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古浪县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古浪县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未认定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37322.45元不当;2.二审法院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分包合同;3.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修建工程已过质保期没有任何根据;4.二审法院未能将确定性意见中,未完成工程量予以扣除;5.二审支持合同外、合同内推断性意见造价5122022.08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劳务承包内容均约定概括、简单,对工程量约定以实际发生量为据,故在双方未就工程进行核对结算即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对工程专业性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强。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主要包含合同内确定性意见、合同外确定性意见、合同外推断性意见三部分,对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质疑的部分和专业性问题,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询问并函复二审法院的问询,对补充解释双方当事人亦当庭表示认可,故鉴定意见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意见中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或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采信。现达华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合同外推断性意见不应采信,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亦未证明合同外工程数量和价款,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达华公司主张扣减的工程量款项,二审法院均已分项进行分析,事实基础和依据详实。对于晋源公司实际完成且未超过保修期的维修整改部分,因合同约定保修期内晋源公司应无偿整改,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达华公司另行支出的费用予以扣减符合合同约定;对晋源公司实际完成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的工程,因达华公司不能证明系晋源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达华公司并未在保修期内向晋源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达华公司请求另行支付的费用应由晋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适当;对于合同约定应由晋源公司施工但并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因鉴定时该部分另行承包的工程成果已附合在相应建筑内无法分割,且已作为晋源公司的施工量进行鉴定计量,故二审根据完成量和材料供应情况予以相应扣减亦符合案件实际。        
对于达华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因达华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部分收款方非晋源公司,且晋源公司予以认可的部分总和低于晋源公司自认为3500000元,故二审以晋源公司自认收到数额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达华公司提出的合同定性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处结果,故达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达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的新证据,因其并未在一、二审审理中就工程量情况和鉴定勘验流程提出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达华公司不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合理理由,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故达华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高华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记员    张咫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