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鑫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922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中段市政府综合活动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河南鑫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鑫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鑫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河南鑫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司承建的绿城小区部分工程,后河南鑫聚公司将该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部分劳务分包于原告,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河南鑫聚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针对下余款项,二被告通过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4月5日三方经核对结算完毕,原告下余款项为668533.6元(含质保金154906.1元),待被告濮阳***司验收使用后15日内,**聚公司向***司开具付款手续,由***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开具付款手续由***司支付原告,原告按照三方签订协议履行了后期协议义务,但是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全部款项,在原告再三主张下,只支付了30万元劳务费,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68533.6元及违约金31466.4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司尚不具备为鑫聚公司垫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诉被告***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鑫聚公司辩称,濮阳绿城小区外管网空调系统、8#、40#、29#(***转包)室内空调系统工程施工由***承包,经双方核实结算价为4601694元,鑫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02660.4元,经双方协商,扣除水电费及税金30500元,欠款668533.6元。针对剩余欠款,于2016年4月5日鑫聚公司(甲方)、***(乙方)、***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由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所承包的整体工程系统整改、调试、维修及验收合格并交付丙方验收及使用后十五天内,甲方向丙方出具付款手续,由丙方按原合同付款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除调试期间因维修人员不能到场产生的维修费用和给业主造成的相关损失。三方协议签订后,******聚公司支付***30万元。室内漏水赔偿业主、整改地下室及立管保温、******费用强行扣款费用共计13929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工地还有部分赔偿正在和业主协商,赔偿金额尚未确定,另外2017年制冷***由丙方负责,在此期间的维修及赔偿产生的费用由丙方提供相关单据。综上,被告鑫聚公司应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基础,严格按照三方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鑫聚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司(丙方)签订《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安装三方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绿城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29栋、8栋、40栋室内热水系统、空调系统、计费系统、阀门、开关、风机盘管、保温、小室及空调、热水、外管网系统的管道、阀门的整改、配合、调试、维修及验收等全部工作,施工图纸、未完工程和未达成验收标准部分的工作以及本工程系统所涉及到的全部费用及范围。2、甲乙丙三方约定:2.1经三方核对结算完毕,乙方剩余工程款为668533.6元(此价款包含质保金154906.1元)。2.2甲方同意乙方所承包的整体工程系统的整改、调试、维修及验收合格并交付丙方验收及使用后十五天内,甲方向丙方出具付款手续,由丙方按原合同付款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除调试期间因维修人员不能到场产生的维修费用和给业主造成的相关损失。2.3丙方同意在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甲方向丙方出具付款手续,丙方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等等。 被告***司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10万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鑫聚公司为被告***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司)、乙方(鑫聚公司)、***三方协议约定,目前现场进展情况达成一致:绿城小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部分人工费用,需甲方代付,现乙方委托甲方代乙方支付工程费10万元。当日,鑫聚公司出具收到***司10万元劳务费收据手续,但该款项尚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鑫聚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与案外人***就绿城小区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立管保温整改工程签订了《中央空调地缘热泵工程施工安装协议》。被告鑫聚公司称因原告维修不到位,鑫聚公司另行找人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鑫聚公司另行提交了鑫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据等,用以证明因原告承包的中央空调热源地泵工程不合格给业主造成的损失,鑫聚公司垫付,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鑫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确认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条件等内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司向其付款30万元的行为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有部分未调试验收,且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三方协议约定,鑫聚公司同意***承包的整体工程系统整改、调试、维修及验收合格并交付***司验收及使用后十五天内,鑫聚公司向***司出具付款手续,由***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除外)。协议签订后,***司分两次向原告付款30万元,且鑫聚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司向***付款10万元。故该工程虽没有书面验收合格手续,但被告***司付款及鑫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方对原告施工的认可,亦即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鑫聚公司向被告***司出具付款手续,由***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现被告鑫聚公司仅出具了10万元的付款手续,剩余工程款268533.6元尚未出具,被告鑫聚公司应继续履行出具付款手续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对业主的赔偿及另行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鑫聚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安装协议及业主出具的赔偿收据等,均是被告鑫聚公司与第三方达成,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鑫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质保金154906.1元的违约金,因质保期为一年,且约定质保期限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甲方向丙方出具付款手续,其违约金应自质保期到期之日起30日后计算。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本院酌定按照签订三方协议后被告***司2016年6月15日第一次付款时为工程验收之日,其违约金应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鑫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付款手续,被告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533.6元及违约金(其中213627.5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另154906.1元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