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华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3653号 原告: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坂新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8CA8D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有第三人临时雇佣,工资也由第三人指派的***给被告发放,被告受伤后也由第三人支付被告112350元,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故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受伤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这个工程是由常明介绍给我,我承揽的活儿,我组织工人干活儿,干活儿的人包括被告,被告由***介绍去的,干一天150元,不干(不去上班)就没有工资,发生事故时我没有在现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河北瀛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京津冀环保物流园厂房内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招募被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受伤。 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受伤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6月23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21〕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受伤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将其承建的业务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募工人施工(包括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受伤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受伤时由原告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