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22民初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节水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怀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甘肃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古浪县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浪晋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成,住甘肃省镇古浪县,该公司职工。系张银萍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与被告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银万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成、杜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4000元(违约金暂时计至2019年9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工程款378490.5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节水灌溉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古浪县节水灌溉增效高水罐项目2017年度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被告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755280元,工期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30日,工期总数187天,被告必须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竣工,每逾期一日则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750000元。截止2019年9月2日,被告已延误工期428天。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节水灌溉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古浪县节水灌溉增效高水罐项目2017年度工程第二批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二标段承包给被告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278967元,工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期总数为156天,被告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950000元。截止2019年9月2日,被告已延误工期458天。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节水灌溉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古浪县节水灌溉增效高水罐项目2018年度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被告负责安装,总价款为925384元,工期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工期总数为152天,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截止2019年9月2日,被告已延误工期134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未按期完工,导致合同未按期交付,原告为按期向业主交付工程,只能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3782245.6元,且应扣除原告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按合同约定只能支付被告实际完成量的80%工程款,原告多付工程款378490.58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古浪晋源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协议,但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尚欠被告1800000元,具体诉讼请求在反诉中予以陈述。根据现场评估勘验,涉案工程已交付发包人实际使用,因此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被告总计收到原告支付总工程款3500000元。
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07487.28元;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6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反诉被告中标了古浪县境内多处节水灌溉项目,反诉原告又从反诉被告处分包了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工程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而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807487.28元工程款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推诿拒付。
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对古浪晋源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工程单价按合同约定计算,对反诉原告申请鉴定所作出的超出合同约定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未按期完工,反诉被告发包给其他公司完成工程,产生了部分工程费用,按合同约定,如反诉原告未按期完工,则反诉被告只能支付被告80%的工程价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招投标文件资料复印件3份;2.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3.古浪县2017年度第二批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自查报告及监理竣工资料;4.古浪县节水增效高效节水灌溉项目2017年度工程竣工验收自查报告及监理竣工资料;5.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向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的票据;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合同内(确定性意见)工程价款4431072.22元,合同外工程价款(确定性意见)51435.30元;7.鉴定费6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武威亚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未完成对管理房粉刷、照明线路的安装、钢管防锈涂漆刷、墙洞填充等工程,该未完成工程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交由武威亚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27580元。古浪晋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合同及费用。本院认为,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管理房修建,应当包括粉刷、照明线路安装等附属设施的修建,而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并未完成,故产生的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纪云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纪某于2020年4月20日至5月25日对古浪县海子滩镇、裴家营镇管道试水及闸阀井维修,工程价款16940元。古浪晋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合同及费用。本院认为,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在劳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1年,而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对古浪县2017年度第二批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第二标段施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4日至11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但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在质保期之后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承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供的与武威文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对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未完成的××县.0万立方蓄水池围栏等工程,交由武威文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价款79811.90元。古浪晋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合同及费用。本院认为,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在劳务合作协议中以承包价1327580元将该工程承包给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是以蓄水池的有效容积进行计量及复核,并且工程量明细备注:此工程量为现阶段已完成工程量,实际结算按此单价套用最终计量工程量结算。而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实际最终工程量合计1012292元。但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并未完成蓄水池围栏等工程,而蓄水池围栏等工程包括在工程总价款中,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武威文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完成的工程量79811.90元应当在总价款予以扣除后为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供的与武威文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对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未完成的11号点(富源新村)1.9万立方蓄水池剩余尾工承包给武威文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价款68511.90元。古浪晋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合同及费用。本院认为,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在劳务合作协议中以承包价949920元将该工程承包给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是以蓄水池的有效容积进行计量及复核,并且工程量明细备注:此工程量为现阶段已完成工程量,实际结算按此单价套用最终计量工程量结算。而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实际最终工程量合计845978.22元。但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并未完成蓄水池围栏等工程,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武威文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完成的实际工程量68511.9元应当在最终工程量中予以扣除后为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供的与甘肃福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将古浪县节水增效高效节水灌溉项目2017年度建设第一标段承包给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在大靖镇、西靖镇、海子滩镇、民权镇、裴家营镇、直滩镇的未完成的工程及卫生打扫及周围杂草处理等工程承包给甘肃福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工程价款60800元。古浪晋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合同及费用。本院认为,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承包给甘肃福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该部分工程属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应当完成的工程量,但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未彻底完工,致使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为了竣工验收不得不另行找人完成,为此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在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总承包费中予以扣除,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暂扣达华节水科技公司管材、设备进场的通知,证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未按时完工,达华节水科技公司通知要求其按期整改。古浪晋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也未收到上述通知。本院认为,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作为单一证据,没有提供其它相应证据印证,而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否认该事实,故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供于2017年12月15日向甘肃众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向马某某支付工资35000元、向张某某支付工资35000元、向马某甲支付工资35000元、向张某甲支付工资35000元、向马某乙支付工资30000元、向刘某某支付工资30000元,2019年11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向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向甘肃众一建筑公司支付200000元中,其仅收到100000元;马某某等6人不是其公司雇用的农民工,金额50000元的电子回单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达华节水科技公司认可向甘肃众一建筑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给付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古浪晋源建筑公司雇用的农民工,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又没有提供马某某等6人就是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雇用的农民工,且金额50000元电子回单经核对系重复计算,故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9.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村提供的村委会证明9份,证明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不能正常施工、赔偿耕地和渠道修理费的原因是村民阻挡、因施工需占用农田而农作物未收割无法按时施工、因管道塌方和管道设计过于接近水渠造成高玉山耕地受损和水渠损害,经大靖水管处、裴家营村委会、达华节水科技公司、高玉元、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协商,由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先代为赔偿损失及渠道修理费。达华节水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及时开工是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过多造成的,赔偿损失系因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的,不应由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同外(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824979.76元。达华节水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协议》水池是以蓄水池有效容积大小总价承包给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条件及施工合同内容有充分的认识,土方开挖、基础换基等工程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完成的工程量内,此处单独列出属于重复计量;砂砾石道路铺设等工程是政府调解铺设的,超过原有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应当按量给付款项;协议约定因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责任发生地下管线光缆电缆等损坏,应由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而造成通讯光缆和耕地损坏,是不是因组织施工的达华节水科技公司设计和技术指导造成的,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认定为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坏,该赔偿款应当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承担。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合同外(推断性意见)824979.76元,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应当向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给付合同外增加的合理部分的劳务费98640.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11月30日、2018年4月17日中标古浪县节水增效高效节水灌溉项目2017度建设工程第(001)标段、古浪县2017年度第二批中央财政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古浪县节水增效高效节水灌溉项目2018年度工程第(001)标段和武威市凉州区节水增效高效节水灌溉发展2018年度工程第三标段工程。2017年6月、11月、12月、2018年11月,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与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签订《节水灌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古浪县节水增效高效节水灌溉项目2017度建设工程第(001)标段海子滩镇土沟井村、裴家营镇裴家营村和北滩村、直滩镇马家梁村和海子滩镇九家村、民权村八组、民新一组、大靖镇洋湖溏村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武威市凉州区节水增效高效节水灌溉发展2018年度工程第三标段凉州区黄羊镇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古浪县2017年度第二批中央财政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海子滩镇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古浪县节水增效高效节水灌溉项目2018年度工程第(001)标段大靖、海子滩及黄花滩富源新村土建及设备安装劳务用工承包给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单价承包,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实际结算按此单价套用最终计量工程量结算;并且约定劳务工期及工期保证、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十三条款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受部分村民阻挡、耕地农作物未收割、人力不足等因素影响,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日期、完成日期延后和部分工程未完全竣工,部分剩余工程由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另行承包其他公司完成。在诉讼过程中,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申请对合同内工程量和合同外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为:合同内(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4431072.22元、合同外(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51435.30元、合同外(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824979.76元,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67000元。本院认定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合理部分的工程量4581148.32元。达华节水科技公司累计向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500000元,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将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共计支付劳务费236703.8元,扣除上述两项支付的劳务费3736703.8元,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实际欠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劳务费844444.52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签订《节水灌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受各种因素影响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对部分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亦未按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劳务费,双方均负有责任。现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主张解除与古浪晋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同意解除,签订或解除劳务合作协议是合同双方的权利,本院尊重双方的权利,依法予以解除。双方自愿解除劳务合作协议后,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应当根据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全额支付劳务费。而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以按80%支付劳务费,并要求古浪晋源建筑公司退还多付的劳务费378490.5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7000元,因该费用是古浪晋源建筑公司为了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申请鉴定产生的,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古浪晋源建筑公司在确定劳务合作协议时,理应对施工现场条件及施工合同内容概括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根据自己的施工能力和水平承接合同施工内容,其承接合同必须具备承担一定风险的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合同外施工量和因施工不慎造成的其它损失,其中部分工程本来就包含在合同总承包价中必须完成的,其单独再列出属于重复计量,不能再计入总工程量中,如土方开挖等工程;部分工程其未完成,达华节水科技公司不得不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该部分劳务费应当在总工程量中予以扣除;部分工程量在协议中虽未约定,如政府调解铺设砂砾石道路等,但实际超过了协议约定工程量,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施工不慎造成的地下电缆等损坏,应由施工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故该损失由古浪晋源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达华节水科技公司要求古浪晋源建筑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应当给付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劳务费4581148.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36703.8元后,达华节水科技公司实际再向古浪县晋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844444.52元。古浪晋源建筑公司要求达华节水科技公司承担鉴定费和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古浪县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节水灌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
二、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古浪县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844444.52元;
三、驳回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古浪县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6元,反诉费20550元,由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古浪县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政琦
人民陪审员 罗能强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О二О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