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2民初299号
原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工业集中区双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怀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雁,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南环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何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成,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张大雁,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凛、李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对改建水利设施管线穿越公路位置做出确定;2.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挖断我公司承建项目主管道造成的损失256253.27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因改迁管道产生的费用364229.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案外人甘肃水务节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节水公司”)作为发包方向社会公开招标建设皋兰县水务局批复的2017年度皋兰县高效节水项目,原告以投标方式中标了上述项目一期二标段(位于皋兰县黑石镇大地川滴管片区)工程,作为承包方实施工程建设任务。2018年3月11日,项目正式开工,2018年9月底,原告完成项目建设配套及主体工程,预计2019年4月向水务节水公司交付使用。同时,为了确保项目建成后的使用见效,案外人水务节水公司将项目区范围内的约5000亩土地经营权以支付土地流转费方式从农户手中流转过来,进行农业种植,建设皋兰农业基地,且实际完成了2018年农业种植。被告承建的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占用原告已建成但尚未交工的田间水利灌溉设施和水务节水公司流转的土地。2018年10月,被告向水务节水公司发函,要求对原告承建的水利管线予以改迁。2018年11月22日水务节水公司复函,要求对:1.占用已建成水利设施和新建田间水利设施的费用约59万元予以补偿;2.确定新建水利设施管线穿越公路的位置;3.补偿10KV高压线改线增加的费用和确定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4.补偿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7.25万元。后经水务节水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仅对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进行了确定,其他请求均未得到补偿和明确答复。2019年4月,被告在未通知水务节水公司和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挖断损毁原告已修建好但尚未验收交工的大地川滴管片区主管道,造成公路以下约500亩土地的滴管设施无法使用,导致原告整个工程不能按期验收,更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为维护原告已建成项目设施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农田水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水利管线属于违法占用公路用地的违章设施。案涉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是列入六盘山建设扶贫规划和甘肃省“十二五”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获得批复,初步设计2017年4月5日获得批复,施工图设计于2017年8月28日获得批复,工程于2018年2月1日正式开工建设,开工时节水公司建设水利管线,即G341线公路项目批复和建设在前,节水公司建设水利管线在后,且案涉水利管线建设于G341公路项目的征地范围内,节水公司在建设水利管线时未经案涉土地征地方皋兰县政府、建设单位中建公司的许可就擅自铺设,节水公司的不法行为威胁了G341公路项目的安全,影响了G341公路项目的建设,故拆除和改迁违章建设管道是原告对G341公路建设项目排除妨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合法行为。此外,被告为G341公路项目建设单位,不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水务节水公司通过社会公开招标中标建设皋兰县水务局批复的2017年度皋兰县高效节水项目。水务节水公司将项目区范围内的约5000亩土地以租赁方式流转了土地经营权,进行农业种植,建设皋兰农业基地,2018年进行了农业种植。水务节水公司为发包方,达华公司以投标方式中标了上述项目位于皋兰县××镇××期××段工程建设。2018年3月11日,正式开工,2018年9月底达华公司完成了项目建设配套及主体工程,拟于2019年4月向水务节水公司交付使用,实际尚未交付。中建公司承建的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需通过水务节水公司流转的土地和占用达华公司已建成田间水利灌溉设施。2018年11月20日,中建公司向水务节水公司发联系函,称,根据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白银至中川段)两阶段施工图纸设计,皋兰县黑石乡黑石村大地川至彭家湾范围内(公路里程桩号K52+658-K53+110)部分水田位于皋兰段项目部施工红线范围内,有贵公司的水利灌溉所需的管线等水利设施,该红线范围内的部分水田土地已征收完毕。因建设项目工期紧、任务重,现需要贵公司配合施工改迁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和一切水利设施,使工程施工顺利进行。2018年11月22日水务节水公司复函中建公司,称,1.占用已建成水利设施和新建田间水利设施的费用约59万元予以补偿;2.确定新建水利设施管线穿越公路的位置;3.补偿10KV高压线改线增加的费用和确定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4.补偿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7.25万元。2018年11月26日,水务节水公司致函中建公司G341线项目部,称,对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进行了确定,其他请求均未得到补偿和明确答复。2019年4月,中建公司的施工单位在未通知水务节水公司和达华公司的情况下,挖断了达华公司已修建好大地川滴管片区主管道。2019年6月,水务节水公司致函中建公司,称,对于我公司请求的费用补偿等问题,对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进行了确定,其他请求均未给予解决,在未通知我公司及施工单位的情况下,擅自挖断并损毁已建成但尚未验收的大地川滴管片区主管道,造成公里以下约500亩的滴灌设施无法使用,导致整个过程项目不能按期验收,更不能投入使用。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尽快解决复函中提出的问题。中建公司未予答复。达华公司申请就损坏的设施设备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皋兰县黑石镇大地川滴管片区已建成水利设施管道造成的损失及改迁管道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通过核算及鉴定,该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110844.22元。对改迁新建部分的管道工程无详细的施工图纸及证明资料,又无实物勘验,无法做出鉴定。
另查明,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是列入六盘山建设扶贫规划和甘肃省“十二五”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获批,初步设计于2017年4月5日获批,施工图设计于2017年8月28日获批,工程于2018年2月1日开工建设,发包方(建设单位)中建公司,承包方(施工单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7年11月,经皋兰县黑石镇人民政府、皋兰县经营管理站鉴证,水务节水公司与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李善文等签订《皋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水务节水公司以出租方式流转了村民的土地,支付了2018年的土地租赁费2368777元。2018年6月4日,白银市交通运输局与皋兰县人民政府签订《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白银至中川段)项目建设征迁统征协议》,约定由皋兰县人民政府以统征的形式完成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白银至中川段)项目全部合法建设用地和地上附着物等征地拆迁工作。包括皋兰段所需全部农业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部分、房屋、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坟墓、企业、非林地树木、电力通讯及其他管线改迁)的拆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讼主体。2.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金额的计算。
本案案由系排除妨害纠纷。水务节水公司系皋兰县高效节水项目的建设单位,达华公司为该项目大地川滴管片区的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已经建设好的管线被挖断,工程尚未结算和交付使用,属其管辖财产,若遭到损害有权主张权利。2018年9月,达华公司完成了大地川滴管片区节水项目配套及主体工程建设,2018年11月20日,中建公司致函向水务节水公司,要求对水利管线予以改迁。2018年11月22日,水务节水公司复函中建公司,要求对改迁和重新建设予以补偿,中建公司对10KV高压线穿越公路位置进行了确定,其他请求未明确答复。2019年4月,中建公司的施工单位擅自将达华公司已修建好大地川滴管片区主管道挖断,构成侵权,中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通过核算及鉴定,该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110844.22元。对改迁新建部分的管道工程无详细的施工图纸及证明资料,又无实物勘验,无法做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对于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是列入六盘山建设扶贫规划和甘肃省“十二五”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如排除妨碍给国家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达华公司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达华公司主张由中建公司赔偿毁坏管道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由中建公司赔偿达华公司损失110844.22元。达华公司主张改迁新建的管道工程补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84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已减半)、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由被告甘肃中建兴银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