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534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克林络姆(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原告克林络姆(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2025)沪0113民初5343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163,395元。
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的银行存款2,163,39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