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南环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何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成,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工业集中区双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怀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兴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兴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达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兴银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显错误,中建兴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达华公司提交的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建三局G341项目部发出的甘水务节科函【2019】28号函中认可涉案节水项目主干管道是由中建三局G341项目部挖断。达华公司依据此文件也应当向中建三局主张相应权利,达华公司向中建兴银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认定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且施工单位中建三局擅自挖断达华公司施工的主管道,同时达华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建三局是在中建兴银公司指示下挖断涉案节水项目主管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让中建兴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建兴银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发包的建设项目无论从批复、规划等时间上均早于达华公司施工的节水项目,达华公司施工的节水项目自始不具有合法性。三、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建兴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5000元计算错误。达华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中建兴银公司败诉也仅应承担法院支持的赔偿款数额的诉讼费,即使鉴定费应由中建兴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关于案件费用负担的计算也存在错误。综上,涉案节水项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同时造成涉案节水项目损失既不是中建兴银公司所为,也不是中建兴银公司指示施工单位所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达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兴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兴银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对改建水利设施管线穿越公路位置做出确定;2.判令中建兴银公司赔偿因擅自挖断我公司承建项目主管道造成的损失256253.27元;3.请求判令中建兴银公司补偿因改迁管道产生的费用364229.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兴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水务节水公司)通过社会公开招标中标建设皋兰县水务局批复的2017年度皋兰县高效节水项目。水务节水公司将项目区范围内的约5000亩土地以租赁方式流转了土地经营权,进行农业种植,建设皋兰农业基地,2018年进行了农业种植。水务节水公司为发包方,达华公司以投标方式中标了上述项目位于皋兰县××镇××期××段工程建设。2018年3月11日正式开工,2018年9月底达华公司完成了项目建设配套及主体工程,拟于2019年4月向水务节水公司交付使用,实际尚未交付。中建兴银公司承建的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需通过水务节水公司流转的土地和占用达华公司已建成田间水利灌溉设施。2018年11月20日,中建兴银公司向水务节水公司发联系函,称,根据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白银至中川段)两阶段施工图纸设计,皋兰县黑石乡黑石村大地川至彭家湾范围内(公路里程桩号K52+658-K53+110)部分水田位于皋兰段项目部施工红线范围内,有贵公司的水利灌溉所需的管线等水利设施,该红线范围内的部分水田土地已征收完毕。因建设项目工期紧、任务重,现需要贵公司配合施工改迁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和一切水利设施,使工程施工顺利进行。2018年11月22日水务节水公司复函中建兴银公司,称,1.占用已建成水利设施和新建田间水利设施的费用约59万元予以补偿;2.确定新建水利设施管线穿越公路的位置;3.补偿10KV高压线改线增加的费用和确定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4.补偿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7.25万元。2019年11月26日,水务节水公司致函中建兴银公司G341线项目部,称,对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进行了确定,其他请求均未得到补偿和明确答复。2019年4月,中建兴银公司的施工单位在未通知水务节水公司和达华公司的情况下,挖断了达华公司已修建好大地川滴管片区主管道。2019年6月,水务节水公司致函中建兴银公司,称,对于我公司请求的费用补偿等问题,对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进行了确定,其他请求均未给予解决,在未通知我公司及施工单位的情况下,擅自挖断并损毁已建成但尚未验收的大地川滴管片区主管道,造成公路以下约500亩的滴灌设施无法使用,导致整个过程项目不能按期验收,更不能投入使用。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尽快解决复函中提出的问题。中建兴银公司未予答复。达华公司申请就损坏的设施设备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皋兰县黑石镇大地川滴管片区已建成水利设施管道造成的损失及改迁管道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通过核算及鉴定,该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110844.22元。对改迁新建部分的管道工程无详细的施工图纸及证明资料,又无实物勘验,无法做出鉴定。
另查明,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是列入六盘山建设扶贫规划和甘肃省“十二五”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获批,初步设计于2017年4月5日获批,施工图设计于2017年8月28日获批,工程于2018年2月1日开工建设,发包方(建设单位)中建兴银公司,承包方(施工单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7年11月,经皋兰县黑石镇人民政府、皋兰县经营管理站鉴证,水务节水公司与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李善文等签订《皋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水务节水公司以出租方式流转了村民的土地,支付了2018年的土地租赁费2368777元。2018年6月4日,白银市交通运输局与皋兰县人民政府签订《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白银至中川段)项目建设征迁统征协议》,约定由皋兰县人民政府以统征的形式完成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白银至中川段)项目全部合法建设用地和地上附着物等征地拆迁工作。包括皋兰段所需全部农业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部分、房屋、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坟墓、企业、非林地树木、电力通讯及其他管线改迁)的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讼主体。2.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金额的计算。本案案由系排除妨害纠纷。水务节水公司系皋兰县高效节水项目的建设单位,达华公司为该项目大地川滴管片区的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已经建设好的管线被挖断,工程尚未结算和交付使用,属其管辖财产,若遭到损害有权主张权利。2018年9月,达华公司完成了大地川滴管片区节水项目配套及主体工程建设,2018年11月20日,中建兴银公司致函水务节水公司,要求对水利管线予以改迁。2018年11月22日,水务节水公司复函中建兴银公司,要求对改迁和重新建设予以补偿,中建兴银公司对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进行了确定,其他请求未明确答复。2019年4月,中建兴银公司的施工单位擅自将达华公司已修建好大地川滴管片区主管道挖断,构成侵权,中建兴银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通过核算及鉴定,该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110844.22元。对改迁新建部分的管道工程无详细的施工图纸及证明资料,又无实物勘验,无法做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对于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是列入六盘山建设扶贫规划和甘肃省“十二五”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如排除妨碍给国家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达华公司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达华公司主张由中建兴银公司赔偿毁坏管道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定由中建兴银公司赔偿达华公司损失110844.22元。达华公司主张改迁新建的管道工程补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84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已减半)、鉴定费12000元,由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由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中,中建兴银公司提交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白银至中川段)PPP项目中标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方,案涉工程路段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中建兴银公司仅是负责该项目投融资、运营及维护工作,不负责具体施工,不是案涉路段工程实际施工单位,达华公司施工完成的灌溉主管道不是中建兴银公司损毁。达华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中标公告是对白银至中川段道路建设工程确定PPP项目的投资合作人中标结果的公告,并非对该路段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招标结果的中标公告,不能确认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是该路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且中建兴银公司没有提交该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证该路段工程的总承包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该道路建设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为中建兴银公司,承包方(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达华公司二审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达华公司建设施工完成的农业灌溉水利设施在未向业主单位交付使用前遭到毁损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达华公司作为已施工完成尚未交付的灌溉水利设施的管理人,在其管理期间,因已完成的灌溉水利设施受到侵害毁损有权要求过错责任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建兴银公司建设的白银至中川段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中因需对施工范围内由达华公司建设完成的灌溉水利设施改迁遂致函水务节水公司请求配合道路施工,以保证道路施工工程的顺利进行。水务节水公司积极复函并对配合道路施工需要解决的问题向中建兴银公司复函,但中建兴银公司仅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部分落实,对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未做落实答复,也未与水务节水公司进行进一步的协商解决改迁水利设施事宜。2019年4月,负责该段道路建设的施工单位在未通知水务节水公司和达华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达华公司已建成尚未验收交付业主使用的滴管片区主管道挖断损毁。在损害行为发生后,水务节水公司分别致函中建兴银公司和施工方中建三局项目部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均未得到答复。本院认为,中建兴银公司系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白银至中川段)项目的建设发和发包方,也是该项目建成后的利益方,在施工单位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建设范围内水利设施管道改迁问题影响施工进展的情况下,致函水务节水公司请求配合以保证公路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水务节水公司积极回复并就改迁管线涉及需解决的具体问题与中建兴银公司协商,而中建兴银公司对水务节水公司提出的需解决问题未积极协商妥善解决,也未对施工单位在管线及水利设施改迁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合理安排施工工作作出安排指示,导致施工单位在未通知水务节水公司和达华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达华公司建设完成的滴管片区主管道挖断毁损以保证道路建设工程任务的完成,致使建设完成的水利灌溉设施不能通过验收交付业主使用,造成达华公司经济损失。中建兴银公司对施工单位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兴银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兴银公司上诉提出施工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建兴银公司建设的G341线道路施工工程与水务节水公司建设的皋兰县高效节水项目工程均是经过行政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建兴银公司以建设项目审批时间的先后认为达华公司施工的皋兰县高效节水项目工程自始不具有合法性于法无据,高效节水项目行政审批行为是否合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范畴,故中建兴银公司上诉提出其作为业主单位发包的建设项目无论从批复、规划等时间上均早于达华公司施工的节水项目,达华公司施工的节水项目自始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为确定达华公司已建成水利设施管道被损毁造成的损失,达华公司申请签订并支付了鉴定费,对于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造成该损失的过错方中建兴银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达华公司的诉请虽然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各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兴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军
审 判 员 李文军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亚东
书 记 员 李世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