


人民陪审员吴育根


人民陪审员张正良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