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口市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92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户,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口市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口市芙蓉花园第R14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口市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口市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铁岭县。 原告***与被告**口市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被告**口市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环景观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3,679.79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美教学园区、康美医养区铺装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1.00元,按地面铺装面积每5000平方米为一个标点,每完成一个标点结算一次,每次按99%结算,所有铺装工程完工,甲方及业主全部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工程款和每个标点剩余的10%,扣除质保金3%后,一次性结清。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5307.48平方米,总价款为:474531.79元,被告支付了370,852.00元,尚欠原告103679.79元(含质保金)。原告完成该铺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结算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康美教学园区医养园区铺装工程施工方,起诉承包工程款项没有结清一事进行答辩。1、针对不实之词进行反驳。客观事实是:2019年5月29日与原告***、***、***等签订的铺装承包合同(提供原合同复印件)在此施工期间,合同内的质量要求不达标。原告(施工方)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小条执行。施工期间原告所雇佣的劳务人员的人工费,全部由我方进行现场发放工资(提供收款复印件,银行卡流水及所有雇工的电话号码可以进行核实),康美教学园区的劳务人员工资己全部结清。2、承包方施工结束后,业主及监理提出工程质量有缺陷问题,责令我方进行整改,我方马上多次通知施工方进行现场整改,施工方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及收尾,我方及时进行调配人力,物力进行维修整改(提供现场整改视频及照片)。3、由于施工方施工组织计划欠缺、混乱,导致工期无法按原计划工期实施完成,我司就此问题己下达工程联系单(附有复印件)。因此,我方解除医养区合同,单一结算康美教学园区。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众环景观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美教学园区、康美医养园区铺装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1.00元,铺装面积按实际发生铺装面积结算,工期:康美教学园区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0日,康美医养园区工期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付款方式:按地面铺装面积每5000㎡为一个标点,每完成一个标点结算一次,每次按90%结算。所有铺装工程完工,在工人没离开工作面期间,甲方(被告)及业主全部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工程款和每个标点剩余的10%,扣除质保金3%后,一次性结清。甲方(被告)预留乙方(原告)3%质保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返还乙方(原告)。2019年6月4日,双方约定补充条款:若因乙方(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及施工日期没能按时完成,甲方(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务合同。造成的损失无条件由乙方(原告)负责。补充条款只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标注。原告完成康美教学园区的铺装工程后,于2019年6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后,原告离开施工现场。原、被告合同中的康美教学园区已由被告接手并投入使用。被告将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康美医养园区铺装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原告只实际完成康美教学园区的铺装工程。后经双方核算原告的铺装面积为15307.478㎡,合同总价款为474531.79元,被告支付了370852.00元,尚欠原告103679.79元(含质保金)。原告完成该铺装工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结算的工程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3679.79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一份、工程施工面积图两张、收据复印件23份、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一份、收据复印件23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告与众环景观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铺装内容为康美教学园区和康美医养园区,原、被告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只完成了康美教学园区的铺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有原告签字并确认的工程款收据为23张,23张收据的工程款为370852.00。关于被告主张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01197.01元,但被告提交的除原告承认的23张收据外,其他收据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其他收据与原告有直接联系,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质量问题与原告有直接联系,也无法证明应扣除的质保金数额,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为31元/㎡,双方核对的康美教学园区的施工面积为15307.478㎡,并不包括原告未施工的康美医养园区面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元/㎡×15307.478㎡=474531.79元。合同另外约定,“甲方(被告)预留乙方(原告)3%质保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返还乙方(原告)”,本案原告铺装工程未经被告验收,但涉案工程被告已实际接收并被使用,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离开工地日期为2019年7月左右,至今已超过一年,应当认定此工程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故被告已给付370852.00元,还应给付103679.79元(含质保金)。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签订的康美医养园区铺装工程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与原告索要工程款103679.79元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原、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口市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3679.79元(含质保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口市众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