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81民初2117号

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

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姬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芳、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50000元及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以5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自2019年9月4日起暂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1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永济市南同蒲线(永济段)铁路桥梁上的广告媒体位使用,位置位于永济市舜帝街和河东街,广告媒体形式为跨线桥广告位,租赁期间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位于南同蒲线永济市舜帝街立交跨线桥广告位的租赁费为50000元,位于南同蒲线永济市河东街立交跨线桥广告位的租赁费为2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媒体租赁费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媒体广告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剩余50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涉案媒体广告租赁合同;

证据2、广告媒体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承租太原铁路局侯马北公工务段运城劳动服务公司,原告依法享有广告的租赁权;

证据3、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租赁广告位及现在被告的使用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永济市南同蒲线(永济段)铁路桥梁上的广告媒体位使用,位置位于永济市舜帝街和河东街,广告媒体形式为跨线桥广告位,租赁期间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位于南同蒲线永济市舜帝街立交跨线桥广告位的租赁费为50000元,位于南同蒲线永济市河东街立交跨线桥广告位的租赁费为2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自签订协议后,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给甲方媒体租赁费,即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以打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媒体广告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剩余50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位租赁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位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50000元、利率按2019年9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