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众智财税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83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南都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庭裕彪,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众智财税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大道遵义市大学生创新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琴,系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众智财税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财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322民初4078号判决书,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不合法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桐盛公司没有授权杨易木处理该事宜,且上诉人桐盛公司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据此,2021年2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财税服务专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众智公司为上诉人提供延期服务”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对于合同外的正安项目也为上诉人提供第3页共5页财税服务”的依据。二、《财税服务专项合同》第一条明确委托时间为2019年1月至本工程办理决算及完善所有款项支付、税费等移交工作时间为准,截至现在本项目工作还没完成,据此,截至今日委托服务期还没结束,不存在“服务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众智公司为上诉人提供延期服务”这一说法。三、《财税服务专项合同》约定第六期费用10万元于甲方(上诉人桐盛公)收到除保证金以外的尾款之日支付,截至今日桐梓项目的尾款还没收到,据此,第六期费用10万元的付款条件还没到达付款条件;四、杨易木在“欠款明细”上签名并注明“欠款金额合计357856元。”上诉人桐盛公司没有授权杨易木处理该事宜,且上诉人桐盛公司对此并未签字确认,据此,杨易木对账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五、上诉人桐盛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众智公司46万元,截至今日只欠被上诉人众智公司24万元的服务费。六、截至今日只欠被上诉人众智公司24万元的服务费,且最后一期(第六期)的服务费10万元于甲方(上诉人桐盛公司)收到除保证金以外的尾款之日支付,截至今日桐梓项目的尾款还没收到。据此,截至现在满足付款条件的款项只有14万,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众智公司要求上诉人桐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此资金占用损失自第4页共5页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以357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及法院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利息应当予以驳回。
众智财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众智财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桐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众智财税公司服务费357856元,并向众智财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此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以357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711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桐盛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众智财税公司与桐盛建设公司签订《财税服务专项合同》,桐盛建设公司委托众智财税公司对其承接的西湖路片区棚改安置还房项目,AB地块施工工程的经济业务提供财税辅导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额为70万元,分为六期支付,前五期分别支付12万元,最后一期支付10万元,第一期支付时间2019年7月1日,第二期支付时间2019年9月1日,第三期支付时间2019年12月1日,第四期支付时间2020年3月1日,第五期支付时间2020年6月1日,第六期费用于甲方收到除保证金以外的尾款之日支付。2021年2月20日,“会议纪要”明确,《财税服务专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到期后众智财税公司为桐盛建设公司提供延期服务,同时对于合同外的正安项目也为桐盛建设公司提供财税服务,并对相关费用进行确认桐盛建设公司欠付众智财税公司共计357856元。2021年4月19日,桐盛建设公司联系人杨易木在“欠款明细”上签名并注明“欠款金额属实合计357856元。”另,众智财税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财税服务专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案涉合同账务及其增量服务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经“欠款明细”完成最后结算,对于结算金额357856元,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众智财税公司向桐盛建设公司主张该款项后,其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桐盛建设公司还应对众智财税公司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众智财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其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因双方在2021年2月20日“会议纪要”中明确“该费用待对公账户解冻后进行支付”,众智财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公账户解冻”解冻时间,故对其支付时间无法确认,且该款包含在2021年4月19日“欠款明细”中,应当以最后结算为准,故其请求应予驳回。同理,众智财税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1日起以357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也不符合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节点2021年4月19日,故该起算点亦应驳回。但桐盛建设公司在2021年4月19日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占用众智财税公司资金导致众智财税公司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法院确定其损失为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357856元结清之日止,以3578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桐盛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盛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众智财税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57856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357856元结清之日止,以3578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众智财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88元,保全费1720元,由桐盛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税服务专项合同》中,约定杨易木为联系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税服务专项合同》中,已约定杨易木为联系人,故本院认定杨易木系代表桐盛建设公司处理该公司与众智财税公司《财税服务专项合同》事务的权利人。桐盛建设公司上诉称杨易木无权处理该合同事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2021年2月20日桐盛建设公司“会议纪要”明确,《财税服务专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到期后众智财税公司为桐盛建设公司提供延期服务,同时对于合同外的正安项目也为桐盛建设公司提供财税服务,故本院对2021年4月19日的结算单据中延期服务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存在延期服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结算依据已载明桐盛建设公司共差欠众智财税公司357856元,杨易木已在该结算单据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只差欠被上诉人2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财税服务专项合同》已明确约定:第六期费用于甲方收到除保证金以外的尾款之日支付,因众智财税公司未举证证明桐盛建设公司已收到除保证金以外的尾款,故在桐盛建设公司差欠的357856元中,有10万元尚未具备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桐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欠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余款257856元,因未约定付款期,众智财税公司在任何时间均有权请求桐盛建设公司支付,并有权主张自请求付款之日起的利息。
综上所述,桐盛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贵州众智财税培训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57856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57856元结清之日止,以2578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贵州众智财税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共计10164元,由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18元,由贵州众智财税培训有限公司承担2846元。保全费1720元,由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容
审 判 员  喻 茜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田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