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立即支付金石公司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14个月)的广告位租赁费81667元及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以81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自2020年9月5日起暂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369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原告金石公司不具备涉案广告位的租赁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金石公司与案外人铁路侯马北工务段签订的两份《广告媒体广告租赁合同》合同间隔期间,即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上诉人金石公司对涉案广告位依法享有租赁权。根据第一份《广告媒体广告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如遇车站改建、扩建或政府规划等特殊情形,双方协商解决延期或补偿占有期租赁费方案。协商不成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赁费。因此,上诉人金石公司与案外人铁路侯马北工务段签订的《广告媒体广告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是按照上诉人实际使用的租赁时间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合同签订时间计算的,上诉人对合同签订期间的涉案广告位,仍然继续享有租赁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金石公司与案外人铁路侯马北工务段签订的两份《广告媒体广告租赁合同》合同间隔期间不享有租赁期,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予以正之。2、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广告位,根据《民法典》第73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广告位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签订的《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曾于2020年8月26日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至租赁期间涉案的广告位租赁费,永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了(2020)晋088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广告位租赁费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自该判决生效后,一直占用所有涉案广告位至今,上诉人虽多次通知其撤离或缴纳租赁费,通过微信聊天、拍照等方式固定客观事实,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腾出,强行霸占。无奈,上诉人才再次诉至永济市人民法院,依法主张合法权益。涉案两个广告位自201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就交付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使用。被上诉人阳光公司自2019年至今一直投放广告使用至今。
阳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实质为转租合同纠纷,上诉人将从案外人租赁取得的广告位转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上诉人并不享有案涉广告位的租赁权,其所主张的转租费用缺乏前提条件。2、在上诉人与案外人2021年2月7日所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得转租,在上诉人不享有转租权利的前提下,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转租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及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交付租赁费合同自行作废。也就是说本案合同在被上诉人未交付转租费用的情况下,已自行解除,双方不存在转租合同延续的合同基础。4、对于案涉广告位,在2019年被上诉人发布广告到期后,被上诉人就没有继续使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一直占用以及拒绝腾出,强行霸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金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14个月)的广告位租赁费81667元及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以81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3.85%计,自2020年9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3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永济市南同蒲线(永济段)铁路桥梁上的广告媒体位使用,位置位于永济市××街,广告媒体形式为跨线桥广告位;租赁期限: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费用:位于南同蒲线永济市舜帝街立交跨线桥广告位的租赁费为50000元,位于南同蒲线永济市河东街立交跨线桥广告位的租赁费为20000元;付款方式:自签订协议后,被告需在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给原告媒体租赁费,即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以打款凭证为准;合同解除条件:1、被告不交付或逾期未交付租赁费用的;2、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将媒体位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方;3、被告因所涉广告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如存在以上任意情况,则合同自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媒体广告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50000元租赁费,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租赁费50000元,永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晋088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位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金石广告公司与案外人太原铁路局侯马北工务段运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媒体广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案外人位于永济市农药专用线三面翻广告牌,履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2021年2月8日,原告金石广告公司与案外人太原铁路局侯马北工务段运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媒体广告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侯工运劳经开合(2021)2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案外人位于南同蒲线共计13个广告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涉案两个广告位至今,其向本院递交了微信聊天记录3页、微信号信息4页、河东街广告位使用近期照片7张、舜帝街广告位使用近期照片15张。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8月31日终止,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的两个广告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租的两个广告位系原告自案外人太原铁路局侯马北工务段运城劳动服务公司处租赁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转租合同的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涉案两个广告位至今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81667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中就涉案两个广告位约定“本次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广告媒体广告租赁合同》就包含涉案两个广告位在内的广告位约定的租赁期限分别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即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届满后,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原告并未从案外人处取得对涉案两个广告位的租赁权,故其陈述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延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对其主张的被告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两个广告位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递交了微信聊天记录3页、微信号信息4页、河东街广告位使用近期照片15张、舜帝街广告位使用近期照片7张,拟证明至今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两广告位,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3页聊天记录和5页微信信息均系复制件,而未递交存储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即手机,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复制件与原件所载明的内容是否相一致,且原告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原告递交的22页照片上的广告内容无法证明是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后重新在涉案两个广告位上投放的新广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已经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未继续订立新的合同,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亦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使用涉案广告牌投放了新的广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广告位所有权人太原铁路局侯马北工务段运城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的公司信息,拟证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金石公司对涉案广告位享有租赁权;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北城则富家具店和永济市××区则富家具店的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为周则富投放广告,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涉案广告位;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广告位上为则富家具店投放广告,以及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姬某缴纳广告位租赁费;4、(2020)晋0881民初2117号案卷中由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届满后重新在广告位上投放广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仅有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据的要求;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查明,《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九、承诺:合同期满,如甲方(金石公司)继续持有铁路媒体,应优先考虑乙方(阳光公司)租用,具体价格另行协商,合同期满5日后,乙方应将所涉铁路广告牌全部拆除,恢复原状。
另查明,阳光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拆除其发布的广告,目前广告位上留有其之前发布的广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阳光公司应否向金石公司支付广告位租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以及根据阳光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阳光公司负有将其广告牌全部拆除、恢复原状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阳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发布的广告牌拆除并恢复原状,亦未主动向金石公司返还涉案广告位,且在金石公司催促交纳租金时,未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占用该广告位。阳光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持续占用涉案广告位并产生了广告效益,应当向金石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金石公司起诉请求阳光公司按照《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驳回金石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阳光公司认为金石公司在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未取得租赁权,但根据2019年8月26日、2021年2月8日金石公司与太原铁路局侯马北工务段运城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媒体广告租赁合同》,以及金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太原铁路局侯马北工务段运城劳务公司对金石公司在此期间享有租赁权的追认,并盖有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能够证实金石公司在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间享有租赁权利的事实。金石公司请求阳光公司支付14个月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金石公司请求支付租金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
二、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667元。
三、驳回运城市金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均由永济市阳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史晓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