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与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22民初101号

原告:**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汉族,系**1父亲。

被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双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严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1与被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严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达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18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严某雇佣原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的挖掘机在达华公司承包的古浪县泗水镇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与被告达华公司会计经过核算,确定原告的挖掘机共开挖3087米,回填3056米、未回填31米,共计施工费用18460元,并由被告达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一直向四被告索要施工款,四被告推诿不付。

达华公司辩称:1.**不是达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严某雇佣的施工队队长;2.原告起诉的款项与达华公司无关,原告和**、严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是原告的承揽行为,达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达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达华公司已经向严某和**支付了243万元,现只剩余质保金91431.46元,但与原告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受**雇佣,在他承包的泗水镇挖管道的工程上领工,根据他指派把雇佣的挖掘机和民工带到施工地点。工程完工后**让我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也清楚我是**的雇员,我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1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华永成挖掘机开挖3087米,回填3046米,未回填31米。单价回填好6元,未回填4元。证明人:**2015.8.16”

经质证,达华公司认为和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达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务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付款证明1份、严某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达华公司与**、严某结算后付清了工程款,现只剩部分质保金未付,严某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劳务费、机械费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经质证,华智勇认为达华公司向**、严某付款情况与自己无关,严某写的承诺书不属实,自己的劳务费和机械费就未付清。**认为是**、严某和达华公司的事,和自己没有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1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达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在论理时再行分析。

庭审结束后,**打电话陈述,**1机械费及劳务费数额18460元属实,但2021年2月份(春节前),已经从海纳公司欠他们的工程款中付给**110000元,实际欠款为8460元。经向**1代理人**2调查,**2认可通过海纳公司财务给付5000元属实,剩余5000元其与海纳公司约定了3月底付清,尚未给付,所以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134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份,**、严某分包了达华公司中标承建的“古浪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第二标段”(简称“泗水项目”)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某雇用**1经营的挖掘机开挖管沟。后**指示其雇佣的领工队长**对**1提供劳务的工作量进行统计后出具了证明,确定**1共开挖管沟3087米,其中回填3056米(每米6元)、未回填31米(每米4元),总计劳务费为18460元。

另查明,**、严某在承包达华公司上述工程期间,同时承包了海纳公司开挖管沟的工程,施工地点相邻,**1在干活时受**、严某及领工人员的指派,其对开挖沟段属于达华公司还是海纳公司并不清楚。2021年2月份,因**1等人索款,**与海纳公司协商后,海纳公司向**支付了剩余的质保金,**将其中10000元给付**1(当时支付了5000元,剩余5000元由**1与海纳公司财务人员约定于3月底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严某雇佣**1操作的挖掘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对**1完成的工作量及单价及据此计算的劳务费,双方并无争议,**、严某应当承担给付**1劳务费的责任。但对劳务费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初,也就是本案起诉后审理期间,**从海纳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中已经给付了**110000元,虽然根据**1委托诉讼代理人**2的陈述,当时只领取5000元,剩余5000元另定日期给付,但**1清楚**向海纳公司出具了包括这10000元的收据,在付款过程中**1同意海纳公司延期给付,该行为系**1对其财产的处分,如不按时给付,**1应向海纳公司主张。故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剩余款应为8460元,**、严某应当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1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严某提出请求,**1与达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其要求达华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作为领工员,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严某的指派,安排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进行施工,统计施工人员的工作量等,其也属于**、严某的雇佣人员,**1以**向其出具了劳务费证明为由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某支付**1劳务费846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严某负担60元,**1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文霞

二О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贾永芳

书记员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