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866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文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292501。
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珠社区京南路16号综合楼B栋B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68534L。
法定代表人:陈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卫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1387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琳,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540312。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文侠、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84723.41元整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7184.3元(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以后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上合计:3241907.7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国速世纪大厦裙楼(1~4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财物积极开展施工并顺利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工人向政府部门投诉,引发了群访事件。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调解,于202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2039769.00元,剩余尾款3799523.41元未付。被告同意分三次付款:第一笔应在2021年6月4日下午17:00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第二笔应在2021年6月15日下午17:00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第三笔应在2021年6月20日前甲乙双方组织验收完,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及支付所有尾款,如一方不配合有意拖延时间后果违约方承担责任。竣工验收完成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及支付所有尾款。协议还确认,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如下协议:一、甲方按以上一、二、三次规定时间支付指定金额,双方签字后生效,由甲方账户中直接支付到方乙方指定的账户,后由乙方***发放给所有工人工资,其装修工人不得以欠薪为由到任何地方闹事。乙方***将支付工人工资转账流水清单发给我街道调解员作备案。三、甲方按本协议支付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四、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相关此事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双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六、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执一份,劳保科执一份。被告大股东蔡钦明代表被告签字后,调解协议书即已生效,被告仍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21年6月4日代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材料款,2021年6月9日代原告支付了15万的材料款,剩余尾款并未依约支付)。2021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4.82万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提出各种苛刻条件,随意克扣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尾款金额,为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一再妥协,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8月25日,因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再次到项目业主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讨薪,经协商,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了66.3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仍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金万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调解协议》无答辩人盖章,《调解协议》签约主体并非答辩人的授权主体或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调解协议》对答辩人无约束力。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调解协议》对答辩人具有约束力,基于《调解协议》上列明的总工程款是暂定价,并非结算价,原告无权以该金额来提起本案诉讼。三、答辩人提交的《承诺书》《付款申请》(形成时间均晚于《调解协议》)列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965245.59元,现申请应付剩余工程款663000元”,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答辩人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且答辩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付款明细、依据具体如下:答辩人、建设单位结算总价10195301.6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体现应由答辩人承担的21万元款项(误工费、中庭铝板定制费,洪岳文工资);经原告多次要求补瓷砖、卫生洁具差价31450元;答辩人已付工程款8628249.59元;答辩人收取的11%管理费1121483.11元;答辩人预留质保金305859.05元;扣税费(增值税296950.53元、附加税35634.06元、印花税6117.18元);其他扣款(工衣、安全帽、上墙制度牌)2000元;扣安全员工资(2020.8.15-2020.12.28)35458元;扣造价师工资5000元。结算金额0。1、结算价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3、双方结算价以答辩人和建设单位结算总价为准”;《合同协议》约定“二、3、原告应负责全面履行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签署的装饰工程事故合同及后期签署任何协议及变更签证:四、1、本工程结算资料由原告按建设单位要求组织及提供,答辩人配合协调”,说明原告了解施工支出金额及签证情况,原告负责主导工程结算事宜。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结算书,看出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10231301.63元。原告、答辩人应依据10195301.63元(计算方式:10231301.63元-30000-6000)进行结算。扣除30000元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要求答辩人缴纳100万元罚款,基于税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建设单位向答辩人支付罚款开票的税费,扣除6000元的原因是该费用的性质是总包配合费,原告并非项目总包,因此无权收取该费用。原告协助答辩人制作结算书,原告非常清楚上述结算金额。2、答辩人应承担21万元款项,具体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采购瓷砖卫生洁具利润空间较小,经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为了能够尽快完成工程结算,被迫同意向原告补瓷砖、卫生洁具款项31450元。3、答辩人付款情况,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原告签字确认的明细表、银行流水,可看出在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答辩人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7965245.59元。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承诺书、付款申请、银行流水,看看出答辩人在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66.3万元。4、管理费(工程结算总价×11%),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合同协议》约定:二1、双方应按照工程结算总价11%作为答辩人的工程管理费;三1、结算完成后,答辩人应支付至结算款97%(支付结算款时扣除答辩人应收管理费),证明答辩人向原告付款时,有权收取11%的管理费。5、质保金,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合同协议》约定“三1、结算完成后,答辩人应支付至结算款97%(支付结算款时扣除答辩人应收管理费)”,证明答辩人向原告付款时,有权预留3%质保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4、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保修期限按答辩人和建设单位签订的保修协议书为准”,以及答辩人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可以证明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6、原告应承担的税费,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看出答辩人代原告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增值税税款合计233009.68元,后续将依法产生增值税63940.85元(计算公式:10195301.63元÷1.03×3%-233009.68)、附加税35634.06(计算公式:296950.53×12%)、印花税6117.18元(计算公式:10195301.63×万分之三×2)。7、原告应承担其他款项(工衣、安全帽、上墙制度牌)基于原告及其劳务人员使用了带答辩人LOGO的工衣、安全帽、上墙制度牌,经协商一致,答辩人有权收取费用2000元。8、原告应承担安全员工资,根据《合同协议》三4、约定“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所派安全员职工工资,每月8000元”,原告应承担安全员的工资,答辩人垫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安全员工资合计35458元。9、原告应承担造价师工资的50%。基于原告、答辩人均无员工可处理水电造价工作,原告、答辩人约定外聘人员收费合计10000元,原告、答辩人约定各承担50%,答辩人已经垫付5000元。四、在答辩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原告多次找答辩人沟通,其仅就29万余元增值税税款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根据《合同协议》第三点6条约定“答辩人按工程结算总价向建设单位提供建安发票,原告负责在项目所在地办理建安构成预缴增值税的所有税务手续,并取得相关的税款缴纳凭证”,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6.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款,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答辩人认为29余万元增值税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五、原告提起标的为300余万元的诉讼,并保全答辩人名下资产,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予以惩处。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国速世纪大厦裙楼(1~4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合同金额12039769元(合同总价,按实结算)。合同工期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止。双方同意工程合同签订后,按照工程总价的11%作为被告的工程管理费。该条款不受本项目经营方式影响,须无条件执行。被告派遣项目专职安全员一位职工协调原告施工管理及与业主对接、项目安全监督。原告必须支付被告所派遣安全员职工工资,每月8000元。本工程每次申请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申请开据建安发票前,需按开票金额税金等额支付押金给被告,被告收到所开发票工程款后,需退还原告税款押金。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打款到原告所提供发票的公司账户。税费:原告按公司计税项目管理要求,提供材料增值税发票,劳务增值税发票,剩余税金差额部分费用发票提供。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国速世纪大厦裙楼(1-4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及补充协议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向建设单位提供建安发票,原告负责在项目所在地办理建安构成预缴增值税的所有税务手续,并取得相关的税款缴纳凭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价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结算总价为准,并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的97%,但原告必须开具结算款100%的发票给被告。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保修期限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保修协议为准。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及工人向项目所在地的深圳市罗湖区办事处投诉。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2021年6月3日,由蔡钦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内容:2021年6月3日,***以及装修工等9人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诉求关于工程款纠纷一事,总造价人民币12039769.00元,剩余尾款3799523.41元未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分三次付款:第一笔应在2021年6月4日下午17:00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第二笔应在2021年6月15日下午17:00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第三笔应在2021年6月20日前双方组织验收完,如一方不配合有意拖延时间后果违约方承担责任。竣工验收完成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及支付所有尾款。协议还确认,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如下协议:一、被告按以上一、二、三次规定时间支付指定金额,双方签字后生效,由被告账户中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后由乙方***发放给所有工人工资,其装修工人不得以欠薪为由到任何地方闹事。乙方***将支付工人工资转账流水清单发给我街道调解员作备案。三、被告按本协议支付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原告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四、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相关此事的权利、义务。双方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双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六、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执一份,劳保科执一份。
202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1、误工费(1)83000元,误工费(2)9200元,2.中庭穿孔铝板(山水画)收胶7000元,3、中庭穿孔铝板(山水画)三楼维修1000元,4、长城板5000元,5、中庭穿孔铝板(山水画)补差价和设计费65000元,6、洪经理工资78000元,总计248200元。原告的意见:国速大厦商城装修工程因金万佳的原因产生的费用如下:共计248200元。被告盖章签署意见:该误工费及中庭穿孔铝板等费用公司同意补***施工队13.2万元,洪岳文工资7.8万元,由***负责发放,共计21万元。
2021年7月17日,被告与深圳市国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部工程验收证明》,确认国速世纪大厦(1-4层)商业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完成验收。被告与深圳市国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自验收之日起,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361193.07元。
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8月16日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我施工班组施工的国速世纪大厦裙楼(1-4)商业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竣工验收,现被告与发包人已结算完成,本人为被告劳务承包组,现已收到被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965245.59元,因现本人与被告的承包结算款未完全结清,因本人还欠本项目施工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现申请深圳市国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66.3万元,按照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中第5款5.2条约定,优先发放***承包组的工程款,由本人负责发放给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本人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及结算余款由本人与被告解决及发放,与深圳市国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如有本项目施工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到深圳市国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讨要工资及材料款的,每次罚款10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向深圳市国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内容为根据国速世纪大厦裙楼(1-4)商业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于本工程结算后10日优先支付被告应付***承包组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已于2021年8月9日前办理完毕,现申请应付***承包组的剩余工程款663000元。附:付款资料请甲方核实。材料供应商:深圳市茗程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深圳科技园支行。原告***签署意见:属实。
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付款申请》指定的深圳市茗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663000元。
对争议事实的认定:
1、工程结算,原告以《调解协议》《合同协议》主张总造价人民币12039769元。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书》,为被告与深圳市国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后结算价为10231301.63元。本院认定,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合同金额12039769.00元(合同总价,按实结算)”,应以《工程造价结算书》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
2、已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9日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7965245.59元。
2021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63000元。
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共计8628245.59元。
3、增加工程款
A、原告提交了《补充结算单》,原告要求增加248000元包括误工费、中庭穿孔铝板(山水画)等费用,被告审核同意支付其中的21万元。本院认定以被告审核的金额认定,即增加金额为21万元。
B、被告认可补瓷砖、卫生洁具差价31450元,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收取11%管理费,被告按照标的10195301.63的11%计算管理费为1121483.11元。本院认定,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工程合同签订后,按照工程总价的11%作为甲方的工程管理费”,被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1%的管理费。
5、质保金,被告要求预留质保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协议》约定“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款97%(支付结算款时扣除答辩人应收管理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4、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保修期限按答辩人和建设单位签订的保修协议书为准”,以及被告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可以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要求预留保修金305859.05元,本院予以确认。
6、税费,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增值税296950.53元,附加税35634.06元,印花税6117.18元。被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向建设单位深圳市国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8次,按照税率3%缴纳税款233009.68元。被告按照该税率计算剩余增值税63940.85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应当承担增值税人民币26950.53元。
7、被告主张的其他扣款
A、工衣、安全帽、上墙制度牌共计2000元。
B、安全员工资35458元,《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负担。
C、造价师工资10000元的50%计5000元,被告提交聊天记录及微信付款记录。
8、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否达成结算协议
被告提交了《承诺书》、《付款申请》、《银行流水》以及《结算表》,主张至2021年8月25日,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663000元,2021年8月27日付清663000元后结清。被告提交的《结算表》,该表没有原告的签名。该表列举的结算的内容如下:1、合同造价12039769元;2、结算总金额10195301.63元;3、***工程款,已付7965245.59元,应付66.3万元,共计8628249.59元,;4、扣减税金合计,应扣增值税296950.53元,附加税35634.06元,印花税6117.18元;5、扣管理费11%,1121483.11元;6、扣保修金3%,计305859.05元;7、扣领用公司物品工衣、安全帽、上墙制度牌共计2000元;8、扣安全员工资从8月15日至12月28日,计35458元;9、扣水电造价师费用,各自承担5000元;10、补班组款项,误工费、中庭铝板定制费132000元;11、补代发工资,代发洪岳文工资78000元;12、补材料款差价,瓷砖、卫生洁具差价31450元。结算差额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依照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承接国速大厦的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是该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合同的总价,原告要求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信访,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因当时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结算,协议中的总造价应为暂定价,不是最终的结算价,应以被告与深圳市国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为结算价。被告已付工程款有付款流水及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取11%管理费、暂扣质保金、扣取税款、扣安全员工资等均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取领用公司物品工衣、安全帽、上墙制度牌共计2000元,扣水电造价师费用5000元,虽无直接的证据,但被告提交的《结算表》中列明上述费用,该结算表与《承诺书》、《付款申请》的最终结算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按照结算付款663000元后,被告应付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84723.41元整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7184.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工程保修金305859.05元,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弘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