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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青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街道东三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真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88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淮安市恒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兴泽苑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华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搏通贸易)、上诉人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设)与被上诉人临沂真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真慧)、原审被告淮安市恒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酒业)、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原审被告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的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临沂真慧对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尚未查清。本案中,临沂真慧最初起诉了**集团、嘉搏通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以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京建工),然而,临沂真慧起诉后又撤回了对****、鲁京建工的诉讼,其中,****系为案涉汇票的收票人,而鲁京建工系案涉汇票的保证人。****以及鲁京建工都应当是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一方面,本案案情复杂,该两方主体参与诉讼,将有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案情;另一方面,该两方主体本均应当对案涉票据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临沂真慧撤回了对该两方主体的诉讼,实质上是加重了其他主体的责任,对其他主体来说亦不公平,双兴建设、嘉搏通贸易亦无法排除。撤回对****以及鲁京建工起诉的行为是否另有隐情法院应当予以查明,以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准确的判断。二、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且属于回头背书,依法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选择理由,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在取得涉案票据后发现不当只能以原背书人为被背书人的方式返还,故该背书行为并非真正的票据行为,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背书回转原背书人,属于票据法上的“回头背书”,在票据上对回头背书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临沂真慧作为最后手持票人对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没有追索权。 临沂真慧辩称:首先,临沂真慧作为本案票据的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票据到期拒付的情形下,可选择对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出票人、收款人及保证人等一方或数方提起诉讼,本案撤回对收款人及保证人的起诉属于临沂真慧的程序性权利且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并不影响其他人继续向收款人和保证人的追偿权,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次,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临沂真慧无法通过票据进行判断。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背书不得以其对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无因性)。故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以非真实交易取得票据,对抗持票人的理由不成立。最后,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临沂真慧既非出票人,也不属于背书人,故本案虽然存在回头背书,但回头背书亦属于有效背书,故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仍应向临沂真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的上诉请求。 恒汇酒业、**集团、**水利未作**。 临沂真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团向临沂真慧支付商业汇票票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集团向临沂真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嘉搏通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集团、嘉搏通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水利背书转让给临沂真慧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445200008920190925482411246),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集团,收票人为****木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集团,票据可转让。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5日。该汇票经7次连续背书转让,在临沂真慧之前的背书人分别为****木业有限公司,嘉搏通、****木业有限公司、恒汇酒业、**水利、双兴建设、**水利。临沂真慧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4日及2020年10月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集团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于2020年11月30日被告知拒绝付款,系统提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2019)鲁1312民初194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质证认可,**水利与临沂真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水利向临沂真慧的监事***出具的抵扣该案货款的付款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票据真实有效,临沂真慧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持有涉案票据,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票人、承兑人为**集团,嘉搏通公司、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加入到涉案票据的流通中,故,本案临沂真慧要求**集团偿付50万元并承担利息,嘉搏通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嘉搏通公司和双兴建设以其在接收票据时无真实交易关系,系错误操作为由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嘉搏通公司和双兴建设以回头背书为由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搏通公司以原背书人****木业有限公司为被背书人将通过背书取得的汇票流转回****木业有限公司;双兴建设以原背书人**水利为被背书人将通过背书取得的汇票流转回**水利,上述两公司的行为,被称为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以票据上的背书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其特点是票据上的原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又成为了票据债权人(持票人)。对于回头背书,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人的后手无追索权。但本案临沂真慧并非双兴建设、嘉搏通公司所称回头背书的参与主体,无权利制约,其依法享有向任何一个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嘉搏通公司及双兴建设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集团及恒汇酒业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临沂真慧支付利息;二、嘉搏通公司、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临沂真慧预交,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集团、嘉搏通公司、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临沂真慧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鲁京建工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是案涉汇票的背书人,临沂真慧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关于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所抗辩主张的回头背书,因临沂真慧并非其所主张的回头背书的参与主体,故临沂真慧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青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街道东三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真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88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淮安市恒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兴泽苑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华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搏通贸易)、上诉人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设)与被上诉人临沂真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真慧)、原审被告淮安市恒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酒业)、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原审被告江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的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临沂真慧对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尚未查清。本案中,临沂真慧最初起诉了**集团、嘉搏通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以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京建工),然而,临沂真慧起诉后又撤回了对****、鲁京建工的诉讼,其中,****系为案涉汇票的收票人,而鲁京建工系案涉汇票的保证人。****以及鲁京建工都应当是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一方面,本案案情复杂,该两方主体参与诉讼,将有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案情;另一方面,该两方主体本均应当对案涉票据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临沂真慧撤回了对该两方主体的诉讼,实质上是加重了其他主体的责任,对其他主体来说亦不公平,双兴建设、嘉搏通贸易亦无法排除。撤回对****以及鲁京建工起诉的行为是否另有隐情法院应当予以查明,以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准确的判断。二、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且属于回头背书,依法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选择理由,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在取得涉案票据后发现不当只能以原背书人为被背书人的方式返还,故该背书行为并非真正的票据行为,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背书回转原背书人,属于票据法上的“回头背书”,在票据上对回头背书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临沂真慧作为最后手持票人对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没有追索权。 临沂真慧辩称:首先,临沂真慧作为本案票据的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票据到期拒付的情形下,可选择对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出票人、收款人及保证人等一方或数方提起诉讼,本案撤回对收款人及保证人的起诉属于临沂真慧的程序性权利且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并不影响其他人继续向收款人和保证人的追偿权,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次,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临沂真慧无法通过票据进行判断。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背书不得以其对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无因性)。故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以非真实交易取得票据,对抗持票人的理由不成立。最后,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临沂真慧既非出票人,也不属于背书人,故本案虽然存在回头背书,但回头背书亦属于有效背书,故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仍应向临沂真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的上诉请求。 恒汇酒业、**集团、**水利未作**。 临沂真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团向临沂真慧支付商业汇票票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集团向临沂真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嘉搏通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集团、嘉搏通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水利背书转让给临沂真慧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445200008920190925482411246),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集团,收票人为****木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集团,票据可转让。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5日。该汇票经7次连续背书转让,在临沂真慧之前的背书人分别为****木业有限公司,嘉搏通、****木业有限公司、恒汇酒业、**水利、双兴建设、**水利。临沂真慧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4日及2020年10月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集团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于2020年11月30日被告知拒绝付款,系统提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2019)鲁1312民初194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质证认可,**水利与临沂真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水利向临沂真慧的监事***出具的抵扣该案货款的付款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票据真实有效,临沂真慧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持有涉案票据,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票人、承兑人为**集团,嘉搏通公司、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加入到涉案票据的流通中,故,本案临沂真慧要求**集团偿付50万元并承担利息,嘉搏通贸易、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嘉搏通公司和双兴建设以其在接收票据时无真实交易关系,系错误操作为由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嘉搏通公司和双兴建设以回头背书为由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搏通公司以原背书人****木业有限公司为被背书人将通过背书取得的汇票流转回****木业有限公司;双兴建设以原背书人**水利为被背书人将通过背书取得的汇票流转回**水利,上述两公司的行为,被称为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以票据上的背书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其特点是票据上的原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又成为了票据债权人(持票人)。对于回头背书,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人的后手无追索权。但本案临沂真慧并非双兴建设、嘉搏通公司所称回头背书的参与主体,无权利制约,其依法享有向任何一个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嘉搏通公司及双兴建设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集团及恒汇酒业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临沂真慧支付利息;二、嘉搏通公司、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临沂真慧预交,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集团、嘉搏通公司、恒汇酒业、双兴建设、**水利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临沂真慧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鲁京建工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是案涉汇票的背书人,临沂真慧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关于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所抗辩主张的回头背书,因临沂真慧并非其所主张的回头背书的参与主体,故临沂真慧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嘉搏通贸易、双兴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淮安嘉搏通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