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15609号
原告户月芳,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郑楚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茵妮,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月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华、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茵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3362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与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为雇佣关系,我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雇请原告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红星美凯龙商城二楼进行装修施工,该工程系被告深圳市金万佳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2017年4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架子倒塌,导致在架子上的原告摔下受伤。
二、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肩轴及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撕脱、左侧腋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颔窦外后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颜面皮肤软组织挫伤、压疮。出院医嘱:1、住院及出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全休两月;2、加强饮食营养,适当行双下肢及左肩部不负重康复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定期门诊复诊,拍片,并遵专科指导;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三、鉴定情况:2017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评定,该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粤众[2017]临鉴字第02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2019年7月9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1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2017年4月12日所受伤后续无需治疗。
四、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33159.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159.4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14482元(2017年4月15日至原告2017年6月16日出院共62天,根据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合计4个月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稳定工资收入,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43327元每年计算,共计1448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34336元(原告经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7168元/年×20年×0.1=3433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2700元(原告住院62天,出院医嘱住院、出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所以本院支持护理费(150元/天×62天)+(120元/天×60天)=16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62天×100元/天);
6、营养费500元(5000元×0.1);
7、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
8、交通费1860元(原告住院62天,30元/天×62天=18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共计105037.4元。
五、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撤回对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丽天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5037.4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由被告***招聘,为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与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被告***亦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属承揽加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曾垫付医疗费但不清楚数额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称以第一次庭审所述为准,但该次庭审中其称并无垫付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垫付过医疗费,但不清楚数额,因被告***未到庭,该项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另案予以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户月芳支付赔偿款105037.4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户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450元、第二次鉴定费4020元(被告深圳市金万佳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10元,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林 楠
人民陪审员 陈少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晓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