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47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338号院金中环A座3105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波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波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波特公司向***支付工程安装费624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波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与波特公司签订了山东滕州新东谷面粉厂的电气安装承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82000元。2018年10月7日,***收到波特公司支付的58600元定金及运费后,次日赶到工地进行电气安装。***到工地后,发现粉仓、麸皮仓土建工程还没有完成,遂要求只进行清理车间、制粉车间的电气安装。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降为156000元。2018年11月29日,***收到波特公司第二笔安装费39000元,只有缺少元器件的东西和没有就位的设备没有接线。2018年12月3日,因厂方没有通大电,不能进行调试,也没有可以干的事情,***遂撤离施工场地。2018年12月6日,***接到波特公司通知要在12月10日开机调试。12月8日,***等5人返回工地,发现PLC模块和一些缺少的元器件波特公司仍未发货进场,调试工作不能进行,波特公司又另安排***做了图纸和约定之外的电气安装工作。9天后,厂方的大电一直未通,期间柜内元器件和PLC模块到了一批货,波特公司调试PLC模块的人说安装模块和接线不属于他的任务,一直没有安装也没有接线,***无奈接了临时线把二次线通电全部调试了一遍。增加的一些线路元器件没有到货,***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12月15日在双方的微信群里告知波特公司要在12月17日前撤离工地,并要求支付前期完成工程的费用。12月22日、23日波特公司通知要求24日去调试,并说增加的设备也要电气安装,***要求30%的工程款要支付,再签订一份增补协议,波特公司不付款,也不签订增补协议,工程无法继续再干,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波特公司向***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24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波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与波特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属实,但***事实与理由所述部分不属实。波特公司和***安装队就滕州新东谷面粉厂电气安装项目签订的电气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八款明确约定:自安装人员进入现场后,除因不可抗力外,不允许中途撤场,否则赔偿波特公司三倍工程款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因为新东谷面粉厂的配粉项目土建延期,2018年10月15日双方修订合同总金额及部分条款。在之后的设备安装中,波特公司要求每天汇报工作量及工程量,***安装队没有按照波特公司的要求去做。2018年11月24日,波特公司派人到现场检查该项目的安装情况,发现不少问题,同时出具了项目整改单。***却于2018年12月3日未经允许,私自撤出施工现场。12月8日,***在波特公司的要求下再次返厂,施工几天后再次撤离,此后也未再返厂。2.波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完成工作量的工程安装费97600元,因剩余的工程量并未完成,波特公司不应再支付安装费。3.***中途私自离场,安装工程也未完成,波特公司不得不从其他工地抽调工人继续施工,为此支付工人工资43000元,该损失应由***承担。综上,波特公司反诉请求:1.***赔偿波特公司经济损失43000元;2.***向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46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对波特公司的反诉辩称,波特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图纸之内剩余的工作量相当于一个人三天的工作量,工程款核算应为1500元,且波特公司是在***回函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私自安排人去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6日,委托方(甲方)波特公司与受托方***在郑州市中原区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电气安装从清理车间毛麦仓下配麦器开始至配粉车间打包机为止,低压、照明等工程不含。2.甲方责任:所有辅材如胶带、螺栓、安装管接头等材料归甲方负责;安装设计图纸进行技术交底,并作技术辅导,根据使用单位对工期及质量要求,对乙方进行监督及工作日报统计;按本合同及时支付安装费(订金付30%,桥架和电缆铺设安装完成付30%,设备安装完成付30%,调试完成后付10%)。3.乙方责任:机械安装耗材归乙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从项目开始至完工,路途、项目现场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安装人员食宿、路费乙方自理;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规章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订金后,两天内必须进场施工,对安装不妥及违规施工,造成对设备的损坏和现场施工不慎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乙方进场后不可中途离场及放弃安装,在没有不可抗力情况下乙方出现中途撤场,按照合同182000元的三倍赔偿甲方;因安装质量造成的问题由乙方承担售后服务及造成的质量费用;乙方安装工程质保期为调试完成半年(原则上以甲方开机率为依据),从安装验收结束期开始,半年内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的损失,将由乙方承担。4.安装费用: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甲方项目相关负责人(现场人员)开具完工单给乙方,甲方收到完工单后,质保期内结清全款;安装费为人民币182000元,不含税。5.争议解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10月15日,波特公司与***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原波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工程范围变更为仅做到粉间结束,工程款同时调整,从原182000元调整到156000元,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合同付款按原合同比例进行,不做调整。
另查明,***与波特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的施工工程名称为滕州新东谷面粉有限公司日处理400吨小麦制粉车间。上述合同签订后,波特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分别向***账户转款50000元、8600元,并注明付款用途为北大仓安装定金;于2018年11月29日向***账户转款39000元,付款用途标注为承包安装费。上述转款共计97600元。此后,波特公司未再向***支付安装费。
诉讼中,***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图纸完成电气安装,并提交了因滕州新东谷项目建立的微信沟通群中部分群聊记录,用以证明波特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所需的元器件及电器设备,致使最后调试不能进行。群聊记录中显示***一方的确向波特公司提出过缺少元器件、模块等缺货情况及向波特公司提出完成了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并要求波特公司付款等,也显示波特公司通知***2018年12月10日必须进场,并要求***完成整改内容,完成手动试机等等。波特公司称***是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私自撤离工程现场,经催告也未再返厂,给波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另主张后期应波特公司要求完成了合同图纸约定之外的工作量,波特公司应支付增加的安装费24000元,但未提交波特公司认可其额外工作量的相应证据。
庭审中,波特公司提交了滕州新东谷现场施工整改通知、滕州新东谷安装未完成工作汇总各一份,用以证明波特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派人前往施工现场查看进度和安装质量,波特公司和***针对进度和质量进行巡查,并针对现场情况做了工作记录,且于2018年11月28日向***发出现场施工整改通知。波特公司另提交滕州新东谷施工现场照片30张、光盘一张及波特公司单方制作的滕州新东谷现场已做工作记录汇总一份,用以证明***于2018年12月3日私自撤离施工现场,电器安装工程未完工,波特公司对未完成工作状况进行汇总拍照,后从其他工地抽调工人继续施工,并因此支出工人工资43000元。***对此不认可,认为波特公司在安装施工阶段拍摄的照片没有证明意义,不存在波特公司所称的现场记录,***撤离现场时已经按照图纸将全部安装工程做完,剩下的调试工作并非波特公司所称的有较大工作量,也不可能产生波特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用。
本院认为,***与波特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156000元,扣除波特公司已向***支付的安装费97600元,剩余未支付的安装费应为58400元。***没有证据证明波特公司已付款项中包含其他费用,故***主张未付安装费为62400元,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增加工作量的安装费24000元,因没有提供波特公司认可的工作量依据,仅提供其单方在微信中表达的意思表示,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最后的调试工作***并未进行,且***认可因波特公司供货不到位,图纸内少部分电气安装工作未做,关于调试的工作量双方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调试后付合同总价款10%即15600元,本院酌定在15600元中扣减5%即7800元作为未完工和调试的费用,剩余安装费用波特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本院确认波特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安装费为50600元(58400元-7800元)。
关于波特公司反诉要求***支付经济损失43000元的诉请,因波特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不显示时间,不能判断施工阶段,波特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和工作汇总均系单方制作,也没有提供支付43000元工人工资的客观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波特公司的主张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波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主张的安装费用利息,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波特公司存在供货不及时行为,也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用,而***也未进行调试工作,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多少工作量,工作量完成状况,未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均未妥善采取措施协商解决,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撤离施工现场的原因***称是无事情可干才撤离,而波特公司主张合同约定非不可抗力不可撤离,如果***无事情可干仍不允许其撤离施工场地,放任***的损失有失公允,波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单方违约造成其损失,故对波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6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波特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99元,由原告***承担166元,被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33元;反诉受理费437元,由被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