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39010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丁正国,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正国与被告上海秤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三位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正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丁正国负担。
审 判 员 沈莞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永波
书 记 员 陈永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