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9096号
原告:南通市琦耀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如皋市高新区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浦礼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谢裕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系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市琦耀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耀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体广旅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陆勇,被告文体广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1475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54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与被告前身如皋市体育局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人员,采购了大批的货物,于2017年4月25日开始进场施工,由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只能跟着土建的进度来施工。原告在2017年8月5日、8月25日、12月6日、2018年1月16日分别发出联络函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回应。在2018年2月26日,原告再次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土建方拖欠工人工资导致施工未成,持续到3月6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先撤出工地再听通知。3月22日接到被告的联络函,通知原告3月26日再次进场施工。在4月22日,由于墙体开裂使得原告工作再次中断。在施工期间,被告有大量签证单,签证单费用共计191475.00元。该工程在2018年8月才完成验收。在此期间,由于市场的波动,原告的采购成本大幅度上升给原告造成损失615443.10元。因项目施工延续近一年半,给原告带来财务损失144100.00元。共计人民币951018.1元。2019年3月5日,如皋市体育局合并更名为如皋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724.66元。
被告文体广旅局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如皋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程序,双方在原告提交的如皋市校外足球训练基地(全国青少年训练基地)器材安装明细表上均盖章确认,结算已经完成。同时,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1334480元,与中标价1310000元也有一定的差距,可以看出包含了相应的变更。因此,被告认为在双方确认的结算价1334480元外没有其他任何费用,如有也因原告没有放入结算价中而应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让利。另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违约金3136028元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中标如皋市校外足球训练基地(全国青少年训练基地)项目。同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原如皋市体育局)签订如皋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货物)一份。合同载明:项目名称如皋市校外足球训练基地(全国青少年训练基地)器材采购,审批编号RGZFCG2017-02-012。合同第1条采购内容载明货物名称、品牌、数量、单价、金额,货物合计131万元(包含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和运输保险等费用)。第2条载明交货期2017年5月5日前。第3条载明了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两年。第6条载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90%,10%的余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6.3条载明:当采购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一致时,固定单价,甲方可以在报经如皋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供应商应根据实际使用数量供货,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数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合同还对调试和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8年6月,如皋市校外足球训练基地(全国青少年训练基地)项目安装完毕,同年9月27日项目通过验收。其后原被告在一份名称为“如皋市校外足球训练基地(全国青少年训练基地)器材安装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明细表载明安装价合计1334480元。至2019年2月,被告已给付原告明细表载明金额的90%。2019年3月,原如皋市体育局合并更名为如皋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合同签证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中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房价鉴(2020-34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结果:鉴定造价分两部分:基本无争议造价和存有争议造价(基本无争议造价指鉴定人依据现有鉴定证据能够准确判断并计算的鉴定造价,并且鉴定证据充分。基本无争议造价可供委托人判决使用或参考;存有争议造价指鉴定人对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内容造价。存有争议造价需要法院进一步审理,鉴定结果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基本无争议工程造价53785元;存在争议工程造价31939.66元(主要为笼立柱,证据资料附件13)。
经查,如皋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谈判文件和原被告签订的如皋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货物)中载明有铁饼链球防护网456㎡的采购内容,而采购清单中仅明确了防护网的规格要求,未明确防护网的安装方式。2018年4月,原告出具关于室内铁饼护笼架的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载明需增加安装防护网的支架3套及单价,该联系单上无采购单位人员签名。后原告在安装防护网时增加了护笼架,但在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如皋市校外足球训练基地(全国青少年训练基地)器材安装明细表”中未体现增加的护笼架的价款。
又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759543.10元,其提交了自制的器材采购项目单价变更清单和器材采购项目财务费用表,器材采购项目单价变更清单载明变更金额为615443.10元,器材采购项目财务费用表载明费用为144100元。被告对原告该诉求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即完成采购,合同中也明确货物在交付前的风险由原告方承担,风险包含了运输、市场涨跌等。另原告自制的清单、费用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如具体的设备器材、何时采购的、交易的价格、票据均无法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谈判文件,采购合同,致如皋市财政局、交易中心的函,采购器材采购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客户联络函、客户联络函回执联、器材采购情况说明单、联系函、回复函、器材报价单,器材安装明细表,器材采购项目单价变更清单,器材采购项目财务费用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如皋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报告书,器材安装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江苏中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房价鉴(2020-34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造价结果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724.66元之诉求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53785元系鉴定造价结果中基本无争议工程造价部分,该部分造价有签证单等证据证明,且该部分造价未计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如皋市校外足球训练基地(全国青少年训练基地)器材安装明细表”中,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造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31939.66元系鉴定造价结果中存在争议工程造价部分,所谓存在争议是因原告提交的关于室内铁饼护笼架的工作联系单上无采购单位人员签名,但原告增加安装护笼架之事实存在,且该部分造价在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如皋市校外足球训练基地(全国青少年训练基地)器材安装明细表”中未有体现,而被告对其所辩“没有放入结算价中而应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让利”又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造价,本院亦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9543.10元之诉求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一、原被告所签合同载明交货期为2017年5月5日前,故原告应在交货期前备齐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而若原告在交货期满后才购置合同约定的货物,则构成违约。第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距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只有15天,而合同载明的20多个品种的器材中有多个品种是要求定制,故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指原告交付其所购置货物的期限,而不是指原告将器材安装调试完工的期限,而整个合同中并无安装调试完工期限的约定,故原告所称因被告原因导致安装延期进而导致其损失之说显无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中包含所谓仓储费,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5月5日前交货,而原告并未提交在交货期届满前其向被告交货而被告拒绝收货以致所购置的货物产生仓储费用证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琦耀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72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琦耀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南通市琦耀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59元,被告如皋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负担3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2元。
审 判 长 储祥源
人民陪审员 洪德林
人民陪审员 臧亚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