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贾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5民初2682号
原告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MA453RGY9R。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同盟大道西段南侧1269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贾某,现住河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8组177号。
被告甘肃中路通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5912185107。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370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2,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金盟原公司诉被告中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22年1月10日因疫情防控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2月27日恢复审理,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盟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金盟原公司和贾某申请,依法追加贾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又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金盟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盟原公司、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331631.14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与金盟原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西古城煤矿专业铁路工程南环路明洞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山西古城煤矿专业铁路工程南环路明洞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地点为山西省长治市古城煤矿;工程承包范围为古城煤矿专业铁路专用线明洞工程的主体浇筑制作。乙方包工不包料,浇筑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290元整,制作钢筋每吨750元整,不含二次倒运。如超过300米,倒运费另计,按定额预算;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期限为547天;工程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款95%,预留5%质保金,以项目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交工后15日内付清;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向该工程总承包方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在2020年12月底,总承包方已经对涉案工程完成验收,并且截止至2021年11月22日前,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3000余万元工程款项。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030000元,尚有3331631.14元劳务费用未能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二原告均同意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贾某。
原告提交证据有:1、《山西古城煤矿专业铁路工程南环路明洞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古城煤矿专业铁路专用线明洞工程的主体浇筑钢筋制作,浇筑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290元,制作钢筋每吨750元。2、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3、工程款计算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依据结算单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劳务费共计7137927.242元;另外增加的其他费用223685.9元。4、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3万元劳务费。5、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结算明细、审批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已经就工程向被告进行了结算。
被告中路通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和原告金盟原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的标的系被告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是贾某,被告支付的款项都是给了贾某,本案应以贾某名义起诉。本案案由虽然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争议标的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工程款总计应当为4691266.98元,被告已经向贾某支付了403万元,还有66多万元尚未支付,并非原告诉求的300多万元。被告只认可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及贾某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合同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给该合同盖过章。合同上被告印章有可能是原告偷盖的,被告工地上的印章由王主恩保管,平常就放在他的皮卡车上,用章没有审批程序,也没有用章记录。工程总承包方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给公司项目部下发的有劳务分包限价,其中案涉工程中混凝土每立方米201.78元,钢筋每吨456.97元,公司是在这个价格基础上和贾某等班组施工队协商价格的。
被告提交证据有:1、《南环路DK4+011.250米明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就案涉工程与河南新获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钢筋制作每吨500元,砼每立方米200元。2、贾班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与贾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砼每立方米的价格进行了变更,每月按进度完成工程量的,价格调整为240元。3、工程量结算单,与原告提供一致,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4、企业信息,用以证明河南新获公司与金盟原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相互间没有任何的承继关系。5、贾某工程量款计算明细,用以证明根据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贾某工程款共计4691266.98元。6、限价表,用以证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给被告项目部的劳务分包限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盟原公司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登记注册的法人,原告贾某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先后挂靠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金盟原公司。2018年8月15日贾某以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林良官签订了《南环路DK4+011.250米明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古城煤矿专用铁路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南环路明洞工程砼每立方米200元,钢筋制作按照每吨500元,甲方只负责甲方所供材料至施工现场,材料的卸料、码堆、运输、倒运、保管、砼输送至模板内等均由乙方负责。合同末尾有林良官签字、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贾某在新获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的签字。2019年8月28日,贾某与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郭建斌签订了《贾班组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每立方米砼的价格作出了变更,约定每月按进度完成工程量的,价格调整为240元。协议末尾有郭建斌和贾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贾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11月14日,原告贾某与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郭建斌对贾某已完工的南环路明洞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中路通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贾某劳务费共计403万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以2019年8月30日合同价格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331631.14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环路DK4+011.250米明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贾班组补充协议》、企业登记信息、工程量结算单、支付凭证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山西古城煤矿专业铁路工程南环路明洞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记载了被告系甲方工程承包人,金盟原公司系乙方工程分包人,工程名称山西古城煤矿专业铁路工程南环路明洞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乙方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古城煤矿专业铁路专用线明洞工程的主体浇筑钢筋制作,浇筑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290元,制作钢筋每吨750元。合同末尾有被告中路通公司印章、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贾某在金盟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三份合同中的工程系同一工程,贾某系实际施工人,仅是对两类工程劳务单价约定不一致。
对于2019年8月30日合同,原告贾某称整个工程我都是和被告项目部经理林良官商讨,第一份合同是我借用河南新获建设公司资质与林良官签订的,后来该公司因涉嫌诉讼,工程总承包方中铁七局不愿意再用,我就又借用了河南金盟原公司资质与被告签合同;2019年因工人工资涨价,2019年8月28日的补充协议是我和林良官商量好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郭建斌签的字,我拿着该协议回去和工人商量,工人不同意,我又与林良官商量后,才签的8月30日的合同,当时林良官在外地,他让我找其小舅子王主恩盖章,王也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工地财务用章事情,王主恩在工地他的皮卡车上亲自拿章在合同上盖的章,2019年12月林良官去世,工地上的事就由王主恩、郭建斌负责。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林良官、王主恩、郭建斌身份关系均无异议,称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被告也没有该合同。
审理中,王主恩、郭建斌向本院陈述了相关案件事实。王主恩称,我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财务,保管公司印章,平常印章存放在我的皮卡车上,工地用章没有审批程序,也没有用章记录,谁用章签了字就可以盖章,贾某出示的2019年8月30日合同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给他盖过章,我怀疑可能是他偷盖的章,因为2019年8月27日我与他换过车,我开他的车送林良官到郑州,8月28日下午我才返回来,我把我的皮卡车给他用,公司印章就在皮卡车上。8月28日的协议就是8月27日林良官走之前我们和贾某在一起商量好的,林良官没有和我说过合同价格变更的事儿。郭建斌称,我是案涉工程工地施工负责人,林良官是总负责人,他不在工地时,我负责,他经常不在工地,他来工地一共也就四次,工地公司印章由王主恩保管,平常就在他车上放着,用章时候找他盖章。2019年8月27日,我、林良官、王主恩还有项目部另外一人与贾某一方三人共七人在工地商讨变更劳务价格的事情,经过商讨最后商定如贾某每月按进度完成工程量,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变更为240元,钢筋价格不变,还是每吨500元,当时协议没打印出来,这个事情定好后林良官就前往郑州了,王主恩送他的,第二天也就是8月28日上午我和贾某签了协议,当时我签了两份,贾某拿走一份,但贾某提供的8月30日合同,我没有见过,不知道这个事情,林良官也没有和我说过,仅隔两天时间,价格就涨这么多,不可能,总承包方中铁七局给我们项目部有限价,我们是在这个价格基础上和各个施工队商讨价格,不可能差太多,林良官离开工地后就没有再回来,因病于2020年3月左右去世。
对王主恩、陈建斌陈述,经贾某质证,贾某对8月28日补充协议签订过程和协议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中铁七局劳务分包限价表均无异议,坚称8月30日合同内容是和林良官电话商量过的,文稿是其自己起草的,盖章是找王主恩在他皮卡车上盖的,当时拿的四份合同交给王主恩,其拿走两份盖好章的合同,现在手上只有一份合同,另一份找不见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8年8月15日劳务分包合同和2019年8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均系贾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所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客观上贾某已经实施了劳务作业,工程量也得到被告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报酬的计价依据,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8月30日合同价格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18年8月15日合同和2019年8月28日补充协议价格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的行为,从证据意义上看,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真实推定合同真实。本案中,被告从一开始对8月30日合同上被告印章真实性的否定到最后的认可,可以确定该印章系被告公司所用印章,但综合双方陈述、举证情况,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足,第一,仅隔一天,8月30日合同即对8月28日补充协议的价格进行了大幅度上调,不合常理。8月27日双方共七人一起商谈价格后才形成一致意见,仅将混凝土的单价上调了40元,且还加了约束条件,达不到该条件仍按照原合同价200元计,制作钢筋单价没变,还是按照原合同500元计,由此可见双方对价格上调商谈并不是很容易的事情,具有一定的困难。仅隔一天,两项劳务单价大幅度上调,混凝土调整为290元,钢筋调整为750元,按照贾某陈述仅是其与林良官两人电话沟通后定下的,原因是因为工人不同意28日协议价格,现林良官已去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被告项目部下发的劳务分包限价、双方最初签订的2018年8月15日合同及8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价格,贾某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被告对其工地用章管理混乱,没有严格的印章使用流程和严谨的保管制度,被告工地印章管理人员还将存放印章的车辆与贾某车辆交换使用,管理上的漏洞致使8月30日合同上被告印章如何加盖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情形下无法查清,故被告自行加盖印章确认合同合意的真实性不足。第三,被告工地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郭建斌、王主恩坚称林良官没有与他们说过合同价格变更事宜,对8月30日合同内容不知情,他们没有该份合同,故双方对该合同价格形成合意的可信性不足。综上,根据8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价格、形成过程,同时考虑被告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合同之抗辩意见,本院对该合同约定价格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8月15日合同及2019年8月2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劳务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依据该价格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双方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各自主张的计价标准中,除了案涉合同涉及的两类工程劳务价格,还存在其他工程劳务价格,具体为防火涂料、从信号楼拉C30砼、三七灰土回填,对这部分工程价格,原告计价标准高于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工程劳务价格证据,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格以被告认可的价格为准。另外,原告主张的购买材料、计时工、材料超距离运输费用223685.9元,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金盟原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案涉工程劳务款支付给原告贾某,贾某亦无异议,对其意见予以尊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路通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劳务费661266.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27元,由原告河南金盟原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承担11521元,被告甘肃中路通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翔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园园
书 记 员     郭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