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广安江泓变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3民初1146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广安江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泓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云,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南路A幢1-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兵,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文永团,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攀丹社区中丹路268号综合楼2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邦芩,男,汉族,1995年5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住海口市秀英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左岔村水子坪光伏电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建云,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住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男,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江泓变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丽江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云07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7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陈建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华、被告江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兵、被告电力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邦芩、被告隆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被告陈建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泓公司、电力设计研究院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49832元、设备闲置期租金64400元、人员窝工费62306.20元、电器辅材费23000元,合计899539.20元;2.隆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隆基公司在华坪县水子坪修建80兆瓦特色农业光伏电站PC项目,隆基公司将项目承包给电力设计研究院。电力设计研究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泓公司,江泓公司又将部分光伏场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华坪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和机械入场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后,江泓公司即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清理退场。原告与江泓公司多次交涉无果,被迫清理退场。经测算,原告已完工而被告江泓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为749832元,江泓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设备闲置期租金64400元、人员窝工费62306.20元以及交付给江泓公司的23000元电器辅材,合计899539.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赔偿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江泓公司辩称,原告与江泓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和承包合同,两者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江泓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合格,并且没有进行整改。陈建云因为原告没有进行整改,请他人进行整改后花费30多万元,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电力设计研究院辩称,1.设计院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设计院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江泓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诚信诉讼,原告仅与陈建云签订施工协议,与本案的其他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可向陈建云主张相应的合同价款。3.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众多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和安全准则的野蛮施工行为,陈建云不得不找其他人进行施工,原告没有完成与陈建云签订的施工协议的义务,陈建云还被迫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基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电力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履约争议。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不应将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云辩称,1.原告应向陈建云主张工程款,原告未与其他三被告签订合同,陈建云才是本案适格被告;2.因原告违约导致陈建云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陈建云多次要求其整改,原告在2018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当天收到222500元工程款后突然失踪,充分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3.原告承接的诉争工程直到现在都尚未完工,更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失踪后被告陈建云已向原告的手下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陈建云通过第三方修复工程,为此支出修复费用375000元。陈建云未出现违约行为,是原告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庭审过程中,本案当事人除原审提交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告在原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坪水子坪特色农业伏电站施工协议》、联系单;2、华坪县水子坪80兆瓦光伏项目合同三份、收条、华坪县水子坪电气工程量确认函、华坪水子坪光伏电站打孔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函;3、设备误工明细、租赁费及材料结算清单、销售清单、挖掘机和装载机租赁合同书、考勤表;4、材料记录和送货单。经被告江泓公司、电力设计研究院、隆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被告陈建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设备误工明细、租赁费及材料结算清单、销售清单、挖掘机和装载机租赁合同书、考勤表、材料记录和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向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法庭依法传唤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自己由原告雇佣到水子坪做工,工程未完工即停工,施工中使用的设备未立即撤出,其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的事实。证人付某证实于2018年2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帮原告做工,约定工资由原告支付,陈建云是公司员工,陈建云指导在工地上打孔,工程未完工时陈建云要求停工,不清楚停工原因,停工期间原告承担工资及吃住,自己在陈建云处领取18万元,工钱由原告与陈建云结算后才清楚,钻机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全部被告对证人刘某、付某的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证人付某证实陈建云是公司员工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某、付某的其他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江泓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施工协议;3、工作联系单及照片;4、承诺书;5、收条;6、***工人现场阻工照片;7、***工人借支明细表以及凭据、身份证;8、施工合同。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3、8有异议。被告电力设计研究院、隆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不清楚。被告陈建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江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电力设计研究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工作联系函;3、工作联系单。经原告***及被告江泓公司、隆基公司、陈建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电力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隆基公司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电子回单。经原告***及被告江泓公司、陈建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设计研究院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电子回单需核实。经审查,隆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建云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协议、收条;2、施工协议及收条;3、工作联系单、承诺书;4、报警三联单;5、清偿通知;6、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借条、原告的工人照片、结算情况;7、施工协议、收条;8、工作联系单、行政处罚通知书、收款收据、阻工照片、收条。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7、8有异议。被告江泓公司、电力设计研究院、隆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陈建云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被告陈建云申请法庭依法传唤证人鲁某到庭作证,证人鲁某证实自己由原告雇佣做工,没有签订合同,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就未再继续做了,陈建云要求整改,***组织工人与陈建云闹,后面就停工了。因无法找到***,后找陈建云拿了10多万元,自己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江泓公司与陈建云叫***整改,但***只整改部分,另一部分未整改,自己施工部分已由陈建云安排自己整改了的事实。证人明某证实2018年3月份自己找工找到工地上,2018年4月7日后就联系不上***,原告未支付工钱,陈建云帮***垫付了自己的工钱,不清楚陈建云是否是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对证人鲁某、明某的证言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证人鲁某、明某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将华坪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80兆瓦发电项目发包给电力设计研究院。电力设计研究院承包工程后,于2017年12月5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泓公司。2018年1月5日,江泓公司与被告陈建云签订《华坪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建云。陈建云于2018年1月24日与***签订《华坪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光伏场区支架打孔及浇筑、光伏板安装及电气设备安装等。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和机械入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江泓公司数次向其发布整改通知。2018年4月13日,***与陈建云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明确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建云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所做工程量合格率达20%左右,并承诺对所做工程量遗留问题进行整改,材料及工时费自行承担,承诺在2018年5月10日完成整改。因原告领走工程款222500元后失联,被告陈建云于2018年4月16日向***发出清场通知。因原告的工人阻工,被告陈建云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对原告遗留未整改的工程,被告陈建云在原告的工人退出后另行安排进行整改修复。目前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与被告陈建云均无工程施工资质。庭审后,承办人再次与原告***电话释明不申请评估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不作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陈建云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江泓公司签订的《华坪水子坪特色农业光伏电站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后被告陈建云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该施工协议亦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双方虽约定了工程单价,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承诺书中确认工程合格率为20%左右,承诺进行整改并自行承担整改费用。原告未完成整改便失联,被告陈建云为其垫付了部分工人的工程款,并对原告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整改修复,所花费的费用应当进行扣减。但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也未进行评估鉴定,导致本院无法认定扣减之后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经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作鉴定评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春
审 判 员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经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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