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626民初2755号
原告: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出生,个体户,住河**省濮阳市。
原告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PPR管材及管件。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约定由其代原告履行前述《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到期货款1161994.42元,被告***对此付连带付款义务,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状所显示的被告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收件人与电话不符,原址查无此人,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91.7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