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1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华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业园区青达陶瓷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889653X8。
法定代表人:亚哈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王春建,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徐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华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勤公司)、第三人王春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2020)藏0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林周县人民法院(2020)藏0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裁定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确,但未认定应向再审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的结算价10,037,578.89元,扣减赵某领取的工程款2,352,917.98元和再审申请人**、**自认领取的1,353,500元后,剩余的款项被申请人西藏华勤公司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核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涉工程为拉萨市林周县热振保通恢复公路工程第一标段,而赵某出具《证明》的内容为林周县热振保通恢复公路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的情况,且该《证明》系赵某单方面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工程款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依据,结合实际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等进行结算。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红霞
审 判 员 次 央
审 判 员 魏文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尼玛仓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