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50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1。
被告:罗某1,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广东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天本园东路永乐城**×××××××××。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内韶关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阙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斯恒,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div>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关分公司)与被告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罗某1、广东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源公司)、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正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人保韶关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人保韶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被告罗某1(也是被告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被告联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斯恒、被告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兴公司、罗某1立即向原告偿还韶关市龙督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的代付工资人民币1509776.27元及代付工资1509776.27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定源公司、联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垫付工人工资1509776.27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等)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联正公司向原告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农民工,保险金额为151573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2020年1月19日。特约:若发生特定情形导致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后经申请,原告对保险人作出了两次投保人变更,第一次从联正公司变更为乐昌市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第二次从乐昌市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昌兴公司。2019年6月,因昌兴公司与业主产生争议导致停工,且资金短缺,造成拖欠项目农民工资。对此,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调查,并出具了《调查认定报告》、《损失证明》认定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60笔,共计1509776.27元。调查结束后即向原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书》,请求原告核准赔付。2020年1月2日,被告昌兴公司及被告罗某1分别向原告出示书面材料表明:一、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认定进行确认,金额笔数无误;二、同意原告代为垫付后可向其追偿代付款。涉案农民工均与被告定源公司、联正公司建立过用工关系,且被告定源公司、联正公司也是涉案项目的2019年6月之前的承建方及投保人,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也发生在该时间段。仅因被告联正公司、被告定源公司及被告昌兴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转让,并不能免除被告定源公司、联正公司对涉案农民工给付工资的义务。故被告定源公司、联正公司理应对原告代付工资的赔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对上述60笔农民工工资进行全部理赔,合计1509776.27元。理赔后,所有农民工均出具书面权益转让书,明确:将权益转让给原告。综上,原告已全额垫付了龙督项目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向被告提出追偿一直未果。四被告分别作为该批农民工的用工方及垫付工资的保证方,一直对原告的追偿不予置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保韶关分公司以其承担了保证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全部义务,农民工在收取原告所垫付工资后已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其有权依法向发包方即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工人工资的付款责任,且对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
被告昌兴公司、罗某1共同辩称,一、保险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遇到风险时多一份保障,为什么保险公司在当事人购买了保险,《农民工工资保单保函》中也注明无条件赔偿,保险公司却不愿意赔付,千难万难,赔付了后又要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追回赔付了的款项。二、既然保险公司不愿承担风险,那当事人购买的保险费用是否应当退回给当事人,最起码还没发生保险期2020年1月19日预缴费的48500元就应无条件退回,不然保险公司是否涉嫌诈骗。三、冤有头债有主,为什么保险公司不把建设方(发包方)韶关龙督公司列为被告,因为建设方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人工资给付责任,很快由施工方昌兴公司起诉韶关龙督公司(2019)粤0281民初1324号就可查明判决建设方龙督公司欠付施工方工程款数额了。被告意见是否可以中止审理,待1324号案判决出来再行审理。四、在2019年6月5日零时起,对保险单批改如下《删除客户信息》联正公司和乐昌市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现为广东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什么保险公司又把这两家公司列为被告?五、在2019年6月5日起,对保险单批改如下《增加客户信息》昌兴公司,增加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昌兴公司而不是罗某1个人,为什么保险公司又把罗某1个人列为被告?之后保险公司强迫罗某1签的担保协议完全是强盗逻辑,因为说罗某1不签就不赔付工人工资,在这种巨大压力之下罗某1才签下这不平等担保协议。
被告定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案由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定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据,从本案事实来说原告未与定源公司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定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对保险人作出了两次投保人变更,假如原告所诉属实,也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不应当在继续追究定源公司的保险理赔的追偿责任。
被告联正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辨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如下:一、联正公司没有拖欠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原告受让的农民工工资权益不包含联正公司债权;二、联正公司没有违反承诺函的承诺,不欠付工人工资,因此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即使查证有欠付工人工资,联正公司也仅对承包期内欠付的工资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欠付的工资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两项权益要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对联正公司的相关请求。
被告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不属实。截止2019年4月30日,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给被告昌兴公司,昌兴公司自2019年5月12日无故恶意停工,经答辩人及工业园管委会多次催促复工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双方共同委托乐昌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通过招投标方式摇珠选定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昌兴公司施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经鉴定昌兴公司施工造价评估金额为17332774.8元。对比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答辩人已多支付667225.22元。二、原告主张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保险金理赔存在有计划有预谋的骗保情况。具体骗保人员名单如下:谢井沅[乐昌市乐韶卷闸门加工部老板从未在工地上班(14970元)]、[罗建祥:昌兴公司办公楼装修人员(30000元)]等18人根本不在涉案工程施工或属工程材料款,涉案金额为460450.66元,以及昌兴公司是5月12日开始停工,此次骗保全员工资全部做到了6月份和7月份。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联正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双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BAV201××××××××0000243),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农民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15730元,保险期间共18个月,自2018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工资支付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保险人依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认定结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施工企业法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五)经人社部门审查确定需要提取的其他情形的。2、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后,经被保险人申请,原告对保险单号为PBAV201××××××××××××243的保单做了两次批改,第一次批改中,原告同意自2018年9月12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BAV201××××××××0000243的保单做如下批改:增加乐昌市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并注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第二次批改中,原告同意自2019年6月4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BAV201××××××××0000243的保单做如下批改:删除被保险人联正公司、删除投保人乐昌市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增加昌兴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注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
被告昌兴公司在承建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时拖欠工人工资,经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调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作出《韶关龙督项目欠薪问题调查认定报告》,该报告说明了有关昌兴公司欠薪情况,该局于2019年11月15日针对欠薪案件向昌兴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昌兴公司未改正并向其提出申请通过工人工资保证金保函先行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等内容。2019年12月10日,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内容为“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韶关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因实际施工单位昌兴公司资金短缺无力垫资,而且施工单位与业主存在工程量的巨大争议造成此工程于2019年6月停工。经调查,截至目前,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仍拖欠工人2018年8月至今期间产生的应付工资,共计60人,工资额1509776.27元。详细损失清单见附件: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人工资损失清单”的《损失证明》,并附上相关工资损失清单,被告昌兴公司和罗某1分别在所附工资损失清单上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向原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该《索赔申请书》内容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保单号PBAV201××××××××0006243项下的工程项目现出现欠薪情况,具体情况如下:现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韶关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因实际施工单位昌兴公司资金短缺无力垫资,而且施工单位与业主存在工程量的巨大争议造成此工程于2019年6月停工。经调查,截至目前,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仍拖欠工人2018年8月至今期间产生的应付工资,共计60人,工资额1509776.27元。经过我局调查,上述情况属实。根据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和被欠薪工人的申请,现由我局代龙督项目被欠薪工人向贵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为1509776.27元。请贵公司调查核实,核准赔付。”。2020年1月2日,被告昌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我公司2018年9月起承建位于乐昌市××××××××××-02-06地块的韶关市龙督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4#、5#厂房、1#、2#、3#、6#、7#、8#厂房工程。我公司确认尚未支付依法招用的韶关龙督项目共60名工人工资1509776.27元。我公司确认并同意贵司代为支付上述工资后可向我公司追偿相应的代付工资款项。”的《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函》,罗某1除作为法人代表在该确认函上签名外,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本人罗某1(身份证号码:440×××××××********)承诺以下事实:1、本人罗某1从2018年7月起至2019年7月止作为韶关市龙督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4#、5#厂房、1#、2#、3#、6#、7#、8#厂房工程(以下称龙督项目)建设施工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及实际受益人。2、本人确认尚欠龙督项目施工人员60名工人工资共1509776.27元未支付。3、本人同意为保单号PBAV201××××××××0000243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
原告在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索赔申请后,于2020年1月18日对涉案农民工工资合计1509776.27元进行了代偿。收到工资的相关农民工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权益转让书》,明确将权益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在垫付龙督项目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罗某1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最开始是挂靠联正公司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联正公司资质不过关,又挂靠定源公司签订合同,直至2019年5月9日其自行成立了昌兴公司,并以昌兴公司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此,涉案保险单中的投保人也作了几次变更,最开始的投保人是联正公司,现在的投保人是昌兴公司,而涉案欠薪是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该期间是被告罗某1先后挂靠联正公司、定源公司期间)发生的。被告昌兴公司、罗某1否认与联正公司、定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陈述涉案项目之前是联正公司承接,因联正公司资质不完善,一个月左右联正公司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项目,之后由定源公司承建,定源公司承建三个月后就于2019年4月左右将项目整体与昌兴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承建。被告昌兴公司还陈述其成立于2018年9月3日,联正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其作为承包人于同日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其承包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4#、5#厂房、1#、2#、3#、6#、7#、8#厂房工程,后因其资质不全,借用定源公司的资质办理相关手续,其于2018年11月取得相应资质,实际上已慢慢由定源相关手续转移给昌兴建设,全部手续转移完毕是在2019年4月左右。被告定源公司陈述罗某1最开始是找到联正公司承建,因联正公司资质不达标,罗某1又找到定源公司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项目,之后,罗某1成立了昌兴公司办理了资质后,就将项目签订在昌兴公司,实际上涉案项目是罗某1自行组织施工独立核算的。
另查明,被告昌兴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罗某1,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钢结构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地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材、装饰材料批发;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室内装饰、装修;场地租赁;房屋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其他工程设计服务;钢材批发、五金产品批发;园林绿化工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11月20日,昌兴公司取得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4月23日,昌兴公司取得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还查明,被告联正公司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具一份内容为“我方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自2018年9月6日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与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的《合同解除声明》。被告昌兴公司也于2020年6月27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函》,确认函内容如下:“本公司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关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欠薪总金额为1515730元。欠薪情况为2018年10月以后发生的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2018年10月以前工资已全部结清给工人及管理人员。2.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9月6日已解除,所有工资已全部付清。后续工地事宜和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该确认函除被告昌兴公司盖章确认外,罗某1也在该确认函上签名确认。
后,被告罗某1(乙方)与乐昌市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一份《厂地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总体原则1.乙方承接的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4#、5#厂房、1#、2#、3#、6#、7#、8#厂房的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由于乙方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须以甲方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满足政府有关报建备案要求。2.甲方不参与本项目的施工管理,由甲方委托乙方(甲方对乙方出具委托书)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18年11月15日,乐昌市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定源公司。2019年4月23日,被告定源公司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具一份书面《合同解除声明》,声明内容如下:“我方广东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自2019年4月23日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与广东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单号PBAV201××××××××0000243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昌兴公司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函》已确认其在承建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时尚未支付依法招用的韶关龙督项目共60名工人工资1509776.27元,该欠薪行为发生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期限内,原告在被告昌兴公司欠薪后依据上述保证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即昌兴公司依法招用的农民工进行了理赔,共计代偿1509776.27元。昌兴公司依法招用的农民工也都签订了权益转让书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昌兴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兴公司向其偿还韶关市龙督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的代付工资1509776.2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保险赔偿金1509776.27元给被保险人昌兴公司依法招用的农民工,代被告昌兴公司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昌兴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罗某1已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为保单号PBAV201××××××××0000243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罗某1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罗某1的《承诺函》并未约定在公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由罗某1个人偿还,因此,被告罗某1提出只有在公司无法偿还情况下才由其个人偿还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罗某1与被告昌兴公司共同向其偿还代付工资1509776.27元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定源公司、联正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龙督项目工程先后由联正公司、定源公司、昌兴公司承建,后被告联正公司、定源公司先后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签署《合同解除声明》(联正公司的声明明确自2018年9月6日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与联正公司无关;定源公司的声明明确自2019年4月23日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与定源公司无关。),涉案龙督项目工程最后由被告昌兴公司接手承建。本案中,由于原告所代付的工人工资1509776.27元是被告昌兴公司尚未支付依法招用的韶关龙督项目60名工人工资,且乐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韶关龙督项目欠薪问题调查认定报告》、《损失证明》(昌兴公司及罗某1均在该证明所附清单上注明清单所列均为昌兴公司及罗某1拖欠韶关龙督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且无异议的内容)、《索赔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被告昌兴公司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确认函》均确认了昌兴公司拖欠龙督项目60名工人工资1509776.27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所代付的工人工资1509776.27元的欠薪主体是被告昌兴公司,被告联正公司、定源公司不是欠薪主体。联正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是在2018年7月19日前即涉案保单号PBAV201××××××××0000243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未生效前作出,也未明确原告对上述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追偿权的承诺,故该《承诺函》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案涉保单号PBAV201××××××××0000243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昌兴公司,该案涉保单是保险性质的合同,案涉保险合同作批单后,被告联正公司、定源公司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联正公司、定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对涉案项目建筑工程价款在其垫付工人工资1509776.27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与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案涉保险合同,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工程款,是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昌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判令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判令其在垫付工人工资1509776.27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理赔款1509776.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09776.2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1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7.9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87.99元,由被告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罗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朱后文
人民陪审员 罗燕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昌莲
书 记 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