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249222XY。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雅宝东方广场4号楼17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2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撤销(2022)豫1322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或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裁定将本案所涉纠纷界定为不动产纠纷,并据此认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错误。理由是:本案所涉纠纷仅为建设工程款争议,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无关,依法应当适用有关金钱给付类案件的管辖规定。第二:一审裁定确认由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因为:1、依据被上诉人**诉称理由,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据此,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有关规定,由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同样作为被告的被上诉人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2、本案中存在两个被告和一个第三人,且住所地均与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不同,若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显然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公;3、本案不存在依法应当由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定情形。综上,敬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或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争议,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应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确定案由和管辖。结合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与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就位于方城县××建项目的施工事项达成协议,结合其施工具体内容等事宜,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