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新天安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4747号
原告:遵义新天安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26层。
法定代表人:孙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琪,系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系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南都花园八号楼19楼。
法定代表人:庭裕彪。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彭相维,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财,系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新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流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桐盛公司”)、**、彭相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琪、李治,被告建工桐盛、**、彭相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222,662元以及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16,468.63元,并从2021年5月1日起以305.03吨为基数,以每天每吨2.5元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桐梓县2017年县城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黄家嘴安置点),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购买钢材305.03吨,货款为1,222,662元。双方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则按每天每吨2.5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催收后,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再次对账确认,从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622元,资金占用费316,468.63元,共计1,539,130.6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桐盛、**、彭相维辩称,1.原告与被告就桐梓县2017年县城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黄家嘴安置点)钢材供应未签订任何钢材买卖合同,也未对钢材供应货款约定支付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具有法律依据,但其主张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减,按LPR规定的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桐盛公司、**、彭相维因承建桐梓县2017年县城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黄家嘴安置点)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05.03吨,双方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就钢材供应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遵义新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供货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原告共计供应的钢材为305.03吨,含税结算合价1,222,662元。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张忠琴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建工桐盛公司黄家嘴项目部公章,并由**、何远成、王永祥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就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并签订《桐梓县2018年黄家嘴棚户改造项目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统计表》,载明钢材数量为305.03吨,货款金额1,220,359.5元,利息205,895.25元,本息合计1,426,254.7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华签字确认,被告彭相维、**签字确认。2021年6月10日,原被告就钢材款以及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并签订《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2018年黄家嘴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钢材货款款明细》,载明钢材数量为305.03吨,含税结算金额1,220,359.50元,利息316,468.63元,共计1,539,130.63元。原告由张忠琴核对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由**签字确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黔0322财保129号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建工桐盛、**、彭相维银行存款3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冻结了彭相维财付通账户余额222.31元,冻结**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82中的存款1296.24元,账号20×××97中的存款11098.90元。2021年7月6日查封了彭相维名下车牌为贵C×××××途锐牌汽车一辆以及车牌为贵C×××××宝马牌汽车一辆。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涉案《遵义新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供货对账单》,载明供应钢材共计305.03吨,金额1,222,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22,66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4月5日起按每吨钢材每天2.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主张。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钢材,预留一个月时间作为被告付款时间,被告应于2020年4月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桐梓县2018年黄家嘴棚户改造项目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统计表》和《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2018年黄家嘴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钢材货款款明细》,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从原告2020年4月5日起按每吨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超过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对进行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2020年4月5日起以钢材305.03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相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新天安物流有限公司钢材款1,222,662元,并从2020年4月5日起以钢材305.03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1.5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新天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2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相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甘明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万 余
书 记 员 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