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反诉第三人):宁夏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1号楼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宁夏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反诉第三人)宁夏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劳务纠纷产生的债务已即时履行,再无争议。故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撤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申请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 判 员 赵  玉  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康
书 记 员     张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