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孝义市大孝堡乡**盘粮村**。
法定代表人:董俊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威公司的代理人杨东升、张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聘请律师,没有及时提起反诉;2、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保证“承揽的彩绘工程保证五年内不起皮,不褪色,返工时费用自理”。经实地勘验,½的工程需要返工,返工费用需70000元以上,远远超过拖欠的45000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1、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是中被告没有依法提起反诉。2、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本案被告应当依法在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45000元。3、关于返工费用,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及费用,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使需要返工,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华威公司承揽孝义市金龙山风景区装饰工程后,由原告**承揽了其中长廊、重檐六角亭等处的彩绘施工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并在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严格按照甲方(即本案被告)及指挥部的要求彩绘,按古建彩绘要求操作,图案、色调满足建设单位的要求,一般都应浓墨重彩,保证五年内不起皮、不褪色,返工时费用自理”,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工人进入工地先付一部分生活费,完工应付到90%,验收合格后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余款项付清”。原告完工后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经测量、计算,原告所承揽彩绘工程的总价款为144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被告承揽施工的孝义市金龙山风景区对外开放、投入使用。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司财务和**双方核对,**于金龙山长廊、六角亭、文昌阁项目彩绘款,公司未付肆万捌仟元整(内含质保金)480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当庭主张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并主张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应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威公司承揽孝义市金龙山风景区装饰工程后,将其中长廊、重檐六角亭等处的彩绘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在合同的第四条和第八条分别对质量标准和付款方式作出约定,二者并不冲突,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一年期满之日给付原告相应的质保金,在交付验收合格后五年内,如出现起皮、褪色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返工,费用由其自理。本案中,原告彩绘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承揽的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在一年之内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虽提供照片进行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质量问题出现在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内,被告亦无法据此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剔除后来给付的3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5000元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因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庭审中亦无法说明合理原因,而原告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为保障被告的诉权与原告的抗辩权,被告应就该项主张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9元,原告**承担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针对上诉人关于未提起反诉的请求,经查,上诉人已另案起诉,故对上诉人所提反诉所涉及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理。对于被上诉人交付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各持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山西华威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瑜
审判员 李云峰
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