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

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1民初342号
原告: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东莞东坑(乐昌)产业转移工业园区管委会院内后座房114室。
法定代表人:肖增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庭,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武江科技工业园韶关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B3幢206号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阙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达文,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乐昌产业转移工业园金岭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平。
被告: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乐城街道练塘村西瓜地组5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贱冬。
被告:罗贱冬。
原告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强公司)与被告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联正公司)、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龙督公司)、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昌兴公司)、罗贱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建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联正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庭,被告联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达文、龙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平(网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兴公司、罗贱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22056.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即利息,计算方法:以1622056.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6日,暂计金额为670450.02元),前述两项合计229250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联正公司需要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在2018年7月23日,被告联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乐昌市预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下称《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贱冬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7月-2019年5月期间,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10631.50吨,货款金额为4543151.50元,目前已付2921095元,尚欠1622056.50元,被告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贱冬已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按照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付款时限:按月结算付款。....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及该条第4款逾期付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以拖欠货款总额为本金,按月息2%为利率计算货款滞纳金给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5月18日,被告方需在2019年的6月15日前付清所欠的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方于2020年6月15日起按每月2%计付滞纳金(即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2019年12月2日,在乐昌市工业转移园区管委会的见证下,被告龙督公司出具了《承诺》,已确认被告昌兴公司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22056.50元,并且承诺除工人工资外,由被告龙督公司优先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综上,被告联正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被告龙督公司作为业主方,并且出具了《承诺》,承诺优先支付涉案所欠货款。被告昌兴公司作为目前涉案项目的承建方及工程款权益人,被告罗贱冬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签约代表人”,应与被告联正公司、龙督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即利息)总计2292506.5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联正答辩称:被告虽然在2018年7月23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盖有被告公章,但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为罗贱冬,自始至终,罗贱冬就涉案的工程项目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施工,基于此,其才以联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但是自2018年9月6日开始,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解除了合同,该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自2018年9月6日始及以后的混凝土交易及款项显然与被告无任何的关系。另外,从原告收受货款的单位也可以证明的,2018年9月6日后均是由他人支付其货款,再有,从2019年12月2日,工程发包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承诺也可以证明,涉案的混凝土的买卖法律关系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罗贱冬,与被告无关。另外,2018年9月6日在被告解除合同前,虽然原告交付了部分混凝土,但是,该货款挂靠人罗贱冬也以被告名义支付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督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陈述龙督公司对涉诉案件《混凝土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为:广东联正建设有限公司(有盖章确认),合同签约代表/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结算人都为:罗贱冬,此买卖合同与龙督公司毫无任何的关系,更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8150/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罗老板/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混凝土资金表证据明确表明,工地经办人确认签名人员为罗贱冬昌兴公司员工及财务甘静静签名确认的单据,以及有明确备注付款/欠款及开具发票时间等确着证据证明所欠款项都为昌兴公司及罗贱冬欠款,在2021年2月7日昌兴公司盖章确认及罗贱冬签名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资金表》对所欠款项表示确认。证明涉诉款项与龙督公司也毫无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提供证据《承诺》函是因昌兴公司罗建冬欠建强公司货款而不提供混凝土给龙督公司后续工程使用,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建强要求龙督公司与昌兴公司的诉讼在法院最终审判结果生效后,如果龙督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给昌兴公司,除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外还有剩余工程款可优先支付建强公司货款,但声明了在龙督公司与昌兴公司诉讼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后具体实施程序由法院执行。所以原告提出的龙督公司对昌兴公司罗贱冬所欠建强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所有证据证明欠款主体为昌兴公司和罗贱冬为实际欠款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龙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兴公司、罗贱冬答辩称:一、罗贱冬个人是代表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被告;二、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请法院酌减;三、在(2019)粤0281民初1324号案中证明龙督公司欠付昌兴公司大量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发包方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龙督公司也向原告作出承诺书,也应当遵守承诺给付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被告联正公司(甲方,买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罗贱冬,签约代表罗贱冬,现场签收联系人徐志红,授权结算人罗贱冬)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乐昌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乐昌市工业园,运输距离2公里,订购混凝土总量约10000m³(以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为准)。
后,被告昌兴公司(甲方,买方,签约代表人罗贱冬)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乐昌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乐昌市工业园,运输距离2公里,订购混凝土总量约10000m³(以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为准);2.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标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质量要求和相关规定对送达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强度、拌合物坍落度、设计要求的耐久性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确认;3.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付款时限为按月结算付款,双方每月5日之前核对数量并签字确认,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的货款;4.本合同签订的标的是整个签约工程列明范围内的所有混凝土,如果甲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甲方的任何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未付清货款前,不得要求其他搅拌站提供混凝土或现场搅拌混凝土;5.如甲方工地停工2个月以上,视同工程已完结,甲方需在30天内付清乙方的货款;6.若甲方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以拖欠货款总额为本金,按月息2%为利率计算货款滞纳金给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依约向被告龙督公司厂区工程供应混凝土。
2019年12月2日,被告龙督公司出具《承诺》:“关于违约乐昌市工业园区内的韶关龙督项目工程与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供货事宜承诺:因我司龙督公司已经支付给前面承包方,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罗贱冬(1800万元工程款),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罗贱冬在前期建设中所欠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22056.5元与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罗贱冬核对并确认)一事承诺如下:如果法院审判结束后,除已支付的18000万工程款外,我司还需支付工程款给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罗贱冬,则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此外剩余款项必须优先直接由韶关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罗贱冬欠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货款,具体程序将在法院判决后由法院执行。”
2021年2月7日,被告昌兴公司(罗贱冬)与原告结算混凝土货款并签章确认《18150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罗老板/商品混凝土资金表》,该表载明: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份混凝土方数合计10631.50,金额合计4543151.50元,收到货款合计292109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欠款合计1622056.50元。
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1.原告虽然与被告联正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罗贱冬以被告联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联正公司并未享受该合同所带来的权益,且原告事后与被告昌兴公司就本案的混凝土买卖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此该买卖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方应为被告昌兴公司以及罗贱冬,申请撤回对被告联正公司的起诉;2.被告龙督公司作出的承诺表明被告龙督公司以自身行为加入了被告昌兴公司、罗贱冬对原告欠款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龙督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在2019年5月18日,按合同约定诉求的滞纳金为670450.02元,从2019年6月16日暂计至2021年2月6日,诉求的滞纳金未明显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与被告昌兴公司、罗贱冬补签合同是在2018年9月左右,在2021年2月7日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龙督公司表示:对《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另查明,龙督公司系涉案厂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昌兴公司涉案厂区工程的承包方,龙督公司与昌兴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兴公司签订的《乐昌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昌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昌兴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昌兴公司实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22056.5元,有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混凝土供货结算单、《18150龙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罗老板/商品混凝土资金表》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昌兴公司支付货款1622056.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昌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和逾期以拖欠货款总额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滞纳金,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9年5月18日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在2019年4月19日。被告昌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从2019年6月16日(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付滞纳金至还清之日,被告昌兴公司则认为滞纳金过高并要求本院酌情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综合考虑2020年8月19日前后的法定和市场利息的变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并确认本案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622056.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431天)止的利息为459686.37元,以1622056.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2021年2月8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龙督公司、罗贱冬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与第三人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龙督公司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但被告龙督公司在该《承诺》中并未表示其愿意对被告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而是假设其如果除1800万元外仍欠被告昌兴公司的工程款,愿意在支付工人工资后用被告昌兴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项支付货款,被告龙督公司本案中对连带责任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龙督“债务加入”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罗贱冬系被告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贱冬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昌兴公司,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昌兴公司负担,原告与被告罗贱冬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督公司、罗贱冬对被告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昌兴公司、罗贱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1622056.5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622056.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431天)止的利息为459686.37元,以1622056.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40.05元(已由原告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退回受理费25140.05元给原告乐昌市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51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甘昭勤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曾 瑜
书 记 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