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朋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朋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66号
原告孝感市朋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金成,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孝感市朋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来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育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晓东、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王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来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钢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弘江济汉通航工程W5-6标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总计向被告供应钢材886.311吨,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8252.50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货款768252.50元及违约金1046201.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钢材购销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销售表、实际收款情况、收料单十张,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明确了举证期限,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的金额4万多元及违约金100多万元,没有在举证期间届满之前提出,请求法庭对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违约责任并不具体,现在明确违约数额,起诉前没有提交计算的方法,请给我们举证期限;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应该补缴诉讼费用;我方认可的金额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724488.22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料单九份,证明送货的时间、数量、品种、金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因此,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统计,应该以项目部实际签字收料的单据为准,在收料单的时间、金额上被告方现有的单据与原告举张的数额有很大的区别,原告在诉讼状上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因此没有进行证据收集,欠货款的本金数额应该是原告没有变更前的数额。对于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的东西,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卫东的签字,可能是被告事后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料单,均系原、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钢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的弘江济汉通航工程W5-6标项目部供应钢材,其计算方法为螺纹按理论计算,盘圆、盘螺以过磅为准,各规格钢材以当日意达钢材信息网同厂家价格每吨加230元,总量不足3000吨,每吨再另加收70元;被告必须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每天每吨加10元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总计向被告供应钢材886.311吨。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00万元、80万元、10万元,共计付款19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488.22元。为收回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滞纳金过高,应调整为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为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孝感市朋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24488.2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育新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