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2民初1360号
原告: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同盟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高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亚,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鹤壁市淇县庙口镇沟西村**div>
法定代表人:靳海。
原告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工程定于2019年9月16日开工,工程地点为淇县夺丰水库。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了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方施工手续原因导致项目工程无法开工。2020年6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本项目定于2020年7月份开工,如在2020年7月15日不能开工,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且继续执行合同的其他义务,如有违约愿承担全部罚款,并给我公司经济补偿。2021年6月8日,被告方又出具协议,约定在2021年6月13日必须归还我公司保证金、利息和一切费用包括开工准备工作的费用、员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150000元。现支付期限已过,被告多次违约,拒不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各项损失,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位于淇县夺丰水库南的工程项目建设,定于2019年9月16日开工,具体以被告的开工进场通知书为准。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50000元合同履约金,原告正常施工十日后,被告一次性退还,10月10日前被告退还,如逾期不付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款交付给原告。后双方于2020年3月21日另签订了合同的补充条款。原告代表崔安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海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工程施工手续问题该工程未如期开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海于2020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并承诺如到2020年7月15日还不能开工,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继续执行合同的一切义务。此后该工程仍不能如期开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海于2021年6月8日再次承诺于2021年6月13日前归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和开工的一切费用共计为150000元(包括开工准备工作的来往费用、员工工资等各项费用)。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海出具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因被告公司的施工手续问题至今已两年不能开工建设,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工程不能正常开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海为原告出具协议,承诺归还原告包括开工准备工作的来往费用、员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应视为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续产生的违约赔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各项费用总计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案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
二、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壁市同生陵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