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级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沃第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级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沃第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街道***骄城二期12栋5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级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B幢1**8层809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沃第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昆明沃第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双方共同租赁及经营位于晋宁区××庄××路××号××栋。甲方主要在商铺一楼进行经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垫付了晋宁区晋城镇庄蹢路商铺的租金。上述诉讼纠纷均是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所在地一一晋宁区晋城镇,即晋宁区晋城镇就是双方的合作合同的履行地,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有较大争议,现阶段难以确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晋宁区人民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本案由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级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商铺租金等费用,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B幢1**8层809室,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