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5民初522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迎宾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2343989092A。

法定代表人:颜厥苗。

第三人: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202室A3室。

法定代表人:陈昌培。

第三人: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高新区天元大厦0502室。

法定代表人:俞劲松。

第三人: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19幢3-11。

法定代表人:郑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理由得当合法,应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362元,减半收取768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倪琼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