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430号
原告:宁夏中顺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盛世龙鼎2幢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石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男,宁夏中顺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银川市西夏区诚信街与发祥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大,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中顺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诉宁夏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宁夏中顺天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以与被告宁夏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顺天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中顺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宁夏中顺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昕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