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金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运里21区兴顺家园办公楼四层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工业集中区双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战富,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泽公司)、达华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与甘肃金泽公司、马战富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纠纷,马战富向***结算出具的是劳务费欠条,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不应以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甘肃金泽公司住所地在金昌市金川区,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指令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华公司与甘肃金泽公司订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达华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土建及设备安装以劳务方式交付甘肃金泽公司完成,***系甘肃金泽公司雇佣的具体施工作业人员,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以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劳务费用结算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甘肃金泽公司住所地在金昌市金川区,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 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