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4084号
原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南都花园八号楼19楼。
法定代表人:庭裕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君、杨恒,系贵州成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艳,系***妻子。
原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002602.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在2019年8月6日发生事故,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事故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就被告受伤赔偿一事,经贵州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桐劳人仲字【2021】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002602.76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书不服,因该裁决书对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而其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判决书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不服仲裁裁决,但在期限内没有起诉。原告应支付仲裁裁决的1002602.76元,标准不高,是根据国家规定裁决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拉筋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9年8月6日10时许,***在桐梓县棚户区黄家嘴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从约1.2米高的马镫上跌落,致其胸部、腰部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282天。2020年9月16日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8日经鉴定为伤残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8340元(含护工护理费7440元、复查费7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4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0年1152000元、治疗费及康复费240000元、一次性支付34年护理费1022040元、交通费2000元、防褥疮靠垫每年一换34年81600元、防褥疮床垫两年一换34年8500元、坐便轮椅每三年一换34年13600元、膝踝足矫型器每两年换一双34年40800元、医疗费12000元,共计2939927元。该委于2014年2月9日以桐劳人仲字(2021)第169号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含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续长期治疗费、后期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等长期待遇)815424.48元、防褥疮垫、靠垫、吸收裤和尿垫7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198.28元,共计1102602.76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1002602.7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该仲裁裁决错误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三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原告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双方对被告受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工资标准无异议,对仲裁认定的被告受伤时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5662.67元/月也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对四级以上伤残的,双方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月支付伤残金津贴,不应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对照劳社部发(2004)18号、黔劳社厅发(2006)21号文件,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受伤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三级为12年)一次性结算包含伤残津贴在内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此,对原告主张不应一次性支付伤残金津贴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金津贴理由予以认定。另外,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含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续长期治疗费、后期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等长期待遇)815424.48元、防褥疮垫、靠垫、吸收裤和尿垫7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198.28元,共计1102602.76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1002602.76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建工桐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