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梦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梦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7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梦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鑫磊,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德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振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宗聪。
上诉人黄山市梦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范建、柯振华、李宗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0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相应损失;3.依法改判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下赔偿***相应损失;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范建、柯振华、李宗聪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先行赔偿***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天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
***辩称:一、梦炫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2162.3元,无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612元。二、***赞同梦炫公司的上诉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无责任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2000元,不足部分由梦炫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一、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无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天安财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案外人胡俊杰已经全额赔付了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赔付了35000元。二、***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承担。
范建、柯振华、李宗聪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范建、梦炫公司连带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8.50元;2.依法判令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柯振华、李宗聪、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梦炫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范建、柯振华、李宗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0日11时10分,范建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小型客车,沿永兴一路行驶至永兴一路与园区大道交叉口时,与胡俊杰驾驶车牌号为皖J×××××轿车发生碰撞,后皖J×××××轿车撞到前方柯振华驾驶的皖J×××××轿车,造成胡俊杰、***两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山市徽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范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胡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柯振华无责任。***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经检查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前臂吊带固定一个月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62.30元。黄山新晨医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及2019年11月24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梦炫公司系皖J×××××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天安财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付给涉案另一名受害人胡俊杰包括交强险在内的损失共计15.5万元;皖J×××××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宗聪,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362.30元
2.营养费:60×30元=1800元
3.护理费:30×80元=2400元
4.误工费:60×128.54元/天=7712元
5.交通费:500元(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1277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范建作为梦炫公司员工驾驶登记在梦炫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从事公司事务过程中造成***损伤,应由梦炫公司对事故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梦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范建追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险项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项下赔付的合理部分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天安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另案调解全额支付给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皖J×××××轿车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代赔偿责任,赔付***医药费362.30元,保险赔偿外的损失12412元由梦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梦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范建追诉。柯振华、李宗聪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故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范建、李宗聪、太平洋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62.30元;二、梦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41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3元,由梦炫公司负担653元,***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的金额是否正确。
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20日,应当适用车险综合改革之前的赔偿标准,即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无责任,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医疗费362.3元、营养费18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7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12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担无责任交强险责任11612元(1000元+10612元)之后,***剩余损失为1162.3元(362.3元+1800元-1000元)。因梦炫公司所有车辆在案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由天安财险公司全额赔付给案外人胡俊杰,故天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3.61元(1162.3元×70%)。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梦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12元。
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3.6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600元,由黄山市梦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黄山市梦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谢慧慧
审 判 员  余陶然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 君
书 记 员  孙 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