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王少累、白力粉与***、河北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51号
原告王少累。
原告白力粉,系原告王少累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北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二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A×××××轿车沿自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科市场口处向北行驶驶出道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少累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白力粉、王依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及王依凡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少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白力粉、王依凡无事故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王少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款,原告白力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四、原告王少累医疗费13614.60元。
五、原告王少累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六、原告王少累营养费1060元。
七、原告王少累误工费9545元。
八、原告王少累护理费11868元。
九、原告王少累车损款995元。
十、原告白力粉医疗费6221.97元。
十一、原告白力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十二、原告白力粉营养费460元。
十三、原告白力粉误工费12656元。
十四、原告白力粉护理费8816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100元。
十六、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两种类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河北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保险人均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均为冀A×××××轿车。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两种类型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
十九、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少累39342.60元,赔偿原告白力粉30453.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少累提交的两张医院收费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13615.25元,本院对此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王少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规定本院确认为:50元×19天(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100元×4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1350元。原告王少累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中出院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为住院23天和出院后30天,每天按20天计算,共计1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少累主张误工费按83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3规定肩胛骨骨折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60日,依据此规定,结合原告王少累提交的其收入证据,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515元+3360元+3470元)÷90天×60天=6897元。原告王少累提交的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提交的2014年8月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需由他人协助完成日常生活,故本院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期间酌定为30日。结合原告王少累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50元+3050元+3050元)÷90天×23天+(3450元+3450元+3450元)÷90天×(23天+30天)=8433元。原告王少累主张的车损款995元,有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白力粉提交的三张医院收费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6021.97元,本院对此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白力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规定本院确认为:50元×19天(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100元×4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1350元。原告白力粉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为住院23天,每天按20天计算,共计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力粉主张误工费按113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0规定跖趾骨骨折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90日,依据此规定,结合原告白力粉提交的其收入证据,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070元+3330元+3070元)÷90天×90天=9470元。原告白力粉提交的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期间确定为30日。结合原告白力粉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00元+3500元+3500元)÷90天×23天+(3500元+3500元+3500元)÷90天×(23天+30天)=8866元。
被告***提交的4份预交金收据中,预交原告白力粉495元、王少累1295元、白依凡295元,因白依凡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也不包含“白依凡295元”,故本案对被告***主张的返还“白依凡295元”预交金不予处理。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白力粉医疗费495元、王少累医疗费1295元,合计1790元。
事故中受伤人员王依凡系二原告之子,原告称王依凡受伤后没有产生费用,不主张赔偿权利。依据二原告作为王依凡法定代理人的此意思表示,本案中在处理保险赔偿限额时不再考虑王依凡的赔偿费用。原告王少累医疗费136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60元、原告白力粉医疗费60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23857.2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13857.22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700元(13857.22元×70%)。原告王少累误工费6897元、护理费8433元、原告白力粉误工费9470元、护理费8866元,合计3366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累车损款9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54361元(10000元+9700元+33666元+995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给付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790元,余款52571元(54361元-1790元)赔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王少累、白力粉赔偿款52571元,给付被告***赔偿款179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少累、白力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王少累、白力粉负担93元,由被告***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