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与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727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哲,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贞,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338号院金中环A座3105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哲、张苹贞,被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王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7元、误工费13977.65元、护理费24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劳务费1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经本村张俊峰介绍,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汝州市温泉镇的汝州市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做线槽。2018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两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工作时,由于一同工作的工友疏忽,擅自将脚手架移动,导致原告从两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原告当即昏迷,头部出血,被送到汝州市临汝镇卫生院进行初步诊断简单包扎后,又被拉回工地住处。第二天家属赶到现场,因原告伤势严重,家属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做进一步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25天,被告仅支付原告33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且拒不支付原告12.5天的劳务费。
被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安全帽带子没有扣,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操作,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当时立即送到工地所在地镇医院进行包扎伤口及检查,第二天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方面没有任何拖延耽误。三、原告治疗结束后,双方进行协商,因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致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四、关于原告赔偿费用清单: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公司已经支付33000元,剩余291.7元,没有异议;2.关于误工费要求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期间24天没有异议,出院后要求90天于法无据;3.护理费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住院期间无异议,出院后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另行主张90天于法无据;6.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8.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汝州市温泉镇的汝州市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做线槽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约两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工作,因与工友沟通不到位,工友擅自移动脚手架,致使原告从移动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27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2018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左肩悬吊制动;2.适度左肩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8.7.21;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3291.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91.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务工人员未充分注意施工安全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因原告尚不能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目前仅能就已经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33291.7元。原告住院24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计算,为2942.7元(44753÷365×2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为2422.9元(36848÷365×24);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720元、48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检查、治疗、诉讼的次数和往返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875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上述损失数额共计40657.3元,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为3659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92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57元,被告波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