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天外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82民初360号
原告:衡水天外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董事长。
原告衡水天外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天外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天外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金额616000元,后增项工程款145000元、29238元,合计790238元,被告只支付了180000元,剩余工程款610238元至今未付,后多次催要无效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0238元。
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023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水处理系统。2、澳德隆水处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协议增加工程,价款145000元。3、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增加工程,价款29238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金额616000元,后增项工程款145000元、29238元,合计790238元,被告只支付了180000元,剩余工程款61023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天外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23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9902元,由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刘建平
审判员 赵贵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