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2628号
原告:云南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半山国际********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8L5Q1R。
法定代表人:王佳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航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78594575U。
法定代表人:闫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明,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电力公司)与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643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的利息44636元(按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在被告拍卖、变卖其汇东骏园小区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因开发汇东骏园房地产项目需要,将汇东骏园小区电力工程发包给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并先后与奎标公司签订三份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由奎标公司对汇东骏园小区配电工程、住户进线、商铺进线、电梯电源电缆安装工程、高压电缆部分安装工程进行电力施工,双方并对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奎标公司因为内部原因导致后续工程收尾施工、售后服务等无法正常进行。经被告同意,奎标公司将其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享有和承担。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及奎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奎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均转与原告享有和承担。经结算,电力工程总价款为2196438元,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1176438元未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结算之前还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项中,扣除该100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076438元。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承担。
原告宏泰电力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施工合同二份;3.补充协议。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奎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楚雄汇东骏园小区配电工程(高压配电部分)发包给昆明奎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1273000元,一次性包干。2017年3月13日,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又与案外人昆明奎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楚雄汇东骏园小区项目住户进线、商铺进线、集中供热、电梯电源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昆明奎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679265.86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再次与昆明奎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将其楚雄“汇东骏园”项目配电工程高压电缆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昆明奎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223671.57元。2019年5月5日,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建设方)与案外人昆明奎标公司(转让方)及原告宏泰电力公司(受让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016年10月,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楚雄汇东骏园小区所属配电工程交与案外人昆明奎标公司施工,其在施工期间,因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导致工程的施工、售后等无法正常进行。经三方同意,由案外人昆明奎标公司将其所属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宏泰电力公司(包含工程收尾工作、售后服务、工程款的收取及发票的开具)。三方并在该协议内确定,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奎标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1273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692908.43元(合同价款679265.86元加增加工程造价13642.57元),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230529.57元(合同价款223671.57元加增加工程造价6858元),以上价款合计为2196438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1020000元,剩余1176438元由原告宏泰电力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还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扣除后现还欠工程款107643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案原、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6438元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汇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76438元;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宏泰电力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0年6月2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就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在被告拍卖、变卖其汇东骏园小区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6438元,并自2020年6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