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1182行初37号

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孝义市大孝堡乡西盘粮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俊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磊,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县人民政府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旭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平,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常丽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天琦,系死者张建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启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及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因张天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天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手续。2019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贵、曹磊,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新升、秦旭峰,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常丽丽,第三人张天琦及委托代理人郭启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故均未出庭,已经具函说明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临人社行审工伤认字(2019)19号《关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建民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建民2018年10月4日受到的伤害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吕人社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建民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二被告作出的两个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张建民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1、采纳孤证。被告一受理张建民工伤认定纠纷后,原告即于2019年1月4日递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其中包括薛兴玉、李侯旦、高秋爱、郭某、张某5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录音。这些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可以还原出如下基本事实:2018年8月24日,原告承建临县宋家圪台村皇姑庙修缮工程,作业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30~18:30,中午和晚上工人在工地吃饭后即到距离工地150米的民居休息。2018年9月17日,张建民经张某(工地负责人)介绍来到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业。2018年10月4日12时张建民下班后回到民居休息时突发疾病,工人潘新富跑到工地通知了张某,张某赶到张建民住处见其病的厉害,便找车将其送到曜头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罔顾这些铁的事实和大量证据,仅凭“唯一的目击证人贾某”证言即认定“12时50许,贾某与张建民到了工地上后,取工具时,张建民突然肚子疼并捂着肚子。贾某见状,便扶着张建民回宿舍休息。”殊不知,支持这一认定的证言与薛兴玉等5人的证言都相互矛盾,根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自相矛盾。行政复议机关本应该对下级行政部门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认真审查,但被告二却仍然对原告曾递交的证据材料视而不见,钟情于贾某证言这一孤证。违背事实即会自相矛盾:被告二在《行政复议决定书》(p2)中陈述的事实是“张建民12时50分许从住处出发到工地准备开工,突发疾病被扶回住处”,而在(p3)又说“事发当日,贾某和张建民于12时50分左右来到工地,准备开始工作,张建民突然觉得肚子疼,由贾某扶回到宿舍”。请问张建民究竟是12时50分从住处出发呢,还是12时50分来到工地呢?将错就错、自相矛盾的证言,这正是复议决定的错误所在。3、违背常识。贾某的证言漏洞百出,不仅因为是孤证,还因为这种陈述根本不符合生活逻辑。《死亡诊断书》认定张建民是心脏猝死,但是贾某硬说张建民是“肚子疼”。肚子疼与心脏病根本不在同一部位也不应是同一反应,行政机关采用这样荒诞的证言,令人不可理解。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告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做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一)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适用此款认定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死亡。但分析本案案情,本案并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情形。1、关于工作时间。所谓工作时间就是用人单位根据其规章制度具体规定的作业时间。根据本案所有证据,临县宋家圪台村皇姑庙修缮工程作业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30~18:30,而张建民突发疾病的时间为12时50分左右,该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内。2、关于工作岗位。所谓工作岗位对从事体力劳动的劳动者来说,即是从事具体作业的具体处所。《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将视同工伤的认定限定在工作岗位上,而不是第14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正是基于工伤与视同工伤的不同法律后果。所谓视同工伤即该伤害本来不属于工伤,但基于某种考虑而将其作为工伤对待,立法的本意即是将一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通过拟制的方式使劳动者享受工伤的待遇,因此将伤害仅限定在工作岗位上,而没有扩大到工作场所,如果工作岗位就等于工作场所的话,法律就不需要使用两个术语了。所谓“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原则是劳动法的立法原则,而不是执法原则和司法原则,复议决定无原则地向死者家属“倾斜”,无疑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何来“兼顾”一说?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贾某证言这一孤证,也仅是说明张建民到过工作场所这个“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他已经到了工作岗位(支模工),既然张建民不在工作岗位上,显然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法律既然做出工伤与视同工伤的不同规定,我们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而不应当随意扩大工作岗位的外延,损害企业的合法利益。三、程序上严重违法,被告超越职权所做的工伤认定行为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第3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均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工伤认定申请。可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适格行政主体,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对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并做出认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法定管辖部门,被告一的行为显然超越权限。职责法定是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一超越职权所做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二被告对本案事实根本没有调查清楚,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将不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严重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行审工伤认字(2019)19号《关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建民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吕人社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建民的工伤认定决定》;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4、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收件回执》;5、薛兴玉、李侯旦、高秋爱、郭某、张某证明各一份;6、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7、《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及查询单;8、光盘一张及录音材料摘录。

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建民之子张天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到:2018年10月4日中午,张建民在工地上工时突发疾病,被张某送至临县矅头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送至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死亡。我局在对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材料中的证人张某、郭某等进行询问调查。工地负责人张某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到:2018年10月4日,中午快到上班时间了,我在工地院子里站着了,正考虑下午怎么安排工人干活了,潘新富到了工队告诉我说张建民不舒服了,我就到了张建民休息的房间,看到他头上冒汗,说胸部难受。当时房间里有潘新富、贾二宝、赵礼郡、霍世芳、还有一个小名叫三宝的。郭某在《工伤认定调査笔录》中陈述到:问:你什么时候知道这个事情的?答:13:00时许,上面住的人(汾阳的个小个的,人们叫他小二宝,具体名字我也不知道)来叫张某,说张建民肚子疼,然后张某就跟上出去,我也到了住的地方,我看见他们截住一个车就去医院了,张某拿上钱坐上车走的时候告诉我,让我看住工地,安排工人干活。后来,(具体时间我不知道)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叫张建民村里的两个人去曜头医院,我安排贾二宝(木工)和东玉(音)乘坐做饭的她老公的三轮车去的矅头医院。问:你上边说小二宝叫张某时,他当时在什么地方?你在哪儿?答:当时张某在庙里休息,我在外面台阶上玩手机。问:你们一般几点从住的地方出发去工地?答:一般13:00时左右就从住的地方出发了,我回去一下就出来了,房间里边冷,我在外边玩手机。中午基本上不在房间里边休息。根据调查情况,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人张某、郭某对时间、当时张某所在地点互相矛盾,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对贾某(小名贾二宝)、霍世芳、赵礼郡等《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情况与郭某所述情况基本稳合。张建民于2018年10月4日中午12时40分许从休息房间从发到工地工作,在12时50分许,在取工作工具时,张建民突发肚子不舒服,工友扶着回休息的房间去,在大门口碰到其他工友,潘新富去工地叫工地负责人张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行政主体合法。(一)、程序合法。受伤害职工张建民之子张天琦于2018年12月1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我局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临人社行审工伤举字(2018)0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EMS邮寄送达(单号1000324339029),于2018年12月25日送达并签收。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我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25日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査询间,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根据相关材料、书证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我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建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临人社行审工伤认字(2019)19号)。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张天琦,邮寄送达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主体合法。1、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2、根据**市人カ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工作管辖问题的通知》(吕人社字(2017)171号)文件二、关于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管辖问题(一)……。(二)……“。(三)在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

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四)未参保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应按属地原则,由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3、我局依法下达《举证通知书》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及高建民参保说明。4、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调査情况,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临县皇姑墓项目部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政策,我局行政主体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行审工伤认字(2019)19号)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吕人社复(2019)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天琦身份证复印件;3、张建民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汾阳市贾家庄镇人民政府、贾家庄镇西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5、临县白文镇中心卫生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临县人民医院证明;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7、工伤认定立案收件回执;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据;11、工伤认定收件回执;12、工友证明;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认定工伤决定书;15、工伤认定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查询单;16、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经过书面审查和公开质证,不存在偏信孤证等行为。2019年6月14日下午15时,在书面审査案卷材料之后,我局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各自举证、质证,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由张某、薛兴玉、李侯旦三名证人出席作证,第三人张天琦方由贾某、霍世芳、赵礼郡、李和庭四名证人出席作证。经过调查发现,第一现场的唯一目击证人为贾某,且其证言内容有其他证人证言可以佐证。二、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为工伤认定环节的两种各有侧重的说法,工作岗位的认定范围不应局限在字面意思。现行法律法规虽未对工作岗位的范畴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两种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综合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上述条款的规定,并结合《宪法》、《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休息权的规定,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显然也不应过于狭隘。关于工作岗位的界定,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建民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之规定,张建民是否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事发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贾某所述,张建民是在进入到工地上做准备工作的时候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救治无效而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侧重于强调空间范围,“工作岗位”侧重于强调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也就是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种说法是各有侧重,而非相互对立。因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仅包括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和岗位,也应当包括职工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花费的准备时间和必经地点。据调查了解,张建民等工人的岗位职责区分并不同原告所述一般明确划分,张建民的工作不仅仅局限于支模工作,准备工作亦是其完成岗位工作的一部分。三、本案程序正当,经过行政复议申请书面受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书面答辩阶段以及公开听证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局移交了包括答复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及材料,我局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理。经过对案卷的认真审查,以及原告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我局于2019年6月14日下午15时召开听证会,增加工伤认定申请人张天琦为第三人。2019年6月28日,我局作出的吕人社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临人社行审工伤认字(201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三方均已签收。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手续;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及答复书;5、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6、听证笔录;7、山西省语成律师事务所《张建民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人述称,一、张建民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父亲张建民于2018年9月17日开始,在原告承包的临县宋家疙瘩皇姑墓从事安装土建工作。2018年10月4日上午13时左右,张建民在到达工地开始工作时,突发肚子痛,由工友送至临县白文镇中心医院曜头分院就诊,后转往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建民2018年10月4日上午13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事实要件。因此,张建民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张建民工伤认定完全符合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山西省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受伤害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原告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第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后,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的程序。综上,第三人认为:张建民系在原告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具有工伤认定的客观事实。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临人社行审工伤认字(2019)19号《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建民的工伤认定决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人社复(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张建民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及汾阳市贾家庄镇人民政府、贾家庄镇西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山西省语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张建民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意见书》不予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通知未加盖公章,不生效。本院认为,山西省语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张建民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意见书》只是法律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证人均予以否定,证人陈述下午工作时间为1点多,与该《通知》相矛盾,该《通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对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第三人张天琦之父张建民经张某介绍,到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临县宋家疙瘩皇姑墓修缮工程工地工作,食宿均由原告安排,工地离住处步行大约150米。2018年10月4日午饭后约1时许,张建民与贾某去到工地准备工作,张建民感到身体不适,贾某扶着张建民往住处走,张某得知情况后到了张建民住处,给张建民吃了速效救心丸并找车将张建民送到临县白文镇中心医院曜头分院就诊,采取相应措施后用救护车转往临县人民医院救治,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

2018年10月29日,第三人张天琦向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建民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1日,第三人张天琦向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赵礼郡、贾某、李和庭、霍世芳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张天琦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临县宋家疙瘩皇姑墓修缮工程平面布置图、《通知》照片、考勤表及郭某、张某、李侯旦、高秋爱、薛兴玉的证明、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郭某、张某、李侯旦、高秋爱、薛兴玉、乔三娥、赵礼郡、贾某、霍世芳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临人社行审工伤认字(2019)19号《关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建民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张建民2018年10月4日12时50分许所受到的伤害视同工伤。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12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5月13日,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4日召开听证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吕人社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建民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对张建民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张建民的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人社字(2017)171号《关于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工作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未参保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应按属地原则,由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经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建民与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张建民参加工伤保险,张建民工作地在临县,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建民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张天琦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并通过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听证会质证,可以相互印证张建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建民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被告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后作出复议决定,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耀武

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 琦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