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002民初615号之一
原告:黄山市梦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19号黄山天一尚城1幢1单元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3268058M(1-1)。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实业科技园B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186277。
法定代表人:张冬枚,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黄山市梦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梦炫公司)与被告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智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黄山梦炫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黄山梦炫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黄山梦炫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黄山市屯溪区花鸟市场亮化工程,甲方除收取工程管理费外,不参与工程,也不得克扣乙方的工程款。后黄山梦炫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完成项目施工,发包方黄山市城市投资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至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但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7日,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黄山梦炫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86395.5元。2017年6月8日,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支付了5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7年6月29日,黄山梦炫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黄山梦炫公司;2017年7月12日,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建智创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黄山梦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36395.50元。
中建智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终止,且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并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地为合肥,故本案应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或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可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18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若有自行解决不了的问题,可向本协议签订地的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款实际上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虽然案涉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高新区,但经本院向原告核实,案涉协议是先由原告签字盖章再邮寄给被告签字盖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高新区。综上,被告中建智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由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卫东
审 判 员 刘志翔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